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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凱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新台幣玖萬四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新台幣玖萬四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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