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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告
庚○○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七號二十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委任被告元富公司為財務顧問及系爭股權交易之經過:

(一)緣被告甲○○、丁○○、乙○○、庚○○於系爭股權交易時,分別擔任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富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協理及經理(原證一),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被告等人挾著元富公司在業界之信譽,且向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國公司)之輔導券商(原證二),明知華國公司之資產品質不良及經營弊端重重(原證三),為讓售華國公司股票,竟夥同系爭股權交易之賣方即戊○○及己○○,佯以戊○○、己○○缺錢孔急,正是最佳介入之買點,且有其他多組買主亦與其積極接洽中等,俟取得原告信任,委託元富公司為本投資案之財務顧問後,竟於被告等共同提出之投資計劃說明書(原證四)中提供原告不實之資訊,且刻意隱瞞不利事實(原證五)。元富公司更利用其為一上櫃公司,具有一定專業信用,一再要求速作決定以免錯失良機之伎倆,數度催促原告必須於極短時間內決定,致原告不明究裡而陷於被告等精心設計之陷阱中不自覺,於不到一週內即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由原告與戊○○簽立華國公司股份買賣之相關契約書,因被告等所容許之猶豫時間短促,原告乃要求戊○○及元富公司共同立具同意書,保證所提供資訊及告知事項均為真正,戊○○同意具名簽署(原證六),惟在場見證之元富公司人員則以口頭承諾即可,不願共同簽立為搪塞。此有證人游孟輝律師於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具結證詞可稽(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又賣方依元富公司之指示,提供應提供之資料,此有證人己○○於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具結證詞(該日言詞辯護筆錄第十頁)及訴外人戊○○、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呈之陳報狀可稽。

(二)按原告與被告等洽談此交易時,即已鄭重且明白告知被告等人此交易之前提乃建立在華國公司之任何資產必須係合法且係可正常經營之狀態,暨八十八年現金增資可獲通過等(原證七)。此有證人游孟輝律師於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具結證詞可稽(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一行以下)。被告等人則承諾絕無任何隱匿或不當、不法之情事。另被告等分析華國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了解華國公司必須辦理現金增資來改善其財務結構,俾以繼續經營(同原證四);被告元富公司並誘導原告依其所安排之方式由其輔導辦理現金增資必能通過,並提供多種預定時間之流程表予原告(原證八及原證三十二),除此之外並承諾屆時將協助洽特定人共同增資,或由元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來參與亦可等。

二、就系爭案件之事實,依發生時間,整理如后:

(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供「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劃說明書」(原證四)。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興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核准設立(原證二十三)。

(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原告自訴外人黃仁德處得知系爭股權買賣之計劃。

(四)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原告與合夥人廖裕輝自訴外人黃仁德處取得系爭「投資計劃說明書」。

(五)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原告與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具「保密同意書」,並自元富證券處取得系爭投資計劃之相關資料。

(六)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原告之合夥人廖裕輝與元富證券簽立「投資意向書」,並提供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之支票為保證金(原證二十四)。

(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戊○○、己○○與訴外人黃春發簽立備忘錄並交付保證支票予被告乙○○(被證六號,被證十號)。

(八)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賣方代表戊○○與買方代表廖裕輝簽具「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十一)。

(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舉行股東常會。元富證券就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顧問費用向原告請款(原證三十)。

(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賣方與買方共同簽具「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原證八)。原告並任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十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元富證券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具「財務顧問約定書」(證二十七)。其顧問內容主要為「協助提供合適之投資標的,以成就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計劃」,其財務顧問費用係以系爭已付股權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計算。

(十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原告以買方身分與訴外人戊○○舉行「買賣雙方接管後發現之問題協調會議」(原證二十二)。

三、被告等涉有之重大不法及不當事項:嗣華國公司於同年六月廿三日改選董事會,由原告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惟原告上任後即陸續發現戊○○涉有諸多不當之情事(同原證三),然先前被告元富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相關資訊中竟均完全未予告知,甚而刻意渲染美化華國公司之價值。按被告等人共同涉及之重大不法及不當事項如下:

(一)隱瞞台北華國洲際飯店之建物係未依法取得符合現況之使用執照(原證九)。

(二)明知受託經營之洲際管理公司已指陳缺失未改善即退出經營等事(原證十),但卻告知該飯店前景可期。

(三)佯稱可立即出售台北市○○區○○段莊敬路四百七十八號地下室之閒置產以產生利得,但事實上此項資產早已被住戶強佔(原證十一)。

(四)被告等隱瞞華國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三月製作投資說明書前即不法為僑程公司之十二億餘元鉅額背書保證(原證十二)。

(五)多項之應付未付款未於帳冊記載(原證十三)。

(六)工程發包、監工、驗收、及付款等未符合內部控管作業,且工程品質不佳及缺失甚多,以致無法使用(原證十四及同原證十三)等等。

(七)華國公司除華國飯店外之另一重要資產高雄縣之皇朝會渡假休閒俱樂部使用執照有不合法情形,被告等卻保證其經營狀況俱屬合法而無違法規使用之情事,實則皇朝會渡假休閒俱樂部因違反都市計劃法等相關法規,根本無法合作使用並改正,迄今亦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述諸多不當及不法之情事接續不斷,致使原告於接手華國公司後,即被迫投入大量資金及人力處理善後,而無法專注推動公司業務,更因增資案未如元富公司先前計劃獲通過而反遭退件(原證十五),致使經營雪上加霜。倘若前揭事實,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立原證二十一之契約前,告知原告,原告必定不會從事本件交易。

四、承前所述,被告等人為使戊○○、己○○之資金週轉不靈之困境獲得疏緩,枉顧全球不景氣之事實,及各方對於觀光業市場悲觀之預期,對外釋放關於華國公司前景樂觀並提供不實之投資計劃書,企圖欺騙投資之判斷。又被告元富公司為市場上具有良好之信譽、豐富之經驗,且亦是華國大飯店之轉導券商,輔導華國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辦理增資事宜,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承銷商評估報告編製之基本原則包括業務財務狀況、業務內容、財務預測,三年度內發行人之背書保證、重大承諾及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等,有無舉債,是否如期還本付息?發行人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是否完善?是否有效執行等等皆須加以注意。據此其對華國公司之深入瞭解,自不待言。原告深信被告元富公司之專業及本件個案之了解進而聘其為本財務顧問,惟渠等卻如前述與被告一再提供不實資訊、詐騙原告與戊○○、己○○訂立股票買賣契約,而其投資計劃書,內容顯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被告企圖以上述手段以利契約有效成立,以便利戊○○、己○○籌措資金,昭然若揭,自難謂欠缺或重大過失。

五、原告因被告元富公司及甲○○、乙○○、丁○○、庚○○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得依據民法債編委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股權交易之財務顧問,係由原告委任元富公司擔任之,雙方簽訂有財務顧問約定書(原證二十七),並且約定有顧問費,且被告向原告請領顧問費(原證三十)。核其內容可知,二者所簽訂之財務顧問約定書,其前言為「協助提供合適之投資標的,以成就甲方之投資計劃」,其性質符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又,二者所簽訂之財務顧問約定書亦約定,被告元富公司因擔任原告財務顧問一職並受有報酬,故元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參照)。

(三)次查被告元富公司為處理本件股票買賣契約,應提供正確之資訊,對於財務報告應詳實陳實,以利原告作出正確判斷,惟被告元富公司基於其職務提出之「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說明書」中,不但未依誠信原則,據實告知華國公司之真實情況,竟提供原告不實之資訊,並且刻意隱瞞事實,甚而刻意渲染美化華國公司之價值,原告於上任後發現華國公司涉有如前所述之諸多不當及不法情事,該等情事為被告元富公司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得注意者,故被告元富公司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原告因被告元富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買受華國公司股份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富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等人共同提供原告華國公司不實資訊等行為,誤導原告購買華國公司股份致生損害,核其行為業已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被告等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元富公司及甲○○等共同擔任原告購買華國公司股份之財務顧問,戊○○及己○○則為系爭股權交易之出賣人,竟於華國公司之投資計畫說明書中,提供原告不實之資訊,並且刻意隱瞞事實,甚而刻意渲染美化華國公司之價值,誤導原告買受華國公司股份,致生損失,已如前述。觀之被告等前揭加害行為,實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並且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業已造成損害,且被告等之加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元富公司與被告甲○○等四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說見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係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命令、規章、規則、辦法等(原證十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原證十七)。公司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關於公司財務預測編製原則之規定「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證券商管理規則」,係為確保投資人於投資有價證券時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原證十八),為其投資決策提供保障,自屬本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被告等所共同提供之投資計劃說明書,顯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又有重大遺漏,已如前述;次查,被告甲○○等四人係元富公司之受僱人(原證一),前述不法行為係基於其職務所為,被告元富公司係被告甲○○等四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準此,被告元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行為人及甲○○等四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元富公司及甲○○等四人之侵權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己○○、戊○○為系爭股權交易之出賣人,元富公司及甲○○等四人為原告所委任之財務顧問。被告等為誘使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乃共同提供不實之資訊,致使原告受誤導而簽訂系爭股權交易,造成莫大之損害。是核其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七、被告等提供虛偽及隱匿之投資計劃說明書予原告,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一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二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三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 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等為求買賣契約順利有效成立,背於事實而為虛偽且足至投資人誤信之行為,已如前述,其行為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依據同條第三項,就買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元富公司及甲○○等亦為系爭股權交易之發行人,因而被告等所提供之投資計劃說明書,應屬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以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說明書」,其內容有虛偽及隱匿情事,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買受股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八、被告甲○○等四人為被告元富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執行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被告元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一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甲○○等四人分別為被告元富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協理及經理(原證一),依其性質自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之經理人。原告為購買系爭股權乃委任被告元富公司為財務顧問,被告甲○○等四人則負責執行前揭業務。其等執行職務,竟違背前述法令規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元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九、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使原告不僅支付價金購買華國公司股份,且因華國飯店前揭財務狀況不佳而籌措資金予華國飯店,更因為華國飯店擔任銀行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致迄今尚背負高達新台幣二十六億餘元之債務,除個人財產亦被銀行扣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重大之損害及其身分、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之金額。

十、前揭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為請求權競合,原告自得選擇其一行使之:按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原證十九)認定: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即採取請求權競合說,而非法條競合說。故認為一個損害之發生,具備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兩要件者,同時發生兩個請求權。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依據學者之見解乃獨立責任或侵權責任(惟不論何者均無礙原告得據以於本案為獨立之請求),且二條文之間亦為請求權競合,不因一請求權之行使,而妨礙其他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之。查被告等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行為,同時具備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準此,依據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自得將以同一損害賠償為目的之數種請求權,合併提起一訴(原證二十)。

十一、原告丙○○確為本件之股份買受人:

(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約時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約購買華國飯店股份及相關土地,買方係由丙○○及廖裕輝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本票擔保價金之支付,若丙○○非股份買受人之一,何須與廖裕輝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價金之支付(原證二十一參照)。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協調會買方簽名者為丙○○: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接手華國飯店後,發現諸多不法及缺失,賣方及元富公司等人為謀掩飾,乃出面與丙○○多次協商,而有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調會。設若丙○○非股份買受人之一,為何會參與此會並於﹁買方處﹂簽名,且賣方亦無異議,實因賣方心知肚明交易對象為丙○○等,且丙○○對本筆交易有決策權。(原證二十二)

(三)丙○○確為出資者之一:按本件買賣係雙方協議先成立興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興華公司名義購入華國公司股權,以達本件股權轉讓之目的。丙○○及廖裕輝依約為興華公司主要出資人,並先後以興華公司名義購入華國飯店股權一二五○萬股,共計投入資金貳億壹千餘萬元(原證二十三)。

(四)買賣交易實務上習慣:蓋現實買賣交易,簽約名義人不一定為真正之買方及賣方,此係買賣雙方現實諸多考量下常有之現象。本件亦為如此,丙○○與廖裕輝等合夥共同出資購買華國飯店股權,推廖裕輝為簽約名義人,此乃人之常情,並非謂丙○○即非實際股份買受人之一。又對照賣方戊○○方面,其所賣出之股權,並非其單獨所有,實為家族所共有,只是由其代表出面簽約,而買賣雙方只推一人為簽約名義人,只是為簡化本件買賣程序而已。

(五)丙○○為主要決策者:蓋從元富公司透過黃仁德先生告知丙○○有關華國飯店有意出讓經營權、元富公司向丙○○提出華國飯店相關資料、及其後買賣雙方數度會議、簽約,丙○○皆在場且有決策權亦明,其既為實際出資人,又參與協商簽約過程自可證明丙○○為本件股份買受人之一。

(六)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原證二十一(即系爭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乙方於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金額壹億柒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金額貳億壹仟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本票二紙,…」,原告丙○○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訴外人廖裕輝共同簽發本票在案,即可證明丙○○及廖裕輝為買賣契約之乙方(即買方)。

(七)原告起訴狀所提呈原證八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之乙方出席簽立者,即為原告丙○○,倘若原告丙○○並非系爭股份之買受人之一,自不可能由原告丙○○參與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之協議過程,進而代表買方簽署協議書。

(八)就系爭股權交易事件,賣方即訴外人戊○○等知悉原告係買方部分,訴外人戊○○於 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四八號刑事告訴狀(原證三十一)中提及

1、「實際上該二人(指丙○○及廖裕輝)係合夥共同出資購買華國大飯店股份,只是推由廖裕輝為簽約名義人」(告訴狀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

⒉「丙○○既為華國大飯店總經理,且為擁有數百萬股份之大股東,並與被告廖裕輝為入主華國大飯店之合夥人」(告訴狀第七頁第七行至第八行)。

(九)元富證券一再指稱並非廖裕輝之財務顧問,而係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顧問,惟查:

1、元富證券與宏陽建設間之「財務顧問約定書」(原證二十七),明定元富證券係宏陽建設之財務顧問,元富證券協助提供合適之投資標的,以成就宏陽建設之投資計劃,惟自兩造締約至今,元富證券並未提供宏陽建設任何財務顧問約定書內所載之服務。

2、元富證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向原告任職之福星育樂請款(原證二十七),依常理而言,元富證券與宏陽建設間,其財務顧問約定書係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成立,其請款日應在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始符合事理之常。惟元富證券之請款日,卻在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且要求給付之價款,正是系爭實際買賣股權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三,若非與宏陽建設之財務顧問約定書之服務內容,即為系爭股權交易,難道有更合理的解釋嗎?

十二、元富公司等四人(甲○○、丁○○、乙○○、庚○○)確為共同侵權行為者:按本件買賣事宜係由元富公司之總經理甲○○等四人為一組共同推動,期間先由協理乙○○向黃仁德透露華國飯店經營權欲轉讓之事,之後再由總經理室執行長丁○○奉總經理甲○○之命,挾元富公司之信譽,帶領協理乙○○、經理庚○○推動本件買賣之進行,渠等顯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

(一)故意限定極為短暫之購買期限: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左右透過黃仁德先生得知華國飯店經營權有意轉讓,其後元富公司等人即向原告提出投資計畫說明書(原證四參照),並稱亦有其他買主,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出具投資意向書(原證二十四)要另一合夥人廖裕輝簽署(當時已決定合夥由廖裕輝具名),該投資意向書中並訂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二日後)為決定是否簽立買賣契約之最後期限,同時並由廖裕輝出具一二、九七五、○○○元保證金交予元富公司保管(原證二十五)。蓋元富公司等四人及賣方若非欲掩飾華國飯店缺失,為何以如此短暫期間限定原告決定是否購買。又本件買賣標的高達數億元,所應查詢事項絕非一星期所能完成,於如此倉卒情形下,當然只能信任報表資料及對華國飯店狀況十分瞭解之財務顧問元富公司之意見,甚且簽約當時,甲○○等人亦就華國飯店財務狀況描述及規劃均屬完善,而當原告要求蔡氏父子及元富公司等四人書立切結書保證其所提供之資料真正並無虛偽情事時,卻只有戊○○簽立切結書(原證六參照),而其他被告則僅願以口頭保證拒不簽立書面,益見元富公司等四人知悉華國飯店確有缺失一事。

(二)元富公司擔任華國飯店輔導券商二年,自是知悉華國飯店缺失情形:按華國飯店86、8年皆委託元富公司輔導辦理現金增資(原證二參照),而元富公司應就華國飯店之內部控管情形及相關財務、業務狀況深入了解,此為證券承銷約定書所明定,亦為輔導券商所應盡之義務(原證二參照)。蓋如不知悉上述情事,如何輔導並提出改進建議及承銷商評估報告?正因為如此,原告乃深信元富公司之專業及對本件個案之了解,故進而聘任元富公司為本件之財務顧問,及對元富公司及華國飯店共同提出之投資計畫說明書深信不疑。惟接管後發現如原證三所述之諸多不法缺失,其中有關華國飯店經營最重要的事為華國飯店於八十七年五月裝修完成,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整棟建築為一大違建,不能合法使用(原證九),而此交易客體之重大缺失元富公司怎會不知情?上開事項故意隱瞞不揭露於財務報表及投資計畫說明書內,此係攸關公司之營運狀況,身為輔導券商之元富公司竟不需查核並深入了解?佐以前述時間急迫催促告訴人在短短數天內決定,足徵證元富公司等四人自始明知華國飯店諸多缺失,且與賣方犯意聯絡而故意不揭露此等攸關經營權之重要情事,而致原告陷於錯誤甚明。雖表面上文件資料皆由賣方提供,實係元富公司等四人與賣方共同提出刻意隱瞞之投資計畫說明書。

(三)元富公司確受原告及廖裕輝之委託,為其財務顧問:查原證八中所列元富公司提供「華國飯店88年度股東常會及現金增資案預定時間表」前半部,其對於股權轉讓、召開股東會及董、監事名單之改選皆有所安排,而此項工作正為本件交易之財務顧問所當為之事,雖其辯稱黃仁德亦是財務顧問,惟前述工作既皆由元富公司所主導,其為原告及廖裕輝所聘之財務顧問,殆毋庸疑。被告等於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發函給告訴人時自稱係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財務顧問約定書,表明為宏陽公司的財務顧問(原證二十六),惟宏陽公司從未參與本件買賣,元富公司等四人亦未對宏陽公司盡任何財務顧問之責,甚至迄今元富公司未提供宏陽公司任何合適之投資標的,以成就宏陽公司之投資計劃,反之,元富公司係向告訴人請款,因當時原告任福星育樂公司之總經理,故傳真請款單至福星公司向原告請款(原證二十七)。又因當時另一合夥人廖裕輝為宏陽公司之董事長,故以宏陽公司名義支出費用。另原告曾與元富公司約定財務顧問費以股權買賣價金的百分之三計算,參以本件興華公司已付股權買賣價金為二一七、三七五、○○○元,而其百分之三正為與元富公司所約定之顧問費六、五二一、二五○元可證,亦可佐證元富公司係原告及廖裕輝之財務顧問無疑。

(四)元富公司確為告訴人之財務顧問:被告元富公司等四人辯稱:其為賣方之代理人,而非買方是否決定買賣股份之財務顧問,又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宏陽建設公司所簽約之財務顧問約定書,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件系爭買賣簽訂後,故元富公司非原告之財務顧問等語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買賣過程倉促,故與元富公司之約定係事後補訂書面資料,設如被告所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才與宏陽簽署財務顧問契約,為何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約前︶即以傳真附上契約內容向任職福星育樂公司總經理之原告請款(原證二十七)?顯然不符合一般簽立契約之程序?

2、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接管華國公司後,若有與元富公司簽立新契約,自當以華國公司名義為之,何須借用宏陽建設公司名義?

3、查該財務顧問約定書係明定﹁茲委任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財務顧問,協助提供合適之投資標的,以成就甲方投資計劃,﹂由此可知,元富公司實為提供欲購入之公司標的之財務顧問,而系爭股權交易應係財務顧問約定書所稱之投資標的。

4、次查該約定書第四條係規定﹁...甲方簽訂買賣交易契約之同時,先行支付10%之財務顧問費用予乙方,尾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支付之。﹂(原證二十二),蓋依此即可證明原告簽約購買華國公司股份之前,元富公司即為告訴人之財務顧問。又財務顧問之尾款之所以訂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是因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股權買賣契約(原證二十一),原告等本預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支付股價之尾款,整個買賣才算完結,故訂買賣交易完結之次日支付財務顧問之尾款。

5、參以該財務顧問費為六、五二一、二五○元,而之所以為非整數之金額,係因當初原告與元富公司約定財務顧問費以實際買賣股權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三計算,而本件買方已付股權價金共計為二一七、三七五、000元,故以其百分之三即六、五二一、二五○元為元富公司之財務顧問費。設若元富公司否認為原告之財務顧問而為宏陽公司之財務顧問,為何其費用金額會恰為實際支付股價金額的百分之三?由此更足以證明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早已為原告之財務顧問並約定財務顧問費用,只是遲至買賣交易完成後才訂定該財務顧問約定書。

(五)黃仁德非原告之財務顧問:按原告與黃仁德係扶輪社社友,當黃仁德告知華國飯店經營權有意轉讓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左右),曾提供相關資料予告訴人,惟並非如財務顧問般就具體個案為全面深入之評估與財務規劃,佐以黃仁德並並未全程參與,對照元富公司之全程參與及財務規劃,可知黃仁德並非原告之財務顧問,元富公司方是原告所聘之財務顧問,其理至明。況且系爭股權交易之相關資料,必須與元富公司簽具「保密同意書」後,始能取得。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具結證詞亦稱買方與元富間有保密合約(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

十三、元富公司確為原告之財務顧問:被告元富公司等四人辯稱:其為賣方之代理人,而非買方是否決定買賣股份之財務顧問,又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宏陽建設公司所簽約之財務顧問約定書,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件系爭買賣簽訂後,故元富公司非告訴人之財務顧問等語云云。惟:

(一)本件系爭買賣過程倉促,故與元富公司之約定係事後補訂書面資料;設如被告所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才與宏陽簽署財務顧問契約,為何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約前)即以傳真附上契約內容向任職福星育樂公司總經理之原告請款(原證二十二參照)?

(二)被告元富公司傳真連絡之對象,均以原告為指名對象(原證三十)。

(三)又雖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宏陽公司簽訂財務顧問約定書是為協助簽約後之股份轉讓事宜、經營交接事宜,惟第一、二次股份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召開股東會前一個月移轉完畢、原告等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接手華國公司交接完畢,之後何須與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約,請求元富公司協助早已完成的事項?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接管華國公司後,若有與元富公司簽立新契約,自當以華國公司名義為之,何須借用宏陽建設公司名義?

(五)查該財務顧問約定書係明定「茲委任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財務顧問,協助提供合適之投資標的,以成就甲方投資計劃」(原證二十七參照)由此可證,元富公司實為提供欲購入之公司標的之財務顧問,而非買入股份已移轉完畢後之公司財務顧問。

(六)次查該約定書第四條係規定「…甲方簽訂買賣交易契約之同時,先行支付10%之財務顧問費用予乙方,尾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支付之。」(原證二十七參照),蓋依此即可證明告訴人簽約購買華國公司股份之前,元富公司即為告訴人之財務顧問。又財務顧問之尾款之所以訂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是因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舊)股權買賣契約,原告等本預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支付股價之尾款,整個買賣才算完結,故訂買賣交易完結之次日支付財務顧問之尾款。

(七)參以該財務顧問費為六、五二一、二五○元,而之所以為非整數之金額,係因當初原告與元富公司約定財務顧問費以實際買賣股權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三計算,而本件買方已付股權價金共計為二一七、三七五、○○○元,故以其百分之三即六、五二一、二五○元為元富公司之財務顧問費。設若元富公司否認為原告之財務顧問而為宏陽公司或為接手華國公司後之財務顧問,為何其費用金額會恰為實際支付股價金額的百分之三?由此更足以證明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股權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早已為原告之財務顧問並約定財務顧問費用,只是遲至買賣交易完成後才訂定該財務顧問約定書。

(八)被告一再指稱本件締約之主體為訴外人廖裕輝而非原告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定(原證二十一),賣方係以戊○○為代表,買方係以廖裕輝為代表,並非除戊○○、廖裕輝以外之人,皆非當事人,合先敘明。

2、依原證二十一所附本票影本觀之,共同發票人廖裕輝、丙○○開具之本票,係指名給付戊○○,惟股份共同出賣人為戊○○、己○○等;同樣,共同發票人戊○○、己○○所開具之本票,係指名給付訴外人廖裕輝,惟其真義為給付廖裕輝及原告等股份共同買受人。

3、系爭股份買受人之所以共推訴外人廖裕輝具名,係因廖裕輝任體協秘書長,為社會賢達人士,且洽商買受股份時,即已內定由廖裕輝接任董事長,因此由廖裕輝具名簽訂買賣合約,並無難以理解之處。

十四、被證三所提之條件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件,更為嚴苛:

(一)訴外人戊○○等表明即使解約亦已無資金可返還,迫使原告接受新約: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主華國飯店後,即發現諸多不法及不實之事項,屢向戊○○等人反應,雙方數度協商,均未獲解決,故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解約及賠償,惟戊○○等人卻表示已無資金可返還及賠償,但可更改舊約條件,原告基於已投入二億多元卻無法收回之困境,且後續還要履行第三次股份之收買(當時股價已一直下滑,市價比舊約約定價格為低),為避免損失擴大,迫於無奈,只好與戊○○等人就新約協商。

(二)新約以降價為誘餌,實則較舊約不利:原告發現前述華國飯店諸多問題後,協調期間被告元富公司即以財務顧問之地位,提出許多改進及補救之方案,最後當被告元富公司提出降低股份及土地之價格作為賠償,及再由戊○○向華國飯店購買另二筆土地以美化財務報表之方案時,因信其為財務顧問,致使原告誤認簽新約較有利且戊○○等人有誠意解決而重簽新約。實則其後始發現,就土地部分,新約僅降價四千多萬元,賣方卻可比舊約所訂付款時間提前一年領取,且就買方已給付五億多元而言,提前領取價金之利息,已足可抵降價之價格,故實質上根本未降價(原證二十八)。另就股價部分,戊○○稱:新約合意解除舊約,新約約定以六千多萬元購買六百二十五萬股即取得經營權,相較於舊約是以四億三千多萬元購買二千五百多萬股才能取得經營權,買受人減少支出三億多元,亦為不實。按依舊約係約定分三次購買股份,在買方投入二億一千多萬元購買二次股份一二五○萬股後即已取得經營權,而入主華國飯店發現問題後,實無法繼續第三次股份之購買,故有新約之約定,新約雖名為解除舊約實為終止舊約之繼續履行,且協調期間,實際股價已由原先之一七.三五元降至十元左右,又該股票為限制交易之股票,流通性較差,故新約雖以十元購買,實則僅係反映市場行情而已並未降價(參被證八股權移轉合約第二條、原證二十九)。另被告辯稱:如出賣人有詐欺買受人,嗣後買受人即不會再向出賣人購買股份,惟廖裕輝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又向出賣人購買華國飯店之股份云云,亦非實情。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新約購買股權,惟直到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才交割完畢,被告所謂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股權轉讓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股權移轉合約實為同一事,並非如被告所謂再購入股權之事。

十五、訂約倉卒與股東常會之定期召開無關:被告辯稱因華國公司早已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為便於召開股東會之當時買方之指定人可以當選董監事,取得經營權,所以才會要求原告等儘速決定是否買入華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云云。惟實際上被告等人並未以此為由要求原告於極短時間內決定,且原告於何時買入華國飯店股份並取得經營權,與該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之召開並無必然之關係。茲詳述如下:

(一)法人股東之代表可當選董、監事且不限席次並可隨時更換: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且其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又此一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要件(經濟部五十六年九月八日商字第二三四八六號)。是故於本案只有有任何之公司法人取得華國公司之股份,再由該公司之代表當選為華國公司之董、監事,之後該公司再更換代表人,則華國公司之董、監事當然亦隨之更換。查賣方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前)即設立興華公司,且計劃以興華公司取得華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華國公司之董、監事,則不論於華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前或後賣出股份,皆可使買方以取得興華公司股權之方式改變興華公司之代表人進而出任華國公司之董、監事,故被告等人佯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召開為由實屬無據。

(二)股東臨時會可隨時召集:另買方即使於該次股東常會後才取得股份,亦可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九九條、第二○一條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而取得董、監事席位並進而取得經營權,亦不一定要在該次股東常會召集前即買入股份,設如被告所言,則所有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股份買賣皆須在該公司股東常會召集前一個月完成?其理不通至為顯然。

十六、被證六號備忘錄之可行性很低: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提呈之答辯狀提及有另一競爭者黃春發已簽署備忘錄並交付保證支票予被告等人,惟就被告所提呈之被證六號觀之,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或蓋章,且亦未見被告提呈保證支票之相關證物。

(二)就備忘錄之內容分析,其中第二條現金增資案之第二項:「乙方同意認購全數現金增資股計捌仟萬股,但華國大飯店其它股東行使優先認購權者,該部份應予扣除,惟無論如何,甲方保證乙方至少可得認購現金增資股計陸仟伍佰萬股,不足之額由乙方在集中市場上購買補足,購買市價與拾參元間之差額,由甲方悉數補償乙方。」,以及第四條之押租美麗華大飯店之約定,均係屬可行性很低之約款。

十七、被告指稱股份買受人廖裕輝入主華國公司後,已就系爭買賣糾紛與出賣人戊○○達成和解,且原告撤回對戊○○之起訴,因而系爭買賣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截至目前為止,無論係名義股份買受人廖裕輝或原告,其和解之對象均僅限於戊○○、己○○,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買賣之損害並未因與戊○○、己○○之和解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自得就所受損害部分,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

十八、侵害財產權之損害

(一)原告於系爭股權交易,共計購入華國公司一二五○萬股之股份,投入資金總計為貳億一千餘萬元(原證二十一)。

(二)原告尚為華國飯店擔任銀行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債務達三十餘億元。前揭債務業已遠遠超過原告所投入之價金,原告投入鉅額價金於華國公司,非但未獲得具相當經營價值之公司,反而須負擔華國公司更鉅額之舊債務,故原告所投入之價金可謂已全部損失。準此,原告因受被告等共同之誤導而購入系爭股權,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共計四十五億五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

十九、侵害人格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等人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使原告不僅支付價金購買華國公司股份,且因華國飯店前揭財務狀況不佳而籌措資金予華國飯店,更因為華國飯店擔任銀行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致背負四十五億五千餘萬元之債務,迄今個人財產亦被銀行扣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重大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其所受之損害及其身分、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十、綜合前述,被告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部分,共計造成原告四十五億五千餘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部分,亦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難以數計之損害,惟原告先就二者合計後其中三千萬元之部分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先行保留,待必要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提出保密同意書、聲請訊問游孟輝律師、林勇傑、鍾麗珍、己○○、蔡正川、被告丁○○、乙○○、庚○○、聲請本院函詢交通部觀光局有關元富證券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有無向交通部觀光局函詢或查證有關華國飯店之所有相關文件,該局有無行文要求華國飯店變更使用執照、函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證一:被告陳文峰、乙○○、丁○○、庚○○之名片。原證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華國公司證券承銷商約定書。原證三:告訴人接管後發現之舊經營團隊不法及缺失表。原證四: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說明書乙份,載明由華國公司及元富公司共同提出之明文。原證五:不實及隱瞞之對照明細表。原證六:同意書乙份。原證七:投資方式分析表。原證八: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現金增資案預定時間表各乙份。原證九:華國飯店未有符合現況之使用執照相關函件乙份。原證十:受託經營之洲際管理公司指陳缺失未改善即退出經營等函文乙件。原證十一:吳興段莊敬地下室資產之訴訟文書乙份。原證十二:銀行回函乙份。原證十三: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乙份。原證十四:華國飯店及高雄皇朝會工程缺失報告。原證十五:華國飯店八十八年現金增資案證管會退件公文乙件。原證十六: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三四九,八十七年九月。原證十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原證十八:劉連煜著,公司財務預測法制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九期,八十年四月。原證十九: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證二十:王甲乙、楊健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頁二六0。原證二十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購入股份之收據乙份。原證二十二:原告與被告間接管後問題協調會議摘錄。原證二十三:興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證二十四:原告合夥人廖裕輝與被告乙○○簽訂之投資意向書。原證二十五:原告合夥人廖裕輝支付元富證券公司之支票。原證二十六:被告寄發之台北四十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五六號。原證二十七:元富證券公司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財務顧問約定書。原證二十八:新舊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金額及付款日期比較表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九:華國飯店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之收盤價影本乙份。原證三十:被告傳真連絡原告之首頁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一:訴外人戊○○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二:系爭買賣雙方股權及土地移轉時程表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A、被告元富證券公司、甲○○、乙○○、丁○○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向戊○○購買華國公司之股份者,係訴外人廖裕輝,而非原告丙○○:

(一)經查華國公司董事長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售該公司股份及其土地予訴外人廖裕輝,此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被證一號)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二號)可稽,買受人是訴外人廖裕輝而非原告丙○○。

(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買受人:

⒈原證廿一號之廖裕輝、丙○○共同發票之本票,與丙○○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節無關:

⑴原證廿一號固有二張丙○○與廖裕輝共同發票之本票,惟這兩張本票與系爭買賣契約是何關係?原告主張係為擔保價金之支付,首先已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合先敘明。

⑵退萬步言,縱原告所稱係為擔保價金支付云云屬實,這兩張本票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廖裕輝共同簽發本票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至於擔保之原因究係買受人?保證人?抑或出於其他與廖裕輝之內部關係?則無從逕憑以得知,自無足以證明原告係買受人。

⒉原證廿二號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協調會議記錄上雖有原告丙○○之簽名,惟系爭買賣係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簽約,原告仍可能係之後才因其他因素代表買方參與同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調會,自不得僅因該協調會上有其簽名即推認係系爭買賣之買受人。

⒊原告丙○○縱係興華公司之主要出資人,亦與其是否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乙節無關: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出賣人戊○○先成立興華公司,再由買賣雙方分別出資以興華公司名義購入華國公司股份,以達股權轉讓之目的,則興華公司僅係契約上出賣人戊○○及買受人廖裕輝雙方用以轉讓華國公司股權之公司,從而原告縱係該公司之主要出資人,又何能以此為由主張其係系爭買賣之出資者?

⑵退萬步言,縱興華公司確有出資購買華國公司股份,亦僅興華公司或可主張其係出資者,雖原告丙○○當時已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仍不得主張其係系爭買賣之出資者。

⒋原告所稱買賣交易實務上多人出資而只推廖裕輝一人為簽約名義人之習慣縱屬存在,亦屬其與廖裕輝間有無隱名合夥或其他類型之內部關係的問題,但就系爭買賣之外部關係而言,仍僅能以廖裕輝為買受人甚明。

⒌原告丙○○又自稱為系爭買賣之主要決策者,惟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⒍原告丙○○與訴外人廖裕輝共同簽發本票固屬事實,然原告丙○○究係基於與廖裕輝間如何之內部關係而共同簽發本票?則無從僅憑簽發本票之事實得知,從而不能據此遽推認原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

⒎原證八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仍係以訴外人廖裕輝為買受人,尚與原告丙○○係買受人之主張相反甚顯,自不應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該協議書末尾之乙方簽名經查有「丙○○代」字樣,更可證明丙○○只是買受人之代理人,而非買受人。

二、原告丙○○既非股份買受人,其以他人購買股份之價金為其損害,張冠李戴,顯不可採:

(一)原告丙○○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部分,共計造成原告二億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被告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部分,亦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難以數計之損害,惟原告先就二者合計後其中二千萬元之部分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第十五頁)云云,並以其原證廿一號為據。

(二)惟查原證廿一號之買賣契約書、本票、收據及支票,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

⒈買賣契約書:

⑴如前所述,該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係訴外人廖裕輝,並非原告丙○○,該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原告丙○○受有損害。

⑵原告前述二億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係該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訴外人廖裕輝購買股份之價金,為何訴外人購買股份之價金是原告之損害?顯不合理。

⒉本票:

⑴原證廿一號另有二張原告丙○○及訴外人廖裕輝共同發票給被告戊○○之本票,惟此二張本票無法證明原告丙○○有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告戊○○。原告丙○○縱使有支付款項予被告戊○○,此二張本票亦無法證明與買受股份有任何關連,更無法證明原告丙○○受有任何損害。

⑵原證廿一號另有一張被告戊○○、己○○共同發票給訴外人廖裕輝之本票,此亦與原告丙○○有無受到任何損害無關。

⒊收據及八張支票:原證廿一號另有被告戊○○所書立給訴外人廖裕輝之收據及中興銀行八張支票,依該收據可知是訴外人廖裕輝交付該八張中興銀行支票給被告戊○○,被告戊○○書立給訴外人廖裕輝之收據,此與原告丙○○何涉?原告丙○○以此收據及支票為其損害之依據,毫無理由,灼然自明。

三、股份買受人廖裕輝在入主華國公司後,已就系爭買賣糾紛與出賣人戊○○達成和解,故原告丙○○再就上開糾紛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

(一)訴外人廖裕輝購買股份入主華國公司而發現一些問題,經過數十次協商,已與被告戊○○達成和解,減價數億元,原告丙○○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訴外人廖裕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戊○○簽訂股權移轉及土地買賣契約後(參被證一、二號),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入主華國大飯店,嗣後發現一些問題,買賣雙方即展開三、四個月達數十次之協商,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訴外人廖裕輝與被告戊○○簽訂股權移轉合約(被證三號),合意解除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股份買賣及土地買賣合約(參被證三號),並約定以六千多萬元購買六百二十五萬股即取得經營權(參被證三號),相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是以四億三千多萬元購買二千五百多萬股才能取得經營權(參被證一號第三條及五條),買受人減少支出三億多元。另華國大飯店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與被告戊○○另訂土地買賣契約(被證四號),買賣總價由七億五千萬元減少為七億零八百萬元(參被證二號第二條及參被證四號),且有其他多項實質之減價(參被證四號)。訴外人廖裕輝既在三、四個月多達數十次協商後與被告戊○○達成和解重新簽約,又雙方重新簽約,交易價額經訴外人廖裕輝同意且減少數億元,與本件買賣無涉之原告丙○○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原告準備書一狀就被告右開有關起訴合法性之質疑未置一詞,反而提出原證廿二號之協調會議記錄,適足以證明其曾參與和解過程,更無不受和解拘束之理。

(三)原告撤回對戊○○之起訴,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確已和解,原告既非買受人,更無主張因系爭買賣受有損害之餘地:

⒈原告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對原告戊○○、己○○之起訴在案。

⒉華國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已變更為戊○○而由蔡家取回經營權,原告明知上情而仍撤回本件對戊○○、己○○之起訴,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確已和解,況且原告既非買受人,更無於本件訴訟主張因系爭買賣受有損害之餘地。

四、被證三號之股權移轉合約所定交易條件縱較原買賣契約嚴苛,亦無改訴外人廖裕輝已與戊○○達成和解之事實,何況被證三號確較原買賣契約優惠:

(一)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書二狀第二大點據原證廿八之「新舊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金額及付款日期比較表影本」,略謂被證三號之新約交條件實較舊約為不利,但訴外人戊○○等表明即使解約亦已無資金可返還,迫使原告接受新約云云。

(二)經查原證廿八條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丙○○雖稱戊○○藉表明即使解約亦已無資金可供返還,迫使其受被證三號之新約云云,惟空口指謫,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爰先否認之。

(四)原告既不爭執被證三號之「股權移轉合約」及被證四號之「土地買賣契約」的簽訂,是為了終止訴外人廖裕輝與戊○○間因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訂契約所生爭執,則上開紛爭業經被證三號及被證四號之契約書所和解,既屬原告所不爭執事項,進而上開和解內容縱較原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嚴苛(實則確較優惠,詳後述),亦無改原買賣契約所生爭執業經和解之事實,進而原告再事爭執被證三號之合約所定交易條件較原買賣契約優惠與否,已與本件爭點無涉,徒亂 鈞院視聽而已。

(五)被證三號之股權移轉合約及被證四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所定易條件確較原買賣契約優惠:

⒈關於被證三號之股權移轉合約部分:

⑴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簽合約原約定買方購買二千五百零五萬股才能取得經營權(參被證一號合約第三條、第五條),惟依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所簽合約,買方只要買六百二十五萬股即能取得經營權(參被證三號合約第二條)。

⑵第一份合約每股十七.五元(參被證一號合約第二條),第二份合約每股降為十元(參被證三號合約第二條)。

⑶原告丙○○雖謂股價原先十七.三五元降至十元左右,僅係反映市場行情而已並未降價云云,惟如前所述,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合約約定每股十七元,股份轉讓時縱使市場下降,若未重新訂約,買方並無權要求降為市價,原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關於被證四號之土地合約部分:

⑴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訂合約第二條約定總價七億五千萬元(參被證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所訂合約第二條總價七億零八百五十萬元(參被證四號),相差四千多萬元。

⑵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份合約之買方是廖裕輝(參被證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第二份合約之買方是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參被證四號),依第二份合約廖裕輝不必再出資購買土地,而由華國大飯店出資購買,廖裕輝等人省了七億多元。第二份合約廖裕輝以華國大飯店簽約,有無經該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也不無疑問。

⑶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另與華國大飯店訂約,購買華國大飯店之閒置資產(參被證四號買賣契約書)。

五、原告丙○○空言主張元富公司係其財務顧問,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元富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契約,也未能提出其支付元富公司財務顧問費用之任何憑證,其所謂元富公司係其財務顧問之主張僅係空言甚明。

(二)原告雖於準備書一狀再以原證廿七號即元富公司向福星育樂公司請款之傳真暨空白的財務顧問契約書,以為其主張之佐證云云,惟基於左列理由,原證廿六及廿七號尚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⒈原證八號之「華國飯店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及現金增資案預定表」與系爭買賣契約何干?又豈有一字一句提及被告元富公司係原告丙○○及廖裕輝之財務顧問?原證八號與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全無關聯甚明。

⒉原證廿七號之致福星公司請款傳真既未言明所請款項名目係財務顧問費用,且被告元富公司向福星公司請款,又與系爭買賣契約乃至於原告個人何干?故縱原告確係福星公司總經理,又豈能以上開請款傳真證明其個人與被告元富公司間有財務顧問契約關係?況上開傳真之時點均係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均在五月十九日簽約之後,更不能謂二者有何必然之關聯。

⒊原證廿七號後附之財務顧問契約書係空白契約書,並無任何人落款簽署,尤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三)原告又稱元富公司在系爭買賣交易完成才訂定財務顧問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⒈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書二狀第四大點仍稱被告元富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為原告之財務顧問並約定財務顧問費用,只是遲至買賣交易完成後才訂定財務顧問契約書云云。

⒉惟查:以元富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以原證廿七號之傳真附上契約內容向任職福星育樂公司總經理之原告請款為由,主張原告與元富公司是事後補訂書面資料云云。惟查,原證廿七號之傳真時點係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乃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後,不能謂二者有何必然關聯,更不能據原證廿七號證明元富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是原告之財務顧問甚明(參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答辯二狀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三行)。

六、元富證券確實並非廖裕輝購買股份之財務顧問:

(一)原告於其準備書一狀又稱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才與宏陽公司簽財務顧問契約,為何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即向任職福星公司總經理之原告請款云云(參該狀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惟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請款,仍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雙方股權移轉合約簽訂之後,換言之,不能以元富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請款,認定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股權移轉合約前,元富公司是廖裕輝等人之財富顧問。

(二)原告準備書一狀又稱查該財務顧問約定書係明定「茲委任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財務顧問,協助提供合適之投資標的,以成就甲方投資計劃」由此可證,元富公司實為提供欲購入之公司標的之財務顧問云云(參該狀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二行),惟查:

⒈前述財務顧問約定書前書用語與該約定書第二條用語並不明確,且該約定書日期是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甲方是宏陽建設公司,並非廖裕輝,因此並不能認定元富公司是廖裕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股權移轉合約之財務顧問。

⒉再者,如前所述,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前,元富公司是協助賣方與廖裕輝等人洽談購買華國飯店股權移轉事宜,廖裕輝是經由黃仁德介紹,又請黃仁德向元富公司要求提供有關賣方之資料,足證,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股權移轉契約簽訂前,廖裕輝之財務顧問是黃仁德,元富公司不可能同時又是廖裕輝之財務顧問。

(三)原告之準備書一狀復稱該約定書第四條係規定:「...甲方簽訂買賣交易契約之同時,先行支付%之財務顧問費用予乙方,尾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支付之」,可證明原告簽約購買華國公司股份之前,元富公司即為原告之財務顧問云云(參該狀第八頁第三行至倒數第五行),惟查:雙方之財務顧問約定書是被證五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廖裕輝以「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所簽訂之財務顧問約定書,該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並於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先行支付百分之十之財務顧問費用予乙方,尾款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支付之。」(參被證五號),據此可知,支付百分之十之顧問費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簽訂本「財務顧問約定書」之同時,而非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買賣交易契約」之同時,因此原告所稱:「可證明原告簽約購買華國公司股份之前,元富公司即為原告之財務顧問」云云,顯屬無據。

七、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與宏陽建設公司簽訂財務顧問約定書,確係為協助股份轉讓、經營交接及現金增資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事宜:

(一)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書二狀第四大點第㈢小點又以第一、二次股份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召開股東會前一個月移轉完畢、原告等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接手華國公司交接完畢為由,辯稱元富公司與宏陽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所簽財務顧問約定書不是協助華國公司股份轉讓及經營交接事宜云云。

(二)惟基於左列理由,原告右揭指謫並無可採:

⒈元富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確有協助辦理股份轉讓及經營交接事宜,雙方雖然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才以「宏陽公司」名義簽訂財務顧問約定書面,但此與交易常情無違。

⒉再者,元富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的請款在時序上仍遠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縱不論其請款對象是否為原告,仍不足據以推認元富公司係原告或廖裕輝之財務顧問甚明。

⒊綜右,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元富公司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經營交接及現金增資等事宜,但無論如何,元富公司均與原告丙○○無任何財務顧問關係。

八、因另有競爭者,以及趕在股東會前一個月過戶,因此廖裕輝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約:原告準備書一狀又稱被告故意以限定極為短暫之購買期限,一再要求速作決定以免錯失良機之伎倆,數度催促原告必須於極短時間內決定,原告因而不到一週內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約云云(參該狀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五頁次行),惟查:

(一)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後不久即將投資計劃說明書交給黃仁德,黃仁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找廖裕輝等人與被告等人見面,並簽投資意向書,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參被證一、二號),從黃仁德找到廖裕輝,提供投資計劃說明書到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約,不止一週。

(二)當時另有一競爭者黃春發已就股份買賣簽署備忘錄,並交付保證支票予被告等人(被證六號),因此,才要求廖裕輝迅速決定。

(三)原告準備書二狀第五大點第㈠小點另質疑另一競爭黃春發並未交付保證支票,並指謫其備忘錄可行性很低云云,惟黃春發確已依被證六號之備忘錄第六條交付保證支票,此有支票保管記錄可稽(被證十號),而被證六號之備忘錄有無可行性與本件爭執無關甚明,且縱無可行性亦無改黃春發與廖裕輝競爭之事實,自不待言。

九、原告陳堅燦空言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及其人員有多項過失云云,但均無何證據:

(一)原告丙○○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及其承辦人員:「明知華國公司之資產品質不良及經營弊端重重」(第三頁第一行)云云,並以原證三號為據。惟查原證三號係原告丙○○自己所製作之表格,豈有證據能力?豈能證明被告「明知」華國公司之資產不良及經營弊端重重?

(二)原告丙○○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等共同提出之投資計劃說明書中「提供原告不實之資訊,且刻意隱瞞事實」(第三頁第四行以下)云云,並以原證五號為據。惟查原證五號也是原告丙○○自己所製作之表格,並無證據能力,也無法證明其主張。

(三)原告丙○○於起訴狀主張:「原告與被告洽談此交易時,即已鄭重且明白告知被告等人此交易之前提乃建立在:::暨八十八年現金增資可獲通過等」(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云云,並以原證七號為據。惟查原證七號係被告元富證券公司所製作之投資方式分析表,該表並無法證明原告要求「八十八年現金增資可獲通過」,也無法證明原告元富證券公司保證:「八十八年現金增資可獲通過」。

十、被告等人於投資計劃說明書之結論忠實表示華國公司之財務情況,絕無如原告所稱刻意渲染美化華國公司之價值: 原告起訴狀略謂:先前元富公司所提供之投資相關資訊中竟均完全未予告知,甚而刻意渲染美化華國公司之價值,至此原告始悉上當受騙云云(參起訴狀第四頁倒數第四行),惟查: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作之投資計劃說明書第卅五頁結論已忠實說明華國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豈有刻意渲染美化?該第卅五頁結論:「綜合上述分析可知,華國飯店由於本業連續虧損,因此被迫發行商業本票方式取得資金,導致短期負債大幅增加,因而使得財務結構惡化、而償債能力中的流動性和速動性也大幅減低。而設備老舊、整體觀光競爭加劇都使該公司面臨經營能力和獲利能力都遠不如同業之表現,而現金流量方面之表現也不佳,營業活動所產生之淨現金流量有不足以支付流動負債及資本支出的問題。故該公司已擬定未來營運策略,目前已完成飯店全館裝修工程並加入國際洲際飯店連鎖集團,配合營運之改善,應能逐漸改善其財務結構。」(被證九號)。

十一、本件業已不起訴:原告曾就本件事件向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證十一號)。

十二、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以締結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一)學者黃茂榮於其「買賣法」謂:「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與負擔其義務」(附件一)。

(二)以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附件二)。

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附件三)。

十三、依柯君重律師之證詞,原告丙○○並非買受人,也無保證增資一定通過:

(一)買受人並非丙○○:

⒈「補充協議書是丙○○代廖簽名」。

⒉戊○○是賣自己股權與土地,並非以「老董」身分代表他人簽約。

⒊簽約當時不知道誰是新董,簽約後才知新董是廖裕輝,因買受人廖裕輝並非以「新董」身分代表他人簽約。

⒋廖簽約時,原告丙○○並沒有反對的意思。

⒌丙○○在簽約前未曾表示自己是買受人,也不曾表示其出資比例。

⒍元富證券公司的人員並沒有保證現金增金一定通過,因此被證二號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才有同意延一期付款之規定。

⒎因為買方要求戊○○的兒子己○○要簽保證票,因此柯律師才會要求在場之丙○○也一起簽本票,完全是希望多一個保證人。

(二)證人己○○也證稱買受人是廖裕輝,而非丙○○:

⒈原證八號補充協議書是因為晚上當時廖不在場,所以就由陳代為簽名。

⒉簽約時才知道廖裕輝是買方,廖簽約時陳在場,陳沒有提到他是否也是買方。

十四、依被告丁○○之陳述,原告丙○○並非買受人,也無保證增資一定通過:

(一)買方柯律師有問說雖是買方就由誰簽的,廖裕輝說他是買方就由他簽約。

(二)沒有其他表示他也是買方,或與廖合夥。

(三)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黃仁德介紹到廖裕輝先生的公司,由廖主持會議說他對買華國有興趣,當時有廖在,黃仁德也在,丙○○也在。開會結果廖有作二結論,廖說股票價格稍高,希望我們降低,他也說要由丙○○及黃仁德二人作窗口,所有之廖(資料之誤)都交給他們。

(四)之後陳和黃有要求我們提出與華國的相關資料,接洽時間丙○○沒有說他也是買方,也沒有說廖是買方之一。

(五)因為當時買方認為財務報表資料會計師簽證只到八十七年底,所以要這同意書作為契約附件。元富是受蔡的委託作為仲介人,記得是陳或是律要求我們在同意書上簽名,但是我們表示證券公司是特許的公司不能作保證,後來他們也同意。

(六)被證一、二號買賣契約簽訂時有提到現金增資,但無人保證一定通過,因華國的現金增資要通過是高難度的,因為上次一次被退回。

(七)退回照法律規定,三個月後再送,我們三個月再送,有人說如果再退回,我們就持續的送,沒有說立刻解決的方式,即是無法把握一定過,那是由證期會作主。

(八)被證二號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是兩方律師針對增資不能過時,爭執很久,最後柯律師說最多只能延一期後,就簽訂契約。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號: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被證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被證三號:和解後股權移轉合約影本乙份。被證四號:和解後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被證五號:宏陽公司與元富公司之財務顧問契約書影本乙份。被證六號:黃春發備忘錄及支票保管記錄影本乙份。被證七號:華國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證八號:華國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證九號:華國公司投資計劃說明書影本乙份。被證十號:支票保管記錄。被證十一號:不起訴書影本乙份。附件一:黃茂榮著「買賣法」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影本乙份。附件二: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乙份。附件三: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乙份。

B、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判決不利被告,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庚○○對原告丙○○並無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一)查原告指稱被告庚○○等人與元富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乃因原告認為被告元富公司及甲○○、庚○○等「竟於華國公司之投資計畫說明書中,提供原告不實之資訊,並且刻意隱瞞事實,甚而刻意渲染美化華國公司之價值,誤導原告買受華國公司股份,致生損失。」。

(二)惟查庚○○雖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開始任職於元富公司金融業務處,然元富公司作業系爭華國投資計劃說明書時(其完成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被告庚○○根本未曾與會,亦不知其事,被告庚○○乃係迨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經元富公司告知當天有一簽約案,請其列席時,始知有本案,嗣後並被告知該案之簽約控管,由其監控,是原告指稱元富公司涉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該投資說明書中刻意隱瞞事實涉有侵權行為等情,依被告庚○○之所知,不惟元富公司沒有為該等事實,且該事亦與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才知道有本件投資簽約案之被告庚○○完全無涉,是被告庚○○自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對陳耀堅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再查元富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初受出賣人戊○○即原華國大飯店董事長之委託,製作投資計劃書,惟查元富公司在製作該投資計劃書,乃係根據出賣人戊○○等人所提供華國大飯店之資料,且該等資料皆係華國公司業已依主管機關之要求予以公開且經切結或已經認證之資料,如:1.華國飯店於八十七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向證期會切結絕無虛偽隱匿之公開說明書。2.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華國公司之財務報告。3.觀光局等相關政府單位製作之資料而撰寫該投資計劃說明,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始完成投資計劃說明書。而元富公司前開投資計劃說明書所載之內容皆與上開資料相符,是元富公司就該投資計劃書之作成,並無任何增捏之行為,而該說明書既又完全與出賣人華國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或會計師之查核資料相符,自無任何事實足認元富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四)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既已自承其對戊○○等人提起訴訟,純屬誤會而撤回其訴之一部分在案,足見戊○○所提供之資料,並無歉瞞原告,則被告元富公司根據戊○○等人所提供之資料代為作成投資計劃書既無任何增捏之行為,自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再者,華國公司所提之上開資料,依法華國公司在台北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原告控告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之說明中,華國公司所提供之資訊亦無不實。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亦認被告庚○○等人並未涉有任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業已對被告庚○○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二、原告與被告庚○○間及原告與被告元富證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庚
    ○○或元富證券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一)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是不論該資訊是否不實,原告皆非被侵害之
      人,自皆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惟應附帶言之者,乃前開不起訴處分第六頁就告訴人丙○○(即本件原告)是
      否為契約之當事人似有誤解,不起訴處分僅據原告丙○○在本票上與廖裕輝共
      同簽名即據以採信告訴人所稱其為出資人,即為契約之(隱名)當事人,然本
      件原告丙○○之所以在該「保證履行契約之本票」上簽名之緣由, 鈞院前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業已傳喚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方(賣方)見證律師即柯君
      重律師出庭作證言明丙○○當初之所以在該票上簽名,乃因買方廖裕輝先要求
      賣方戊○○之子己○○於賣方簽發之本票上簽名保證,是當時柯律師也才要求
      本件原告丙○○也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相對之「保證」,是原告丙○○在該
      本票上簽名並非為共同發票人之「出資人」,而僅係在為該本票之債務作「連
      帶保證」,並不能因該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即認原告為契約之當事人,是原
      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
      理由,且縱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本件被告等人既均經檢察署認定並無詐欺、
      背信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乃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亦應無據。
(三)姑且不論原告與元富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與被告庚○○甚或被告
      甲○○、丁○○及乙○○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庚○○等人應負契
      約責任,依法不合。
(四)且查被告元富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可能構成違約行為而
      須負違約之責任,縱使元富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擔任宏陽公司之財務顧問,其契約關係亦僅發生於元富公司與宏陽公司之間
      且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而非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約前即擔任宏陽
      公司之財務顧問,是元富公司與原告之間亦無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前有契
      約關係,自應不負契約責任,而此更與被告庚○○等人均無任何牽涉。
(五)再查,元富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係代理賣方,為其代尋買主,元富公
      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製作之投資計劃說明書,曾有一份係交給美商所羅門
      美邦證券公司前總經理黃仁德先生,由黃仁德找到買主廖裕輝先生,表示有買
      賣意願,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署投資意向書,審查相關買賣文件,當時
      ,黃仁德且代表廖裕輝先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十九日間前來審閱相關投
      資文件後,認定可以成交,乃與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立股權轉讓合
      約,是本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應係戊○○與廖裕輝二人,此亦有雙方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可稽,自不容原告臨訟推翻,是原告指稱被告等有與其積極接洽,
      使其不自覺而與被告戊○○簽立華國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核非事實。
(六)且如上所述,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之前,廖裕輝的財務顧
      問乃係黃仁德先生,而非被告元富公司,被告元富公司於其時,純為賣方之代
      理人,並未擔任廖裕輝先生之財務顧問,且當時更未與聞有原告其人,是更不
      可能任原告之財務顧問,根本沒有原告在其起訴狀第七頁中所指:「查系爭股
      權交易之財務顧問,係由原告委任元富公司擔任之,雙方簽訂有財務顧問約定
      書....其性質符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之情事,原告宣稱其與元富公司間簽有財務顧問合約
      ,不惟與事實不符,且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七)經查,元富公司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宏陽公司之財務顧問,惟此
      應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後之事,且委任人係宏陽公
      司,委任人不惟不是廖裕輝,原告更非委託人,是該委託契約與原告亦屬無涉
      ,兩造間自始及嗣後既洵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依委任契約關係主張被
      告元富公司應負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乙○○、庚○○於系爭股權交易時,分別擔
    任元富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協理及經理,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被告等人挾著元
    富公司在業界之信譽,且向為華國公司之輔導券商,明知華國公司之資產品質不
    良及經營弊端重重,為讓售華國公司股票,竟夥同系爭股權交易之賣方即戊○○
    及己○○,佯以戊○○、己○○缺錢孔急,正是最佳介入之買點,且有其他多組
    買主亦與其積極接洽中等,俟取得原告信任,委託元富公司為本投資案之財務顧
    問後,竟於被告等共同提出之投資計劃說明書中提供原告不實之資訊,且刻意隱
    瞞不利事實。元富公司更利用其為一上櫃公司,具有一定專業信用,一再要求速
    作決定以免錯失良機之伎倆,數度催促原告必須於極短時間內決定,致原告不明
    究裡而陷於被告等精心設計之陷阱中不自覺,於不到一週內即於同年五月十九日
    由原告與戊○○簽立華國公司股份買賣之相關契約書,原告因被告元富公司及甲
    ○○、乙○○、丁○○、庚○○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富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人共
    同提供原告華國公司不實資訊等行為,誤導原告購買華國公司股份致生損害,核
    其行為業已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提供虛偽及隱匿之投資計劃說明書予
    原告,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二十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等四人
    為被告元富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執行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據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與被告元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
    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為請求權競合,被告自得將以同一損害賠償為
    目的之數種請求權,合併提起一訴云云。
二、被告元富證券公司、甲○○、乙○○、丁○○則以向戊○○購買華國公司之股份
  係訴外人廖裕輝,而非原告丙○○,原告丙○○既非股份買受人,其以他人購買
  股份之價金為其損害,張冠李戴,顯不可採,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買受人不
  可採,股份買受人廖裕輝在入主華國公司後,已就系爭買賣糾紛與出賣人戊○○
  達成和解,故原告丙○○再就上開糾紛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股權移轉合約
  所定交易條件縱較原買賣契約嚴苛,亦無改訴外人廖裕輝已與戊○○達成和解之
  事實,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元富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契約,也未能提出其
  支付元富公司財務顧問費用之任何憑證,其所謂元富公司係其財務顧問之主張僅
  係空言甚明,元富證券公司確實並非廖裕輝購買股份之財務顧問,元富公司於八
  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與宏陽建設公司簽訂財務顧問約定書,確係為協助股份轉讓、
  經營交接及現金增資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事宜,原告陳堅燦空言被告元富證
  券公司及其人員有多項過失云云,但均無何證據。被告等人於投資計劃說明書之
  結論忠實表示華國公司之財務情況,絕無如原告所稱刻意渲染美化華國公司之價
  值。原告曾就本件事件向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依
  柯君重律師之證詞,原告丙○○並非買受人,也無保證增資一定通過等語置辯。
三、被告庚○○另以其對原告並無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庚○○雖係八十七年十
    一月份開始任職於元富公司金融業務處,然元富公司作業系爭華國投資計劃說明
    書時(其完成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被告庚○○根本未曾與會,亦不知其
    事,被告庚○○乃係迨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經元富公司告知當天有一簽約
    案,請其列席時,始知有本案,嗣後並被告知該案之簽約控管,由其監控,是原
    告指稱元富公司涉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該投資說明書中刻意隱瞞事實涉有侵
    權行為等情,依被告庚○○之所知,不惟元富公司沒有為該等事實,且該事亦與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才知道有本件投資簽約案之被告庚○○完全無涉,是被告庚
    ○○自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對陳耀堅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元富公司在製作
    該投資計劃書,乃係根據出賣人戊○○等人所提供華國大飯店之資料,且該等資
    料皆係華國公司業已依主管機關之要求予以公開且經切結或已經認證之資料,並
    無任何增捏之行為,再者,華國公司所提之上開資料,依法華國公司在台北地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原告控告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之說明中,華國
    公司所提供之資訊亦無不實。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結果
    ,亦認被告庚○○等人並未涉有任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業已對被
    告庚○○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與被告庚○○間及原告與被告元富證券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庚○○或元富證券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實無理由。元富公司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宏陽公司之財務顧問,
    惟此應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後之事,且委任人係宏陽
    公司,委任人不惟不是廖裕輝,原告更非委託人,是該委託契約與原告亦屬無涉
  ,兩造間自始及嗣後既洵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依委任契約關係主張被告
  元富公司應負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提供華國公司不實之資訊,使其陷於錯誤判斷,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由其與戊○○簽訂華國公司股份買賣之相關契約書,造成原告損失等情
    固據其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購入股份之收據、舊經營團隊不法及缺失表、不實及隱
    瞞之對照明細表、洲際公司指陳缺失未改善即退出經營之函文、眾信會計師事務
    所查帳報告、華國飯店及高雄皇朝會工程缺失報告、證管會退件公文為證,惟為
    被告等否認原告為買受人,並分別為上開之辯詞。從而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原告
    是否為本件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華國公司董事長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廖裕輝,並非原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是以
      上開契約書觀之,已無法證明原告為買受人,雖證人即上開契約之買方之見證
      律師游孟輝於本院證稱,廖裕輝與戊○○係兩方之代表人,當時是以華國飯店
      老董與新董的身分代表簽約,實際都是丙○○處理,當時賣方知道廖裕輝是代
      表等語,惟證人游孟輝亦稱簽約時,原告丙○○未表明與廖裕輝之間出資比例
      等語,是以當時賣方即戊○○如何得知廖裕輝僅為代表之一,已有疑問,且證
      人即上開契約之賣方之見證律師柯君重於本院證稱,戊○○是賣個人股權,所
      以是自己出來的,五月簽約前三天我們不知道買方是誰,不是以老董、新董名
      義出來簽名,所謂新董,應該是簽約以後,完成董事會以後,才有新董,當時
      不知道誰是新董,只是我們知道有群人推廖裕輝出來簽這個合約等語,證人即
      戊○○兒子己○○亦證稱,元富公司當時跟我們說,買方與他們簽訂有保密合
      約,不能告訴我是誰,所以簽約時才知道是廖裕輝是買方,當時在柯律師事務
      所,進去後元富公司的人介紹廖裕輝簽約,廖裕輝簽約時丙○○在場,沒有提
      到他是否為買方等語,可見廖裕輝與戊○○並非以華國飯店之老董及新董之身
      分簽約,證人游孟輝之此部分證詞,尚有誤解,至買方廖裕輝與原告間是否有
      合夥等內部關係,亦非賣方在出賣股份前所得知,自無法以此對抗買方,故原
      告主張其為股份買受人,即有不實。
(二)又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為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故原告為買受人部分,固據其提出本票為憑,被告等固亦不否認原告為
      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然查證人柯君重證稱,這是保證票,照理說應該
      由契約當事人簽,但是買方要求戊○○的兒子,己○○一併為發票人,所以我
      要求丙○○,一起為對方一起開出來的發票人。我要求丙○○簽本票,完全是
      希望多一個保證人,買賣標的物是戊○○的,己○○不可能自稱為賣方等語,
      可知原告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應賣方見證律師柯君重之要求,為對等
      買賣雙方之擔保性而增加為發票人,與是否買受人顯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不可採。
(三)續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議書買方簽名者為原告,故原告為系爭
      契約買受人云云,惟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仍
      係以廖裕輝、戊○○為買賣當事人,該協議書末尾之乙方簽名,亦係廖裕輝,
      字末並有「丙○○代」字樣,可見丙○○只是買受人之代理人,而非買受人,
      故上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議書買方雖簽名為原告,亦應認為僅基於代理
      意思而簽名,尚不足認定原告即買受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為投資華國飯店之興華開發公司之主要出資者、基於買賣交易
      實務上習慣,簽約名義人不一定為真正之買方及賣方、其為主要決策者云云,
      並提出興華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為憑,然查縱興華開發公司為轉讓華
      國飯店股權而成立之公司,則出資者仍為興華開發公司,故原告雖為興華開發
      公司之股東,然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歸屬於公司,並不歸屬於股東個人
      ,自亦不得逕推知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另原告所指所謂買賣交易習
      慣,亦屬一種內部關係,而依前所述,賣方僅知買受人為廖裕輝之情況下,原
      告實無法以此內部關係對抗之,再者,原告縱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決策者,
      亦仍屬與買方廖裕輝間之內部關係,亦無法即認原告即為買受人,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提供華國公司不實
      之資訊,而受其誤導買進華國公司之股份,造成其鉅額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蓋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無因此受有損害,況縱本件有損害,亦
      屬廖裕輝或興華開發公司,亦非原告,故原告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買受系爭契約之股份
      之「損害」,即無理由。況且廖裕輝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
      訂股權移轉合約,合意解除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股份買賣及土地買賣合約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為證,買方既仍為廖裕輝,原告再依原有之系爭買賣
      契約,主張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五、況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元富公司擔任財務顧問一節,業據被告等所否認,且查
    被告元富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宏陽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非但非與原告簽訂上開財務顧問契約,且簽約日期亦晚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日,自難以證明被告元富公司係擔任原告財務顧問,當亦無委任
    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元富公司之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買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股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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