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銀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樹藝 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新台幣玖萬四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新台幣玖萬四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