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 原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謙煜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謙煜實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謙煜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謙煜實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玖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謙煜實業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謙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謙煜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乙○○同意就被告謙煜公司因履行經銷合約所積欠原告之貨、票款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丙○○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連帶保證凡原告執有被告謙煜公司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債務人購買原告產品所積欠之貨款或其他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欠之票款、貨款、債務等)等,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額度內,願與被告謙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謙煜公司因上開經銷合約共積欠原告貨款三千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未償,其中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三紙計三千零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屆期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謙煜公司、丙○○、乙○○就其中一千萬元票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被告謙煜公司、乙○○就其餘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及成品交運單影本各六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與原告簽具之經銷合約書第九條及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謙煜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乙○○同意就被告謙煜公司因履行經銷合約所積欠原告之貨、票款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丙○○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連帶保證凡原告執有被告謙煜公司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購買原告產品所積欠之貨款或其他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欠之票款、貨款、債務等)等,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額度內,願與被告謙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謙煜公司因上開經銷合約共積欠原告貨款三千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未償,其中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三紙計三千零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貨、票款既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買受人兼發票人之被告謙煜公司清償該等款項,而被告丙○○、乙○○為該貨、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謙煜公司、丙○○、乙○○就其中一千萬元票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被告謙煜公司、乙○○就其餘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謙煜公司、丙○○、乙○○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謙煜公司、乙○○連帶給付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