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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辛○○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零肆拾玖元、美金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伍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三獅企業有限公司、乙○○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丁○○則以:我是連帶保證人,但後來我有退出,借據是一年一簽,保證書及約定書上是沒有載明期限,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的簽名及蓋章都是我的,我以為一年一簽,所以我早已退出,我不知道保證書及約定書還要終止連帶保證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八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第十四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查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亦自認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依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三獅企業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被告另自認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丁○○抗辯保證契約僅有一年即非可採,原告仍得以保證契約向被告丁○○請求三獅企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堪予認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又被告丙○○○、戊○○、己○○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三獅企業有限公司、乙○○則認諾原告之請求,雖本件被告丙○○○、戊○○、己○○之視同自認及被告三獅企業有限公司、乙○○則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所有被告不生效力,然仍非不得採信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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