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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 原告
- 裕笙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九樓
- 複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被告
- 璟勳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七六號二樓之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璟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勳公司)係壯格(True Man)「健激蛋白」食品(下稱被告產品)之販售商,而被告丙○○係璟勳公司之總經理。伊等明知原告裕笙堂貿易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裕笙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笙堂公司)所代理銷售之「激肌蛋白」(Muscle Enhancer)食品(下稱原告產品)包裝盒上有關產品特性、使用方法產品說明等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非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查,被告等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其所販賣之被告產品包裝盒上,在有關產品特性、使用方法、產品說明等文字部分上,擅自重製並改作原告裕笙堂公司享有之著作權之系爭著作,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屈臣氏商店內發覺上情。
(二)、按著作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明知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並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惟被告等仍將系爭著作改作並印製在被告璟勳公司所販賣之被告產品包裝盒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璟勳公司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璟勳公司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被告丙○○有期徒刑七個月。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洵堪認定。故被告等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於被告等改作系爭著作且印製在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包裝盒之前,伊所代理銷售之「激肌蛋白」食品在屈臣氏商店之月平均銷售數量為六百零一盒,受侵害後之月平均銷售數量為二百一十三盒,銳減三百八十八盒。原告之產品售價為一二五0元,被告等之產品售價為六九九元。原告產品之售價約為被告產品之一‧七九倍。是以消費者之消費金額來推估被告等產品之月平均銷售量應可高達六百九十五盒。被告等侵權期間起自八十八年十月迄至九十年一月改換包裝止,約有十五個月。被告等因而獲利約達七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計算方式:單價X月平均銷售量X侵權期間)。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七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
(五)、且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係印刷在產品包裝盒之上,其目的除在表彰該產品之成分、使用方法外,更以獨創動人之文詞來訴知消費者使用該產品之價值,藉之打動消費者,吸引消費者購買該產品。是以,除去系爭著作消費者將無從了解該產品之成分、使用該產品之價值。系爭著作在消費者選購該產品時具有十分重要之橋樑關係。撤除該橋樑,消費者即可能不會購買該產品。可見,系爭著作對該產品而言,具有十分重大之經濟利益。此同於消費者購買名牌西裝,若欠缺該知名標誌,何得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何得以貴出其他無品牌之產品數倍乃至數十倍。若加害人以仿冒之品牌西裝偽裝成正品銷售,其獲利之鉅可見,而於損害賠償中僅論及名牌標誌本身所受之損害,豈不在縱容加害人得以藉之謀取不法利益,此不啻在鼓勵加害人故意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是於此見,系爭著作所代表係該產品,加害人既以侵害系爭著作來銷售其產品,其所造成損害者應係該產品銷售之損害,而非僅侷限於系爭著作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將原告之系爭著作改作印製於其與原告相似產品之包裝盒上,其目的亦在打動消費者購買其產品。是以,被告之產品若將系爭著作移除,消費者亦無法了解其產品,進而不會加以購買。職是,因系爭著作與產品具有密不可分之橋樑地。故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為原告產品銷售之損害。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該損害僅侷限於系爭著作之損害,則因被告獲不法利益之鉅,造成原告損失之大,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語文著作影本一件、產品包裝說明影本一件、侵權行為前後平均每月銷售盒數統計統計表一紙、統一發票明細三十紙、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列大金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剛公司)為原告。然經查大金剛公司並非依法設立之法人,應不享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於起訴時,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原告稱其受有銷售上之損害是因為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云云。但是原告與被告之產品間之外觀包裝、圖樣、中英文標題均完全不同,消費者根本無從由產品外觀包裝認定兩者間有重製或改作其系爭著作之情形。
(三)、縱被告有為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但此種文字系屬外盒上之細小文字,與外觀包裝上圖樣及顯目且為大字體之中英文標示相較,均遠不及外觀圖樣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消費者購買此產品與否亦不因其產品使用方法說明而作不同之購買考量,況且對於產品品質之好壞,也無從由上開產品之使用說明中瞭解。因此根本無從因產品使用方法或說明之異同而足以影響消費者之選購傾向。故被告縱有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但其改作或重製行為亦與原告銷售量減少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四)、原告所提出之侵權行為前後平均每月銷售額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其統計方式實無具體依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雖提出之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之統一發票明細影本以證明銷售量之變動,但是原告亦均無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該明細表上所載的買受人為何人、產品名稱為何?則難以與本件產品之銷售完全不具關連性之發票影本,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公司名稱查詢表一份、產品包裝二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名稱為大金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變更為裕笙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名稱不同但是法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因為變更登記表上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且公司負責人亦均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原告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要件並無欠缺,應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璟勳公司及被告丙○○明知原告裕笙堂公司之原告產品包裝盒上之系爭著作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其所販賣之被告產品包裝盒上,擅自重製並改作原告公司享有之著作權之系爭著作,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或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係印刷在產品包裝盒之上,其目的除在表彰該產品之成分、使用方法外,更以獨創動人之文詞來訴知消費者使用該產品之價值,藉之打動消費者,吸引消費者購買該產品。是以,系爭著作在消費者選購該產品時具有十分重要之橋樑地位。故具有十分重大之經濟利益。加害人既以侵害系爭著作來銷售其產品,所造成損害者應係該產品銷售之損害,而非僅侷限於系爭著作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七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退萬步言,縱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僅侷限於系爭著作之損害,原告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酌定賠償額,命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產品間之外觀包裝、圖樣、中英文標題均完全不同,消費者根本無從由產品外觀包裝認定兩者間有重製或改作其系爭著作之情形,縱被告有為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但此種文字係屬外盒上之細小文字,遠不及外觀圖樣可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消費者購買此產品與否亦不因系爭著作而作不同之購買考量,故被告縱有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但亦與原告銷售量減少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況原告所提出之侵權行為前後平均每月銷售額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原告就另提出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統一發票明細影本亦均無法具體說明該明細表上所載的買受人為何人、產品名稱為何,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即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對於被告璟勳公司係被告產品之販售商、被告丙○○係璟勳公司之總經理及原告裕笙堂公司代理銷售原告產品之事實均不爭執,故該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如確有侵害之情事,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究為何?本院茲析述上述爭點如下。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損害賠償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查雖原告主張於被告等改作系爭著作而印製在其所販賣之被告產品包裝盒前,伊所代理銷售之原告產品之月平均銷售數量為六百零一盒,受侵害後之月平均銷售數量為二百一十三盒,銳減三百八十八盒。參以原告之產品售價為一二五0元,被告等之產品售價為六九九元。且被告之侵權期間起自八十八年十月迄至九十年一月改換包裝止,共約有十五個月,故被告因而獲利達七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害之系爭語文著作,是屬於商品之材料說明與使用說明,與該商品本身有別,即與一般人購買書籍、音樂光碟、影音光碟該商品本身即為著作物之態樣不同,所以原告以銷售量之差距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並不適當。況原告所提出之侵權行為前後平均每月銷售額表亦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其統計方式實無具體依據,且原告雖另提出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統一發票明細影本,卻亦難由發票明細表本身得知其上所載的買受人為何人、產品名稱為何?故兩者均不足以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據。綜上所述,在本件原告實難計算其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實已足認原告不易證明其損害,自應適用上開條文第三項之規定來定賠償額,即由法院應被害人之請求依職權,而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權已如前述,而雖本件刑事判決復判處被告丙○○因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衡情,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應係基於故意無疑,然被告所侵害之系爭著作僅為原告產品包裝盒上之材料說明與使用說明,並非原告產品本身,依一般消費者消費之習慣,於購買商品時,產品外盒之說明並非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考量重點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即改換包裝,可見被告之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本院復核被告之侵害方法、範圍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應以十萬元為相當。
五、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以被告丙○○身為被告璟勳公司之總經理,係屬有代表權之人,且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之態樣是將原告公司之系爭著作重製改作後,用於被告公司之產品,其所為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丙○○與被告璟勳公司應該要對於丙○○因執行職務侵害員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僅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