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摩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辛○○
己○○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摩奇股份有限公司、丁○○、丙○○、辛○○、己○○、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摩奇股份有限公司、丁○○、壬○○、己○○、戊○○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丙○○、辛○○、甲○○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摩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奇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卅日、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邀同被告丁○○、壬○○、丙○○、辛○○、己○○、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摩奇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八千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摩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摩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利率、清償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若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摩奇公司於借款後僅還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丙○○、辛○○、己○○、甲○○、戊○○為前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壬○○為附表二編號1、2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證據:提出借據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八紙、保證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摩奇公司、丁○○、壬○○、己○○、戊○○方面: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陳述:摩奇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款未償,丁○○、壬○○、己○○、戊○○確實擔任摩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丙○○、辛○○、甲○○方面:被告丙○○、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丙○○、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保證書等件為證,復據被告摩奇公司、丁○○、壬○○、己○○、戊○○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摩奇公司、丁○○、壬○○、己○○、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摩奇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摩奇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丙○○、辛○○、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關於被告摩奇公司、丁○○、壬○○、己○○、戊○○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其餘被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