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許純芳
- 當事人乙○○、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貝祥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貝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三樓之一房屋 返還原告。 被告貝祥貿易有限公司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三樓之一房屋返還 原告。 被告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貝祥貿易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 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貝祥貿易有限公司各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 一一二號三樓之一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惠合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惠合公司或被告貝祥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陳述:被告惠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公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一一二號三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租金應於 每月一日以前繳納,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惠合公 司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計積欠九十年八、九月份租金十三萬元 ,租期屆滿後,又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置 理。事後更發現被告惠合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租期內之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將系爭房屋供被告貝祥公司使用並登記為公司事務所,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十日內返還系爭房屋,但仍未獲回應。茲提起本 訴: ⒈被告惠合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貝祥 公司無占有系爭房屋權源,亦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六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惠合公司、貝祥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⒉被告惠合公司積欠九十年八、九月份租金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且應給付系 爭租約第六條所定之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惠合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⒊被告貝祥公司無正當權源佔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 惟系爭房屋乃被告惠合公司交予被告貝祥公司使用,伊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合公司或貝祥公 司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律師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各二份、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租約係坊間印製出售之契約,縱使被告惠合公司應付違約金,亦請酌減。 ㈡被告惠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貝祥公司股東之一,為籌設公司設立事宜 ,暫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貝祥公司事務所設立地址,自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起迄今 未正式營業,且無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貝祥公司自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再原告 既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惠合公司,勿論被告貝祥公司向被告惠合公司承租或借用 ,對原告而言,均無受到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貝祥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利息,於法顯失依據。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六萬五千元,原告又向被告貝 祥公司請求按月給付六萬五千元,原告提起本訴反而獲利,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況被告貝祥公司已決定於近期內遷移地址,原告對被告貝祥公司之請求,顯應 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合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詎被告惠合公司自九十年 八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租期屆滿後,又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經原告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置理。事後更發現被告惠合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 於租期內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供被告貝祥公司使用並登記為公司事務 所,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十日內返還系爭房屋 ,但仍未獲回應。茲依系爭租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坊間印製出售之契約,縱使被告惠合公司應付違約金,亦 請酌減。另被告惠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貝祥公司股東之一,為籌設公 司設立事宜,暫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貝祥公司事務所設立地址,自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後,迄未正式營業,且無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已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惠合 公司,勿論被告貝祥公司向被告惠合公司承租或借用,對原告而言,均無受到任 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貝祥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顯失依據。 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六萬五千元,原告又向被告貝祥公司請求按月給付六萬五 千元,原告提起本訴反而獲利,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被告貝祥公司已決定於 近期內遷移地址,原告對被告貝祥公司之請求,顯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惠合公司向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由被告惠合公司於每月一日前繳納當月租金六萬五 千元,被告惠合公司未獲原告允許,擅自同意被告貝祥公司以系爭房屋為公司事 務所所在地,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獲 准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惠合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租約第 六條前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合公司於租期屆 滿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惠合公司仍未搬遷,以 系爭房屋為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被告貝祥公司亦未完成公司遷移登記,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依上開租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惠合公 司、貝祥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貝祥公司辯稱伊僅以 系爭房屋為公司事務所登記地址,尚無營業事實云云,然被告惠合公司已自陳其 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貝祥公司股東之一,而被告惠合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貝 祥公司之股東,徵諸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即 可明瞭,再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均設於系爭房屋,綜此情事,原告所稱被告貝 祥公司不僅以系爭房屋為設立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衡情堪稱有據,原告訴請被告貝祥公司返還房屋,應認有理。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惠合公司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惠合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未付租金,計積欠如附表一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此等數額為被告惠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頁二),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所為「租金應於每月壹日 以前繳納」之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乃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依前開民法規定,被 告惠合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即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責任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惠合公司給付十三萬元(九十年八、九月各六萬五千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堪稱有據,至逾附表三所示利息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規定自明。惟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查: ⒈系爭租約第六條後段有被告惠合公司如不於租期屆滿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 告每月得向被告惠合公司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 此為被告惠合公司不爭之事實,核其文義,既無懲罰債務人之特別文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於本 件即屬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總額預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而為違約金之主張 ,於法有據。 ⒉惟此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倘有過高情事,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且期能獲得 公平結果,法院即得以職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將之減至相當之數額。 但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 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一切利益為適當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 旨,不得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據被告惠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陳,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口,為商 業用、辦公用之大樓,此復與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之記載相符,雖系 爭房屋位於商業精華地段,然以目前經濟景氣尚未完全復甦,商業辦公大樓之 出租率不必然比系爭租約簽訂時為高,另外簽訂之租約之租金亦多無調高,故 如被告惠合公司依約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原告應僅得再獲取與系爭租約所 定租金相同之租金收益。又原告與被告惠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原告 並未否認,茲再衡以兩造之情誼,應認原告所能享受之利益應與系爭租約之租 金六萬五千元相當。原告主張應按租約之五倍計付違約金,確為過高,應予酌 減至每月六萬五千元為適當。 ⒊再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系爭租約於九十 年九月三十日屆滿,被告惠合公司未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 述,被告惠合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於此時即已發生,被告惠合公司自斯時起 即有按月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違約金債務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依前開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惠合公司就違 約金之給付亦負有遲延責任,是被告惠合公司應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按六萬五 千元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後違約金之請求即屬將來給付之範疇,原告無由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故 原告請求被告惠合公司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依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法之所許,爰予駁回。 六、另就請求被告惠合公司或貝祥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金及利息部分,審究如下: ㈠本件被告惠合公司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有如前述,則被告惠合 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租期屆滿翌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甚明。 另被告貝祥公司自始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第八 條並有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出借、轉租、頂讓之約定,此復有兩 造不爭之系爭租約可稽,被告貝祥公司亦無佔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明。綜此 ,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無佔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此規定,理當返還所受利益,亦即被告 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應按月返還六萬五千元。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股東幾乎重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均無佔用系爭房屋之 權源,已如前述,依此情形,應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 因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 六萬五千元。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均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對此損害 賠償債務亦負有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被告惠合公司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亦負有遲延責任,是被告 應連帶清償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按六萬五千元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惠合公司或貝祥公司其一給付,故原告於請求被告惠合 公司或貝祥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 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茲予駁回 。 七、從而,原告分別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惠合公司、 貝祥公司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惠合公司給付租金十三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暨請求被告惠合公 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元及如附表四 所示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惠合公司或貝祥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亦有依據,判 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爰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雖聲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乃就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是本件僅就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惠合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十三萬元租金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六萬五千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被 告惠合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請求,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為之,其所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雖有不當,惟僅為本 院發動假執行宣告之促請;又被告貝祥公司就此部分雖為免為假執行宣告供擔保 之聲請,但原告並未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故就原告就被告貝祥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惠合公司或貝祥公司賠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聲請,均不另為駁回此項聲明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三:租金 ┌──────────┬────────────────────┬──────────┐ │金額(新台幣) │利 息 │備 註 │ │即計算利息之基礎 ├──────────┬─────────┤ │ │ │利 率│起迄日 │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⒏⒈起至清償日止│九十年八月份租金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⒐⒈起至清償日止│九十年九月份租金 │ └──────────┴──────────┴─────────┴──────────┘ 附表四:違約金 ┌──────────┬────────────────────┬──────────┐ │金額(新台幣) │利 息 │備 註 │ │即計算利息之基礎 ├──────────┬─────────┤ │ │ │利 率│起迄日 │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⒑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⒒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⒓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⒈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⒉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⒊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⒋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⒌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⒍⒉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於⒍提起本訴│ └──────────┴──────────┴─────────┴──────────┘ 附表五:損害金 ┌──────────┬────────────────────┬──────────┐ │金額(新台幣) │利 息 │備 註 │ │即計算利息之基礎 ├──────────┬─────────┤ │ │ │利 率│起迄日 │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⒑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⒒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⒓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⒈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⒉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⒊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⒋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⒌⒉起至清償日止│ │ ├──────────┼──────────┼─────────┼──────────┤ │陸萬伍仟元 │年息百分之五 │⒍⒉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於⒍提起本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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