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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壬○○
被告
丙○○
被告
癸○○
被告
還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全世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鑫禾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鑫禾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揚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日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還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全世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鑫禾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鑫禾沅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揚寧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丙○○、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被告給付範圍內,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丙○○、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還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丙○○、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還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全世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丙○○、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全世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鑫禾豐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丙○○、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四項被告鑫禾豐實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鑫禾沅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丙○○、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五項被告鑫禾沅實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六項命被告揚寧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丙○○、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六項被告揚寧實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丙○○、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還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全世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鑫禾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鑫禾沅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揚寧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得假執行。但第三項被告全世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壬○○、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受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還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還山公司)、全世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世興公司)、鑫禾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禾沅公司)、鑫禾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禾豐公司)、揚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寧公司)、日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鎰公司)各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受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就第一、二項請求,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壬○○、丙○○、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一)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二)週轉金貸款契約、(三)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其中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部分,被告前烽公司分別借款二千二百九十萬元、五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本金部分則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償還,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九期按期攤還;另週轉金貸款契約部分,借款額度為三千萬元,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得由借款人申請循還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九十天。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九七計付。嗣前烽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申請借款六百八十萬元、七百三十萬元、七百二十八萬元。至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部分,融資額度為五千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不得超過九十天,借款人應於匯票到期前,將票款交存原告銀行償付,如未即履行,應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嗣被告前烽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向原告融資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二百一十一萬元。又上開三種借款契約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前烽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烽公司目前尚欠五千五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壬○○、丙○○、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被告前烽公司為清償前開債務,乃背書轉讓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九紙,金額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元予原告,惟該等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各票據發票人即被告還山公司、全世興公司、鑫禾沅公司、鑫禾豐公司、揚寧公司、日鎰公司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日鎰公司陳述之抗辯:日鎰公司簽發之支票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該記載於原告取得上開支票時已經塗銷。

三、證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前烽公司、壬○○、丙○○、癸○○、還山公司、鑫禾沅公司、鑫禾豐公司、揚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日鎰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日鎰公司雖曾簽發支票二紙(如附表四編號八、九)交付前烽公司,惟因嗣後日鎰公司恐支票到期日無法兌現,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前烽公司協議將二張支票交還,而改以其他工程款抵付,是前烽公司本應將上開二紙支票返還日鎰公司,但因前烽公司已將該二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須向原告取回後再歸還。但幾經日鎰公司催告前烽公司退還該二紙支票,以利註銷退票紀錄,而前烽公司亦允諾會與原告協商取回該支票,為確保日鎰公司之權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簽下切結書,確認日鎰公司已清償該二紙支票之票據債務。又日鎰公司簽發之支票業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對原告而言,日鎰公司亦無庸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切結書為證。

三、被告全世興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全世興公司確實有簽發票據,後來被拿去貼現,貼現之金額為八成。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前烽公司、壬○○、丙○○、癸○○、還山公司、鑫禾沅公司、鑫禾豐公司、揚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全世興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前烽公司、壬○○、丙○○、癸○○、還山公司、鑫禾沅公司、鑫禾豐公司、揚寧公司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日鎰公司則辯稱:日鎰公司簽發之支票業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對原告而言,日鎰公司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且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詳觀原告提出被告日鎰公司簽發之支票原本二紙,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一詞有日鎰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之印文,至塗銷該記載之劃線則係覆蓋於「辛○○」印文之上,可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行為係在「辛○○」印文用印之後,被告日鎰公司既否認有為上開塗銷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係由被告日鎰公司為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前開二紙支票自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又查,如前所述,前開二紙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前烽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該二紙支票已失去流通性,不得再依背書轉讓,若有轉讓,其轉讓僅可依債權讓與之方法為之,而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職故,被告前烽公司雖將上開二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未因此而取得對被告日鎰公司之票據請求權,是以,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日鎰公司給付前開二紙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烽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壬○○、丙○○、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還山公司、鑫禾沅公司、鑫禾豐公司、揚寧公司、全世興公司既為支票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再被告前烽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分別與被告還山公司、鑫禾沅公司、鑫禾豐公司、揚寧公司、全世興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任何一項已履行,他項債務於履行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烽公司、壬○○、丙○○、癸○○、還山公司、全世興公司、鑫禾沅公司、鑫禾豐公司、揚寧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全世興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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