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經濟部
- 被告亞洲聯合金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亞洲聯合金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美金壹拾萬零捌佰部分,自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美金柒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金貳拾萬玖仟貳佰貳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美金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美金捌萬壹仟伍佰元、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 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九萬六仟八百五十六元整,及其中美金十七萬零八百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美金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五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抵銷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美金一十萬九千八百四十 九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前臺灣省物資處於七十七年間受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 (下稱公賣局)委託辦理「單瓶裝盒機」採購案,由被告得標,雙方訂 立系爭TSB-八七三一-六六號合約,是契約當事人原為台灣省物資局及被 告。嗣因台灣省凍省,台灣省物資局主管業務改隸原告,原告既繼受台灣省物 資處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自得依法行使一切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損害賠償等,於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又上開合約標的採購單瓶裝盒 機二台,總價美金五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元,折算每台單價美金二十六萬一千五 百四十五元。台灣省物資處於被告備妥全套運送單據後,即由信用狀開狀銀行 支付總價百分之八十價款即美金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換單已支付被告 每台單瓶裝盒機價款為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系爭二台單瓶裝盒機於 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運抵基隆港,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運抵公賣局台中酒 廠、埔里酒廠各一台,其中安裝於台中酒廠單瓶裝盒機性能有瑕疵,已採扣款 驗收方式辦理結案。 (二)其中安裝於埔里酒廠單瓶裝盒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公賣局及埔里 酒廠辦理試車驗收結果不合格。按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保證與罰款一節第 十八條約定:不論所交貨品是否通過出口檢驗,賣方及/或製造商應保證其符 合合約規定及交貨後至少一年內,所交貨品之設計、材料及工藝均無瑕疵。第 十九條約定:1. 當任何貨品在保證期間內被退貨,賣方收受TSB(台灣省 物資處)通知後,應在最近適當日期迅速更換貨品。2. 當台灣省物資處拒絕 有瑕疵或不符貨品且不予退換機會,或賣方無法在接獲台灣省物資處換貨通知 後三個月內辦妥換貨時,則賣方必須將合約已付貸款償還台灣省物資處。本件 驗收不合格後,物資處即依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 七九物貿字第一九七九五號函通知被告調換合格品,但被告拒絕調換,僅表示 願加以修復。為求裝盒機能儘快上線運作,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驗收不合 格爭議協調會議中,同意以被告有修復可能為前提,讓被告入廠修復。 (三)嗣因兩造及委託人公賣局暨埔里酒廠對合約部分條款有所爭議,經兩造會同公 賣局等三方協商數十次、復以被告逾期入廠修復、無法即時調機妥善、試車所 需紙盒採購問題等因素,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四日始再度辦理驗收,但驗收 結果仍不合格。 (四)兩造就是否同意被告入廠修復及試車所需紙盒由何方採購事宜,於八十二年七 月一日協調會達成共識。結論三約定所需紙盒應承商要求由承商採購驗收所需 紙盒,如與公賣局購入紙盒有價差,承商同意補足。 (五)就修復期限及逾期修復懲處方式,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協議,結論為: 一、菱機公司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報驗,逾期每日按各廠合約金額計扣 罰款0.1%,逾期三個月以上則依合約規定退貨還款。雙方嗣後復達成協議約定 :一、承商進口零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底進廠,六月底完成安裝及單機調整,若 未依限完成,應分別計扣罰款,逾期三個月以上,依合約規定退貨還款。二、 台中、埔里酒廠承商均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驗收合格,逾期應分別計 扣罰款及逾期三個月以上,依合約規定退貨還款。嗣後又再約定將修復期限展 延至八十四年六月。 (六)就修復期程遲延日數之計算及試車用紙盒採購問題,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會議達成合意,其遲延日數為八十二天。 (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四日第二次驗收測試結果:九月一日至三日驗收測試平均 效率僅百分之三二點一八,四日測試平均效率為百分之五八點九四,仍不符合 約單瓶裝盒機規格第二項第二款能量不得低於二五0瓶/規定,經全體驗收人 員判定性能效率驗收不合格。系爭裝盒機七十九年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是被告 所提出之給付核屬不完全給付,應無疑義。被告雖主張瑕疵尚有修復可能,惟 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系爭單瓶裝盒機第一次驗收不合格、被告給付遲 延後,即多次催告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然被告修復數年,八十七年 第二次驗收時仍不合格,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函告被告解除契約,要求儘速償還已付貸款及相關費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再 行對被告進行催告。 (八)原告請求款項之依據、計算: (1)被告應返還已受領貨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依合約第十九條及民法第二五 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一台裝盒機貨款美金二十萬九千二 百三十六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美金十萬四千六百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依系爭合約特 約條款第五條(B)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價格百分之二十,另依系爭採 購合約一般契約條款合約貨品一節第四條約定,亦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惟系爭合約簽定時,被告僅以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擔保信用狀代替 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出,且系爭裝盒機七十九年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時,被告 拒未辦理信用狀展期,使原告提示行使擔保信用狀受有障礙,職是被告仍應 踐行繳交履約保證金美金十萬四千六百十八元義務。並給付原告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入廠修復逾期罰款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及遲延利息。 (4)被告應賠償報關提運費用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於契約訂立後,因信賴被告將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支出關稅、公證 費、陸運費、報關費、集中查驗費、及貨櫃延滯費用等以利契約之履行,詎 料兩次驗收均不合格,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催告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紙盒耗損暨未使用紙盒費用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系爭裝盒機試車所需紙盒,兩造原協商由承商採購,如與公賣局購入紙盒 有價差,承商同意補足,後埔里酒廠於八十七年間公開招標採購紙盒五十萬 個,含稅後單價每個四點七二五元。試車測試後,紙盒損耗超出五五、九八 八個,另已購未使用試車紙盒應由被告負擔為二四三、000個,合計二九 八、九八八個。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原告並請求自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雙方互負債務抵銷部分:原告七十八年間另受公賣局委託辦理「單盒裝箱機」 採購案亦由被告得標承售,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 年仲聲忠字第一六一號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荷幣八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自八 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右揭仲裁判斷命 原告給付被告所負返還價金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七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據此「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之時」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抵銷範圍為:荷幣八萬二千三百十七元 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折算美金為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六 元。又抵銷僅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則在抵銷效力發生前已發生之利息債 務,不受影響,因之,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償還自七十八年 七月一日受領已付價款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附加自七十八年七月一 日受領時起之利息,利息部分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約為 美金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雙方互負債務荷幣八萬二千 三百十七元即折算美金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本息範圍內相互抵銷而消滅, 被告仍須返還抵銷後價金美金十七萬八百元及附加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單瓶裝盒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公賣局及埔里酒廠辦理試車驗收 不合格,物資處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調換合格品,但被告拒 絕,表示願加以修復,惟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四日第二次驗收,仍判定性能 效率驗收不合格。系爭契約係屬種類之債,被告對於物之瑕疵,拒絕更換交付 無瑕疵之物,,更係故意違約。被告辯稱無機會與能力對機械之生產、製造、 銷售等為指導、監督云云,顯為推卸責之詞。 (二)被告稱:系爭機械並非完全不能使用,且係被告以高價從國外買入交付原告以 供履約者,依公平起見,應以減價收受為當,惟被告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距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驗收不合格,迄今已逾四年,原告均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除斥時效。原告迄今亦未行使民法第三五九條 之解約權,依法亦不得再行使,則被告自不負返還價款本息之義務。而原告未 能將系爭機械返還原告,其解除權應已消滅,自不能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民法 第二六二條)。惟系爭機械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四日第二次驗收測試結果,九 月一日至三日驗收測試平均效率僅百分之三二點一八,四日測試平均效率為百 分之五八點九四,顯見機械具有重大瑕疵,原告根本無法使用,解除契約並無 顯失公平情事。 (三)民法第三六五條規定解除權除斥期間六個月,係自「物之交付後」起算,而系 爭機械係由被告進口後,由被告負責在埔里酒廠安裝、試車,從未交付原告, 系爭機械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先後二次驗收均不合格 ,故原告亦從未受領,自無除斥期間屆滿可言。 (四)另依合約第十九條,約定在有物之瑕疵而不於通知期限內退換,賣方必須返還 已付貨款,核其性質自屬解除契約之約定,從而,縱認解除權六個月除斥期間 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驗收不合格翌日開始起算,物資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四日函知被告儘速依合約規定辦理退貨、償還已付貨款及相關費用(原證十三 ),已行使解約權。 (五)系爭機器由被告自行負責進口、安裝、試車,在驗收合格交付原告受領前,係 由被告自負保管責任;且物資局已函告被告洽公賣局辦理退貨事宜,被告至今 拒絕領回,且系爭機械自被告棄置埔里酒廠以來,並無毀損、滅失情形,並無 民法第二六二條之適用。 (六)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請求返還已付貨款及利息 ,係依據民法第二五九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返還已付貨款利 息之請求權自契約解除後始能行使,物資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被告退 貨還款,至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訴,並未逾五年時效。 (七)被告稱前已獲原告同意依約提供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擔保信用狀充為 履約保證金,其後雙方為系爭機械驗收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然並無附加須辦 理信用狀展期之條件,實難認為被告就不同意信用狀之展期有何違約之處。惟 被告並未辦理信用狀展期,所辯虛偽不實,且此亦與利息計算無關。原告依契 約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 二九條第一項,債務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以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台 北分行擔保信用狀充為約保證金,但信用狀屆期後,被告並未辦理展期,原告 無法提示信用狀。 (八)被告辯稱逾期罰款逾期每日按各廠合約金額計扣罰 0.1%,本質上屬遲延利息 ,不得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惟此係雙方約定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應負金 錢債務,屬違約金性質,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九)被告另辯稱:未受領上開金錢,不曾受有不當得利,自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惟 查:原告信賴被告將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支出關稅、公證費、陸運費、報 關費、集中查驗費及貨櫃延滯費用等以利契約之履行,詎料裝盒機兩次驗收均 不合格,前開費用已變為無益費用,原告如重新購買機械需支付一次報關提運 費用,原告應得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並非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十)本件原證十五號之公證費用,本即屬於合約第十九條之其他費用,依契約規定 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顯不可採。進口檢驗費用於合約規定雖由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負擔,惟另依合約規定,此需立基於履行契約以作為最後受貨之 基礎,惟因系爭機械驗收不合格已使原告負擔進口檢驗費用,成為無益費用, 原告如重新購買機械需再支付一次檢驗費用及相關公證費,準此,原告所支出 之原證十五號之公證費,應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 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物資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通知被告調換合格品,被告表示願加以修復,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 四日第二次驗收測試結果,仍判定性能效率驗收不合格。可見被告一再於履行 時遲延給付,並承諾將依債務本旨給付,否則將依合約規定受罰,原告合理信 賴被告有履行合約之誠意,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事先支付公證費,惟被告 仍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履行契約附隨義務,職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請求有關公證費支出。 四、證據:提出合約二份、驗收記錄、協商會議記錄七份、驗收會議記錄一份、報關 提運費用單據乙式、仲裁判斷書一份、中央銀行匯率日資料表、原告書函三份、 公賣局書函二份、被告書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契約履行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應不負民法第二二七條、第 二五四條規定之責任:本件被告並無能力就系爭機械之生產、製造為指導監督 ,只能提供契約效率等之要求而訂購之,本件應僅係不可歸責被告之物之瑕疵 責任,與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涉。系爭機械並非完全不能使用,且係被 告以高價從國外買入交付原告以供履約者,依公平起見,應以減價收受為當, 惟被告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距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驗收不合格,迄今已逾四年 ,原告均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除斥時效。原告迄今亦未行使民法第三 五九條之解約權,依法亦不得再行使,則被告自不負返還價款本息之義務。而 原告未能將系爭機械返還原告,其解除權應已消滅,自不能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民法第二六二條)。 (二)返還已受領貨款本息部分:本件並無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五四條之適用,且 利息請求權時效以五年為限,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無據。 (三)給付履約保證金及利息部分:被告前已獲原告同意依約提供第三人美國運通銀 行台北分行擔保信用狀充為約保證金,其後雙方為系爭機械驗收而同意延長履 約期限,然並無附加須辦理信用狀展期之條件,實難認為被告就不同意信用狀 之展期有何違約之處。另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另一機械既已經原告驗收結案,原 告要求以二台機械之總額計算,要求提供高額履約保證金亦屬不公,請鈞院依 民法第二五一條規定酌減。原告既同意展期辦理驗收,未證明其因驗收延誤受 有損害,則原告以契約價格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亦有過高,請求鈞院 依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酌減。被告前已獲原告同意依約提供第三人美國運通銀 行台北分行擔保信用狀充為約保證金,自無須支付利息,被告只須將信用狀展 期即可,故原告另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亦屬無憑。 (四)入廠修復逾期罰款及利息部分:該罰款金額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顯有 過高之處,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之。該入廠修復逾期罰款係逾期每日 按各廠合約金額計扣罰款0.1%,本質上屬於遲延利息,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意旨,應不得再加計 遲延利息。 (五)報關提運費用及利息部分:被告就系爭機械之提供縱或有「物之瑕疵」,然並 無可歸責事由之違約責任存在,而民法就「物之瑕疵」責任之規定,僅係「減 價」、「解約」、「另換無瑕疵之物」等權利,並無損害賠償者,故原告此部 份請求亦屬無據。且誘使人支付費用,亦須引誘之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方始 能構成侵權行為,然告就本件系爭契約履之機械存在「物之瑕疵」並無故意、 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且被告亦未受領上開金錢,不曾受有不當得 利,自不負返還之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臺灣省物資處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受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前身公賣局委託辦理「單瓶裝盒機」採購案,由被告得標。嗣後原告繼受 台灣省物資處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該合約標的採購單瓶裝盒機二台,每台單價 美金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台單瓶裝盒機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運抵 基隆港。其中安裝於埔里酒廠單瓶裝盒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公賣局及 埔里酒廠辦理試車驗收結果不合格。驗收不合格後,物資處即通知被告調換合格 品,但被告拒絕調換,僅表示願加以修復。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四日始再度辦理 驗收,但驗收結果仍不合格,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函告被告解除契約,要求儘速償還已付貸款及相關費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再 行對被告進行催告。爰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貨款美 金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給付履約保證金十萬四千六百 十八元及遲延利息、入廠修復逾期罰款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及遲延利息、 報關提運費用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紙盒耗損暨未使用紙盒費 用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並主張以因另一單盒裝箱機 採購案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荷幣八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法定利息主張抵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契約履行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應不負民法第二二 七條、第二五四條規定之責任;而系爭機械並非完全不能使用,且係以高價從國 外買入交付原告以供履約者,依公平起見,應以減價收受為當。被告交付系爭機 械予原告,迄今已逾四年,原告均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除斥時效。原告 迄今亦未行使民法第三五九條之解約權,依法亦不得再行使,則被告自不負返還 價款本息之義務。而原告未能將系爭機械返還原告,其解除權應已消滅,自不能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返還已受領貨款本息部分,本件並無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 五四條之適用,且利息請求權時效以五年為限。被告前已獲原告同意依約提供第 三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擔保信用狀充為約保證金,其後雙方為系爭機械驗收 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然並無附加須辦理信用狀展期之條件,被告就不同意信用 狀之展期並無違約。另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另一機械既已經原告驗收結案,原告要 求以二台機械之總額計算,要求提供高額履約保證金亦屬不公,請求依民法第二 五一條規定酌減。原告既同意展期辦理驗收,未證明其因驗收延誤受有損害,則 原告以契約價格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亦有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五 二條規定酌減。被告前已獲原告同意依約提供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擔保 信用狀充為履約保證金,自無須支付利息。入廠修復逾期罰款及利息部分:該罰 款金額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顯有過高之處,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 之。該入廠修復逾期罰款係逾期每日按各廠合約金額計扣罰款0.1%,本質上屬於 遲延利息,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 八四號判例意旨,應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報關提運費用及利息部分:被告就系 爭機械之提供縱或有「物之瑕疵」,然並無可歸責事由之違約責任存在。被告就 本件系爭契約履之機械存在「物之瑕疵」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責;且被告亦未受領上開金錢,不曾受有不當得利,自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繼受台灣省物資處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與被告間就系爭單瓶機 訂有合約。安裝於埔里酒廠單瓶裝盒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至四日二次辦理試車驗收結果不合格,兩造間就系爭機械之處理有多次協 調並作成七份協調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驗收記錄、協商會議記錄、驗收 會議記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原告得主張是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部分:查系爭機械具有效用上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四日第二次驗收測試結果,九月一日至三日驗收測試平 均效率僅百分之三二點一八,四日測試平均效率為百分之五八點九四,亦見機 械具有重大瑕疵,縱認系爭機械並非完全不能使用,惟其所能發揮之效能並未 達驗收標準,而使用後亦需支出後續維修費用及因其瑕疵而增加原料耗損之成 本,系爭機械之效能顯然無法達到契約所定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並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自屬有據。被告主張以減少價金為當,並不 可取。又系爭契約既屬種類之債,被告本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其以對機 械之生產及製造,無能力監督,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亦不可取。又物資 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七物資第一九五五九號函,通知被告儘速依合 約規定辦理退貨、償還已付貨款及相關費用,即係行使契約解除權,業經原告 提出上開函可稽,被告辯稱原告迄今尚未行使民法第三五九條之解約權云云, 顯不足採。而系爭機械既已由物資局依上開函,通知被告洽公賣局辦理退貨事 宜,被告至今仍未取回,且系爭機械目前仍放於置埔里酒廠,並無毀損、滅失 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指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之情形,被告就此所辯 ,亦無足取。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所稱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指買受人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而言, 依系爭機械採購合約應經試車合格後始辦理驗收,即試車合格後始得為點驗收 受之意,則在系爭機械在試車合格前,原告尚未受領,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 條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行使解除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並不可取。 (二)已受領貨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而第二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兩造間訂立之合約第十九條則約定:2. 當台灣省物資處拒絕有瑕疵或不符貨 品且不予退換機會,或賣方無法在接獲台灣省物資處換貸通知後三個月內辦妥 換貨時,則賣方必須將合約已付貸款償還台灣省物資處。查兩造間於原告解除 契約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貨款金 美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自屬有據。另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原告請求返還已付貨款及利息,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返還已付貨款利息之請求權,須自契約解除後始能 行使,物資處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被告退貨還款,已如前述,則至原 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訴,尚未逾五年時效,被告主張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亦不足取。 (三)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條款第五條約定,履約保證金 為契約價格百分之二十,並於簽約時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擔保信用狀代替 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出,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合約,依系爭合約一般契約條款合約貨品一節第四 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未辦理信用狀展期,為此請求被告應踐行繳 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主張已辦理信用狀展期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原告依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二九條 第一項,債務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以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 分行擔保信用狀充為約保證金,但信用狀屆期後,被告並未辦理展期,原告無 法提示信用狀,致原告行使履約保證金既受有障礙,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踐行繳 交履約保證金美金十萬四千六百十八元義務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另按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另一機械既已經原告另驗收結案,系爭 具有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若以二台機械之總額計算,亦屬不公,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酌減履約保證金,應以美金五萬二千三百零九元為當。 (四)入廠修復逾期罰款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就修復期程遲延日數及罰款之計 算,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達成協議,逾期每日按各廠合約金額計扣罰 款百分之零點一,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確認被告修復期程遲延日數為 八十二天,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 錄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上開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罰鍰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自屬有據。又此「罰款」,係雙方約定被 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應負之金錢債務,屬違約金性質,非屬利息,自 得再加計遲延利息。被告所稱逾期罰款逾期每日按各廠合約金額計扣罰0.1% ,本質上屬遲延利息,不得加計遲延利息云云,顯非可採。故原告請求美金二 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報關提運費用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契約訂立後,因信 賴被告將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支出關稅、公證費、陸運費、報關費、集中 查驗費、及貨櫃延滯費用等以利契約之履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報關提運費用單 據在卷足憑,系爭機械兩次驗收均不合格,原告解除契約,上開費用自已成為 無益費用,而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對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該 部分損害而應給付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可取。 (六)紙盒耗損暨未使用紙盒費用及遲延利息:原告主張系爭裝盒機試車所需紙盒, 兩造原協商由承商採購,如有價差,承商同意補足,後採購紙盒五十萬個,含 稅後單價每個四點七二五元,測試後,紙盒損耗超出五五、九八八個,另已購 未使用試車紙盒應由被告負擔為二四三、000個,合計二九八、九八八個, 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並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商會議紀 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 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八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應可取。 (七)原告另主張因七十八年間另受公賣局委託辦理「單盒裝箱機」採購案,亦由被 告得標承售,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 一六一號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荷幣八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抵銷範 圍為:荷幣八萬二千三百十七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折算美金為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因此被告依上述應償還自七十八年七月一 日受領已付價款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附加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受領 時起之利息,於雙方互負債務荷幣八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即折算美金三萬八千四 百三十六元之本息範圍內相互抵銷而消滅,被告仍須返還抵銷後價金美金十七 萬八百元及附加自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利息部分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約 為美金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因抵銷僅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則在抵銷 效力發生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不受影響等情,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告美金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其中美金十七萬零八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 一月八日起,美金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金二十萬 九千二百二十六元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抵銷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美金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