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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伍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戊○○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跨世紀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連帶負保證責任。被告跨世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復邀被告甲○○、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跨世紀公司依該融資契約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三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以便被告跨世紀公司向國外採購物資,原告依被告跨世紀公司之申請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其中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為被告跨世紀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四十萬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跨世紀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四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0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較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跨世紀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僅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原告美金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戊○○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間之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跨世紀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三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雖為被告丙○○所親簽,但該文件上所留存之印章,並非被告丙○○所有,而係被告跨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鄭美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刻印,亦即,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印文,均係以鄭美玲擅自刻印之印章所蓋印,被告丙○○已於九十年九月離職,然系爭原告提出之信用狀申請書均係在被告丙○○離職後由鄭美玲擅自使用被告丙○○之印章蓋印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之申請,被告丙○○已屢次向鄭美玲要求返還該印章,鄭美玲均拒不返還,被告丙○○於離職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不再擔任跨世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台北七十五支局第五九0號存證信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通知書、跨世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保財欠字第0九一六00九四一三0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一六五八二五八00號函、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存根聯、跨世紀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邦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各二份、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張百亮、陳青彬及林敬祥,證明被告跨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鄭美玲,且鄭美玲有保管被告丙○○之印章。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提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雖係被告跨世紀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不知被告跨世紀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為何,據其所知,被告跨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鄭美玲,而被告丙○○為鄭美玲之助理,並負責處理一部分被告跨世紀公司之事務,被告丙○○處理被告公司跨世紀公司之事務到九十年九月底。

參、被告跨世紀公司、戊○○方面:被告跨世紀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跨世紀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及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跨世紀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跨世紀公司對原告連帶負保證責任。被告跨世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跨世紀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三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為被告跨世紀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四十萬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跨世紀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被告跨世紀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美金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印章,並非被告丙○○所有,而係被告跨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玲未經被告丙○○同意擅自刻印,再蓋印在該等文件上,被告丙○○已於九十年九月自跨世紀公司離職,原告提出之信用狀申請書均係在被告丙○○離職後由被告鄭美玲擅自蓋印被告陳秀分之印章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之申請,被告丙○○已屢次向鄭美玲要求返還該印章,鄭美玲均拒不返還,被告丙○○離職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不再擔任被告跨世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抗辯:被告甲○○雖係擔任被告跨世紀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不知被告跨世紀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為何,被告跨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鄭美玲,而被告丙○○則為鄭美玲之助理,並負責處理一部分被告跨世紀公司之事務,被告丙○○一直處理到九十年九月底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跨世紀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連帶負保證責任。被告跨世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事實,為被告甲○○所自認,而被告跨世紀公司、戊○○既未到庭為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已如上述,茲本件應究者為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三日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是否為被告丙○○代表被告跨世紀公司所出具。

五、經查:

(一)被告丙○○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印章,並非被告丙○○所有,而係被告跨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刻印後再蓋印該等文件上云云,惟被告丙○○自陳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均為其所親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書,推定為真正。」則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均可推定為被告丙○○所出具,再據被告丙○○出具之授信約定書個別條款肆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則據被告丙○○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上之記載,其已與原告約定關於其與原告間之授信往來皆以其在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簽名或印章任一式即可,可認不論被告丙○○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上使用之印章係由何人所刻印、刻印前是否已經被告丙○○同意等情,被告丙○○均已經同意以該印章作為其與原告間授信往來之憑據,另被告丙○○代表被告跨世紀公司並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七條再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除遵守本契約所訂各條款外,並願遵守其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兼約定書)擔保提貨或副提單申請書:::。」據此,被告丙○○已與原告約定關於被告丙○○出具之授信約定書個別條款肆亦適用於被告丙○○與原告銀行間關於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辦理之相關事宜,亦即,被告丙○○與原告關於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相關事宜亦以被告丙○○在其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簽名或印章任一式為憑。

(二)被告丙○○既與原告約定關於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相關事宜,係以被告丙○○在其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簽名或印文任一式為憑,可認被告丙○○關於其與原告間之授信往來等相關事宜已將該印章確認為其所有,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授權之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仍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要旨),本件經本院折疊比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印章,均為相符,而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蓋印被告丙○○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丙○○留存之印文既為相符,自可認定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關於被告丙○○之印文部分係由被告丙○○或其授權之人所蓋印。被告雖抗辯該印章係遭訴外人鄭美玲所盜用云云,惟鄭美玲到庭否認其有保管被告丙○○之印章,被告丙○○係自己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青彬固到庭證稱,其擔任懋邦公司財務經理,懋邦公司與跨世紀公司之財務均由鄭美玲負責,被告丙○○係擔任鄭美玲助理,鄭美玲對其實際掌握之公司並未掛名擔任法定代理人,但據其所知掛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印章均由鄭美玲保管,但其不知被告丙○○之印章是否亦由鄭美玲保管,亦不知其等(法定代理人)將印章交由鄭美玲保管之原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陳青彬之證言亦未能認定鄭美玲未經被告丙○○同意,即擅自使用被告丙○○之印章。被告丙○○雖稱其一再要求鄭美玲將印章返還,且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離職云云,被告丙○○既代表跨世紀公司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可見被告丙○○已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代表跨世紀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代表跨世紀公司,被告丙○○確實擔任跨世紀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然由卷附之跨世紀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被告丙○○係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方未再擔任跨世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證人陳青彬雖證稱丙○○僅處理跨世紀公司事務至丙○○遭調查局約談之前二、三天或一個星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丙○○並未證明其已於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出具當時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日及十月三日以前已向被告跨世紀公司為終止擔任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被告丙○○離開跨世紀公司即認其已終止與跨世紀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又被告丙○○雖稱其一再向鄭美玲要求返還其在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章云云,惟被告丙○○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丙○○既出具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同意就其與原告間之授信交易以被告丙○○留存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或簽名任一式為憑,則如被告丙○○不願再以其留存在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作為其與原告間交易往來之憑據,自可向原告表示要更換其在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章,被告丙○○既未向原告表示變更其與原告間授信往來所憑據之印章,自可認被告丙○○關於其與原告之授信交易,仍同意以其留存在其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作為其與原告授信往來憑證,被告丙○○對其抗辯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蓋印被告丙○○之印文係遭盜蓋部分既未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即可認定為被告丙○○所出具。

(三)是以,系爭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三日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均係由被告丙○○代表被告跨世紀公司出具,而原告亦確實已依其申請而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其中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為被告跨世紀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四十萬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被告跨世紀公司墊款,此有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三份為證,被告丙○○、甲○○到庭對此亦不為爭執,而依卷附之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所載,被告跨世紀公司提貨訖,清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被告跨世紀公司屆期僅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美金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被告跨世紀公司就未償借款部分,自應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負清償之責。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四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0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較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跨世紀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原告訴請被告跨世紀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被告丙○○、甲○○及戊○○既擔任被告跨世紀公司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跨世紀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甲○○、戊○○及丙○○均與被告跨世紀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丙○○雖稱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銀行表示不再擔任被告跨世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由被告丙○○提出之台北七十五支局第五九0號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方寄發該存證信函,而由卷附之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及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所載,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間為被告跨世紀公司墊款,則除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丙○○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單方面於保證債務發生後表示免除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雖聲請訊問張百亮、林敬祥,證明被告跨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鄭美玲,且鄭美玲有保管被告丙○○之印章等情,惟陳青彬已到庭為上開證述,且僅以鄭美玲保管被告丙○○所有之印章,亦未能認定其即是無權使用被告丙○○之印章,張百亮、林敬祥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證述,本院認無再通知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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