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日幣壹仟捌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出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孰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付美金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日幣一千八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墊借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凡此均有信用狀開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又被告丁○○、丙○○○、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已屆清償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二件、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影本五件、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影本五件、保證書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