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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洪于智
  • 法定代理人
    蔡澄江、林慶龍

  • 當事人
    旺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旺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江 被   告 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龍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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