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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

上訴人
陳豐明
上訴人
陳黃素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郭銘秀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追加備位聲明,並於101年2月14日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同一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實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信託(含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48萬1550元本息,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更二審)主張依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陳豐明、陳黃素霞應連帶給付伊1148萬155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委任、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分別給付伊492萬0664元、656萬0886元本息(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80至83頁),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命陳豐明、陳黃素霞連帶給付1148萬1550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改依委任法律關係判命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92萬0664元、656萬0886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陳豐明、陳黃素霞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92萬0664元、656萬0886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於理由中說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銘秀請求陳豐明、陳黃素霞連帶給付1148萬1550元本息之訴之上訴部分(即先位請求),即原判決駁回郭銘秀請求1148萬1550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背,郭銘秀上訴部分非有理由等語。嗣經發回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 541條之法律關係。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即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委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92萬0664元、656萬0886元本息部分,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因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非互相排斥不能並存之訴,與預備合併之訴要件不合,備位之訴部分亦因為先位之訴已經確定而同時確定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係預防其提起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訴訟無理由,而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即依據民法第528條、541條、第544條及第179條主張上訴人應各別按其受委任登記之股權比例負返還之責,以預防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185條,與備位聲明,顯不相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各有其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部分雖已經確定,但依據為民法第528條、541條、544條之委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備位聲明請求權部分,自不受先位聲明確定而影響,應認備位聲明尚未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係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公司)股東,伊股權占32.5%,其中15%以伊名義登記,另7.5%信託登記於陳豐明股權15%之內,餘10%信託登記於陳黃素霞股權15% 之內。因上訴人二人係贊盛公司業務實際執行人,伊乃委任上訴人處理伊對贊盛公司之投資及分配股東利益等事務。詎上訴人各按信託登記股權之比例收取伊應得之分配款後,分別以其中492萬0664元、656萬0886元係應扣款為由,拒絕交付,惟上訴人所提證物均不能認其為真正,證人楊陸、陳春美所為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贊盛公司各種稅費共計1148萬1550元之事,乃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及第544條之委任,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分別給付該款項,爰訴請各給付492萬0664元、656萬0886元,及均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投資事務,被上訴人僅係借伊等名義登記股份而已。且伊等係代贊盛公司收受支票,並未私自取得款項,而贊盛公司預估發放之1億8000萬元,係包含股本及出資建築款之返還,並非盈餘分配。合建分屋款部分,被上訴人已領取7906萬4489元,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伊等代被上訴人墊支稅費、借款與贊盛公司,及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主張之數額,伊得主張扣抵。再所謂溢收雜項稅費部分,乃贊盛公司依預估表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所繳款項亦進入贊盛公司帳戶,伊等並無溢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補稱:其提起之先位、備位之訴乃不真正預備合併,均未確定,縱認先位之訴已確定,備位之訴亦未確定,且上訴人扣減之款項除公文書外均非真正,亦未能證明有扣減之必要,聲明: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92萬0664元、656萬0886元,及均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陳黃素霞就贊盛公司89年至90年間營業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管理費、水電費、勞健保費、記帳費、房租等相關費用,代被上訴人墊付518萬1525元,就臺北市○○○路路0段00號4樓之4、12樓之2兩處不動產室內設備及水電費,代被上訴人墊款33萬4920元,陳豐明、陳黃素霞並分別保留稅款255萬6474元、340萬8631元,計1148萬1550元,扣抵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㈣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伊等於同年月20日收受,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方才終結。因被上訴人有將借名部分股權移轉回去義務,在被上訴人將借名之股權移轉登記前,伊等無給付義務。且伊等被借名登記之股權部分所生之稅捐問題,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點非為91年3月12日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贊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登記股權兩造每人均為15%。被上訴人所有股權實際上為32.5%,其中7.5%係使用陳豐明名義登記,10%則使用陳黃素霞名義登記。

㈡贊盛公司向各股東募集資金,現金部分按照實際股權比率分擔。贊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陸,陳豐明為總經理。

㈢贊盛公司與27位地主合建房屋,27位地主包含贊盛公司之股東,惟不包含楊陸,因其沒有土地。

㈣87年11月18日上訴人交付由贊盛公司所簽支票面額共計26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親自至贊盛公司具領,有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3頁)。

㈤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將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4、12樓之2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抵付現金2億1056萬9747元、1805萬6200元,有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45頁)。

㈥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給付現金843萬8170元予被上訴人,有91年3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

㈦被上訴人曾經給付支票2張予贊盛公司,支票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用以支付代書費、稅費等共50萬7541元,有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股權(17.5%)登記在陳豐明、陳黃素霞名下,究竟是信託或是借名登記?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陳豐明、陳黃素霞各自給付伊應分得之分配款492萬0664元、656萬0886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利息起算點為何?

六、被上訴人股權(17.5%)登記在陳豐明、陳黃素霞名下,為信託關係,應準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信託法公布施行(85年1月)前,有關信託關係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兩造於83年間登記為贊盛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股權32.5%,其中15%係以自己之名義登記,另7.5%信託登記於上訴人陳豐明股權15%內,餘10% 信託登記於陳黃素霞股權15%內,被上訴人對於贊盛公司相關業務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執行,因上訴人係贊盛公司業務實際執行人,被上訴人乃委由上訴人處理對贊盛公司之投資及分配股東利益等事務。則被上訴人除信託登記股權以外,既由上訴人就公司業務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被上訴人就登記名下之股權有關之投資事務亦一併委任上訴人處理,堪認兩造係成立信託關係。因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七、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92萬0664元、656萬0886元: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㈡查贊盛公司於87年9月分配股東利益1億元,同年11月分配股東利益8千萬元,被上訴人分別可分得3250萬元及2600萬元,共5850萬元。另贊盛公司尚有未售餘屋與停車位,價值計8163萬9674元,被上訴人應分得2653萬2894元。詎上訴人向贊盛公司收取上開應分配款共8503萬2894元(3250萬+2600萬+2653萬2894元=8503萬2894元)時,只交付7355萬1344元,上訴人扣款1148萬1550元等情(扣款3筆即5181525元、334920元、5965105元,共計1148155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陳豐明91年3月14日傳真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茲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收受,有民事準備(四)狀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因上訴人實際負責贊盛公司業務,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之委任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將所扣款1148萬1550元各按其登記股權之比例7.5%、10%,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92萬0664元(11481550×7.5%17.5%)、656萬0886元(11481550×10%17.5%),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此款項之返還義務,與公司是否解散、清算,並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並非立於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㈢兩造間既有信託、委任關係,上訴人本即有收取被上訴人分配款之權利,且在上訴人領取分配款後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前,該分配款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上訴人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如何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自無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之損害之情。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亦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得扣除代墊款及得扣除之金額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借用上訴人二人名義所分別登記之股權部分有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因該借名登記之股權而代墊之款項、代墊費用屬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有償還之義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抵銷,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㈡陳黃素霞主張扣抵代墊款518萬1525元部分:

⒈陳黃素霞主張扣抵代墊稅款等部分,因贊盛公司於合建完成後即未再有新建案,惟在89年至90年間仍陸續支付相關費用,例如營業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等,而贊盛公司於87年、88年間將各股東之投資出資款返還後,已無任何現金可供支應,乃由上訴人陳黃素霞先行墊支,應由各股東按其持股比例分擔,及確有開空的股利憑單給股東申報所得稅等情,業經證人蔡忠勝證稱:「分完,公司沒有錢,之後所需費用是陳黃素霞付的,付完後,也是按股份付」「(八間房子,五個車位何時分?)八間房子,五個車位何時分,我不記得,但是公司付何費用,很瑣碎。分完公司沒有錢後,之後所需費用是陳黃素霞付的,付完後,也是按股份付」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01頁);證人楊陸證稱:「過戶給股東的費用稅金,應由公司出的就要由公司支付,沒有錢,就要借。公司零碎的錢是陳黃素霞出的。」「(有關支出如何負擔,情形是否知道?)都是陳黃素霞先拿出來,公司股東再來算。」「88年、90年贊盛公司有開股利之分配單,但是空的,是給股東繳納稅金抵帳的;80年至90年贊盛公司有繳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都是陳黃素霞先繳,公司償還,若不夠的話大家股東再來分擔;贊盛公司有向王心順購屋,錢是公司先支付,不夠由陳黃素霞支付,登記在上訴人二人名下之門牌68號4樓、12樓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是陳黃素霞去繳納,公司就是沒有錢才讓大家來分擔;贊盛公司80年至90年之租金是公司負擔的,不夠的話大家再來分擔;贊盛公司外牆漏水修繕費是陳黃素霞先支付,之後大家再來分擔」「(營業稅、營所稅)都是陳黃素霞先繳,公司償還,若不夠的話大家再來分擔。」「錢是公司先支付,不夠由陳黃素霞支付,再不夠的話股東再來分擔。」「是陳黃素霞去繳納的,公司就是沒有錢才讓大家分擔」「請陳黃素霞先支付,之後大家再來分擔」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證人陳春美證稱:「公司有些零散費用,由陳黃素霞出資,陳黃素霞被告後,現在由我支付。八間房子給股東沒有裝潢,房子稅金是公司支付。不夠由陳黃素霞支付。」「贊盛公司於88年到90年係由陳黃素霞先行代墊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贊盛公司之餘屋過戶給股東時之增值稅、地價稅亦係由陳黃素霞去繳納的;贊盛公司有跟王心順購買房子,付錢多少有寫單子;68號4樓、12樓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是由陳黃素霞先繳,我們再與她算錢;贊盛公司89年到91年之租金、委託記帳之費用、勞健保費也都是陳黃素霞先繳納,因公司都沒有錢了;贊盛公司蓋的大樓外牆漏水之修理費,亦是由陳黃素霞繳納」「大家照股份額度分擔,公司沒有錢的話都是陳黃素霞先支付的,因為我也是股東之一,都是她先支付我們再與她算。」、「(稅金、租金、記帳費、勞健保費)陳黃素霞繳納」、「也是陳黃素霞,都是她在繳納的,她住在那裡樓上,她先繳納,我們再與她算錢。」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03頁、205頁、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至31頁)。

⒉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88年度綜所稅91萬9937元、89年度綜所稅47萬3056元、90年度綜所稅47萬3056元,合計為186萬604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因贊盛公司將股利以登記股權之比例開立股利憑單予各股東,其中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部分,由上訴人陳黃素霞先行代墊支付綜所稅款,經依借名登記比例17.5%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為919,937元、473,056元、473,056元,合計為1,866,049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已經提出傳票3紙及股利憑單4紙(見本院更二卷二第57至61頁、本院卷一第94至110頁證物13至19)為證。經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核准各欄,雖無人簽名或蓋章,據證人即負責受託記帳之楊雪櫻證稱:「(證物13支出傳票、證物16股利憑單、證物18,這些資料是何資料?從何而來是否知道?)證物13支出傳票是算出來要繳納所得稅的,分配的股利有多少併到個人綜合所得稅要達到百分之四十。證物16股利憑單是公司有盈餘是按照她們的出資比率去分配的,我是公司的委任的會計事務所來做相關的業務。證物18這個是開的股利憑單,記得他們當時有股利要分配,但時間過很久了細節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因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屬公文書,可推定為真正,而其所核定之股利金額與證物13股利憑單所示者相同,當可證明股利憑單為真正,支出傳票僅係記載其計算之金額,依據各支出傳票後所附之股利憑單、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得稅申報書,均可證明確實有各該項目之支出,核諸上揭證人所述,確為陳黃素霞所支付,而堪信實。

⒊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88年、89年、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32萬6484元、89年9月至91年5月止之管理費17萬9814元、過戶手續費含公司不足款73萬386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88年及89年贊盛公司營業稅計有三筆支出,分別為48萬8369元、20萬6608元、30萬9589元,合計100萬4566元,被上訴人實際股權為32.5%,應負擔之費用為32萬6484元;又89年9月起至91年5月止,就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所支付之管理費各為8萬5944元、9萬3870元,合計為17萬9814元,因該二房屋嗣已移轉被上訴人,係暫時登記上訴人名下,則陳黃素霞所代繳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另因贊盛公司將8戶餘屋先分配予各股東,被上訴人部分將之先分別登記在陳豐明及陳黃素霞名下;因蔡忠勝、陳春美依其股分比例仍有分配不足,不足款73萬3865元係由陳黃素霞先代墊,因餘屋中之系爭4樓之4房屋及12樓之2二房屋嗣已移轉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該代墊之73萬3865元等語,並提出營業稅繳款書1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2件、現金支出傳票、銀行存款憑條、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更二卷二第62至7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64頁證物20至25)。經查3紙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已可推定為真正,3紙繳款書其上記載贊盛公司有於89年7月17日、89年7月31日、90年5月31日繳納該3筆營業稅等稅款各61萬0692元、20萬6608元、30萬9589元之事實,並依據上揭證人證詞已經足以證明上述稅款係由陳黃素霞所墊付。現金支出傳票部分雖係影本,無人蓋章,因支出傳票僅係記載其計算之金額而已,並非僅以該支出傳票作為扣款之依據,而係以各支出傳票後所附之銀行存款憑條(見證物24)為證,存款憑條部分,其上雖記載戶名「贊盛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但依據上述證人所述,該款項係陳黃素霞所墊付。

⒋有關購屋款171萬550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合建地主王心順就部分房屋要出售,經贊盛公司予以價購,成為餘屋8戶中之一部分,其款項經核算被上訴人佔32.5%之數額為171萬5509元,因該款係由上訴人陳黃素霞先行代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件為證(見本院更二卷一第49頁)。經查協議書係贊盛公司與王心順所簽立,由贊盛公司支付王心順該筆款項,且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擔任見證人,參證人楊陸所述:「(提示證物26,並告以要旨)這是我簽的。」「(當時為何要簽這個協議書?)大家講好,地主大家條件都不同所以才簽這個協議書,不然無法完成。」「(擬定剛才這份協議書的主要目的是什麼?)目的是因地主大家的條件不一,只好寫了協議書才能成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堪認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據此扣除此部分金額,自屬可採。

⒌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89年6月至91年1月水費4416元、89年8月至91年2月電費1442元、90年、91年房屋稅2萬6080元、90年、91年地價稅4萬9872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之4房屋、系爭12樓之2房屋,89年6月至91年1月之水費,分別為1852元、2564元,合計為4416元;89年8月至91年2月止之電費分別為592元、850元,合計1442元,因房屋已移轉被上訴人,自應償還陳黃素霞所代墊之費用。另90年、91年房屋稅合計2萬6080元;90年、91年地價稅分別為2萬4146元、2萬5726元,合計4萬9872元,因房屋已移轉被上訴人,亦應償還陳黃素霞所代墊費用,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水費扣抵聯、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代收款繳款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更二卷二第77 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222頁證物27至30)。經查各該現金支出傳票部分雖均係影本,其上各欄均無人簽名或蓋章,因支出傳票僅係記載其計算之金額,以各支出傳票之後所附之水費扣抵聯、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代收款繳款證明等為據,可證明贊盛公司確有繳款,而依據前揭證人所述係陳黃素霞所墊付,另91年度地價稅有繳納3,637元及989元,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7月5日函在案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此部分自足採。

⒍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贊盛公司89年7月至91年12月之房租2萬9250元;89年7月至12月記帳費1萬2123元、90年1月至91年12月記帳費1萬5600元、89年5月至12月勞健保費5萬0414元、90年1月至91年12月勞健保費15萬3836元、大樓外牆滲水維修費5623元、系爭4樓之4房屋裝設燈飾、窗簾費用3萬13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89年7月至91年12月止,贊盛公司因業務需要,在上開期間有承租房屋辦理相關事宜,就房租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亦應按比例核算負擔,其應負擔之金額為2萬9250元;贊盛公司89年7月至12月委外記帳之記帳費3萬7000元,90年元月至91年12月之記帳費4萬8000元,被上訴人按比例各應負擔1萬2123元、1萬5600元,此款項係由陳黃素霞先行代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89年5月至12月勞健保費經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萬0414元,90年1月至91年12月勞健保費經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15萬3836元;系爭4樓之4房屋之燈、窗簾為該屋裝設窗簾、燈飾之費用,經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3萬1300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23、224頁證物31)。其中除上訴人主張89年5月至12月應扣除勞健保費5萬0414元,已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7月6日函稱:89年5月至21月繳納健保費9萬5464元及滯納金4941元,共100,405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及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8日函稱:89年5月至12月繳納勞保費5萬8,659元(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及上訴人90年1月至91年12月應扣除勞健保費15萬3836元,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1日健保北字第101101752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指贊盛公司於90年1月至91年12月止共計繳納健保費28萬2,522元,及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8日保財理字第101103109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指贊盛公司自90年1月至91年12月止共計繳納勞保費等16萬5,042元,以上二項合計為44萬7564元,而為可採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為證,係屬價格之預估,與支付憑證不同,已非可採。況贊盛公司之業務是否尚在營運中,有無租屋之必要等情,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有關漏水修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提出陳黃素霞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均難遽採。且證人蔡忠勝、楊陸、陳春美之證詞內容並未就此部分內容、金額有所敘述(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45頁、本院重上卷三第655至660頁、本院更二卷一第201頁背面至203頁背面),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自無足取。

㈢有關陳黃素霞主張扣抵代墊系爭12樓之2房屋室內設備及水電費計33萬492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12樓之2房屋,以房地價值移轉被上訴人而添購室內之傢俱之費用,及加計已繳水、電費,共33萬4920元,各項傢俱設備確實存在,亦經房客確認簽署在案,業據證人蔡忠勝證稱:該房屋贊盛公司沒有裝潢,是陳黃素霞去裝潢的,作為出租之用,裝潢的錢是陳黃素霞出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657至658頁);及證人楊陸、陳春美證稱:上開房屋,贊盛公司沒有裝潢即分給股東,12樓之2房屋裝潢費用是由陳黃素霞所支付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02至203頁)在卷,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支出,其金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對帳明細表、估價單、請款單、購買傳票證明、租賃協議書等件(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34至148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至240頁證物32至46)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上揭金額既為公司其他股東所承認,而被上訴人在添購室內傢俱之費用及交付時既不爭執,事經十幾年再要求逐一證明顯乏誠信,而傢俱已經房客簽收亦有契約附屬設備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並經被上訴人受領房客所付租金,為其所不爭,且衡諸經驗法則,上述金額尚屬合理,自可採信。惟上訴人所列金額中,有關裝窗簾費用1萬8000元、燈具1萬3300元,已於前述陳黃素霞主張扣抵代墊款518萬1525元部分列計,此為重複計算,應予剔除。

㈣有關上訴人主張保留稅款596萬510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贊盛公司為一案公司,且於成立時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目前已無任何資金,也不再為任何營業行為,然其帳下有4千餘萬元虛列盈餘,及登記之股本2500萬元,若贊盛公司結束營業解散時,勢必將帳面上虛列盈餘4千多萬元分配予股東,則各股東應繳納稅款或其他費用。又因被上訴人之股權7.5%、10%係登記在陳豐明、陳黃素霞名下,屆時消帳分配時,稅費均將掛在陳豐明、陳黃素霞名下,上訴人自得主張預為扣抵云云。惟查公司之解散、清算,須經一定程序,即使贊盛公司要結束營業,能否有法定數目之股東出席及同意,或決議以其他方式繼續經營,均屬未確定事,上訴人所謂保留款以因應掛明股東依法應繳納稅款或其他費用,均個人憑空預測之詞,並非以具體事實為估算,況金額係由上訴人自行預估,且乏資料可作為推估,無帳冊可資憑計,至於上訴人所舉良固或進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個案乃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本件上訴人主張預扣股東應繳納稅款或其他費用不同,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日後之支出,上訴人亦尚未有所支出,其主張先予扣除,自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扣款中,陳黃素霞主張扣抵代墊款518萬1525元部分,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但其中被上訴人應負擔贊盛公司89年7月至91年12月之房租2萬9250元;89年7月至12月記帳費1萬2123元、90年1月至91年12月記帳費1萬5600元、大樓外牆滲水維修費5623元、系爭4樓之4房屋裝設燈飾、窗簾費用3萬1300元部分不足採,應予剃除,其餘508萬7629元(5181525-29250-12123-15600-5623-31300=5087629)為可採,應准其扣除。又上訴人主張扣款中,陳黃素霞主張扣抵代墊系爭12樓之2房屋室內設備及水電費計33萬4920元部分,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但裝窗簾費用1萬8000元、燈具1萬3300元,應予剔除,其餘30萬3620元(334920-18000-13300=303620)為可採,應准其扣除。至於上訴人主張保留稅款596萬5105元應扣除,則屬無據。合計上訴人陳黃素霞得扣除之金額為539萬1249元(5087629+303620=5391249),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豐明、陳黃素霞就其委任事項,所收取1148萬1550元,應按登記股權比例7.5%、10%,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92萬0664元、116萬9637元(6560886-5391249=1169637),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贊盛公司發放1億8千萬元予股東,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屬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時上訴人領取分配款後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前該分配款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所有,則應於終止委任關係時上訴人始負給付義務,茲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收受,有民事準備(四)狀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應自102年2月20日委任關係終止之翌日即2月21日起算上訴人之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541條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492萬0664元、116萬9637元,及各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陳黃素霞主張扣抵代墊款新臺幣518萬1525元之明細┌──┬─────────┬──────────────┐│編號│ 項 目 │ 說 明 │├──┼─────────┼──────────────┤│ 1 │88年度綜所稅被上訴│1,296,293×2﹦3,942,586元, ││ │人應負擔91萬9937元│其稅率為40%,應稅157萬7035 ││ │ │元,借名部分占17.5%,被上訴 ││ │ │人應負擔之金額為91萬9937元(││ │ │1,577,03530%×17.5%)。 │├──┼─────────┼──────────────┤│ 2 │89年度綜所稅被上訴│股利共計2,027,382元,其稅率 ││ │人應負擔47萬3056元│為40%,應稅81萬0953元。借名 ││ │ │部分占17.5%,被上訴人應負擔 ││ │ │之金額為47萬3056元(810953││ │ │30%×17.5%)。 │├──┼─────────┼──────────────┤│ 3 │90年度綜所稅被上訴│股利共計2,027,382元,其稅率 ││ │人應負擔47萬3056元│為40%,應稅81萬0953元。借名 ││ │ │部分占17.5%,被上訴人應負擔 ││ │ │之金額為47萬3056元(810953││ │ │30%×17.5%)。 │├──┼─────────┼──────────────┤│ 4 │88年、89年、90年之│該三紙稅單分別為48萬8369元、││ │營所稅、營業稅被上│20萬6608元、30萬9589元,合計││ │訴人應負擔32萬6484│100萬4566元,被上訴人實際占 ││ │元 │股份32.5%,其應負擔之金額為 ││ │ │32萬6484元(0000000元×32.5%││ │ │)。 │├──┼─────────┼──────────────┤│ 5 │89年9月至91年5月止│因68號4樓之4及12樓之2之建物 ││ │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暫先登記在陳豐明、陳黃素霞││ │應負擔17萬9814元 │二人名下,嗣移轉予被上訴人之││ │ │各該管理費。 │├──┼─────────┼──────────────┤│ 6 │過戶手續費含公司不│贊盛公司之餘屋有8戶,先分配 ││ │足款73萬3865元 │予各股東,其中被上訴人之部分││ │ │(占32.5%的股權),分別暫登 ││ │ │記在陳豐明、陳黃素霞名下。而││ │ │蔡忠勝、陳春美所分配者,尚有││ │ │不足,該不足款及過戶手續費共││ │ │計73萬3865元,由陳黃素霞代墊││ │ │。嗣上開68號4樓之4及12樓之2 ││ │ │之二戶房屋均移轉予被上訴人應││ │ │返還代墊款。 │├──┼─────────┼──────────────┤│ 7 │購屋款171萬5509元 │因向地主中之王心順購入其房屋││ │ │,而成為餘屋8戶中之一部分, ││ │ │本應付王心順880萬6400元,但 ││ │ │因王心順應返還三期之保證金,││ │ │分別為81萬元、80萬3520元、53││ │ │萬8440元及其利息134萬4151元 ││ │ │,經扣除後贊盛公司應付之金額││ │ │為527萬8489元,經核算被上訴 ││ │ │人32.5%股權,應負擔之金額為 ││ │ │171萬5509元(5,278,489×32.5││ │ │%)。 │├──┼─────────┼──────────────┤│ 8 │89年6月至91年1月之│因68號4樓之4及12樓之2之建物 ││ │水費4416元 │,暫先登記在陳豐明、陳黃素霞││ │ │二人名下,嗣移轉予被上訴人名││ │ │下,在暫登記期間之水費。 │├──┼─────────┼──────────────┤│ 9 │89年8月至91年2月之│因68號4樓之4及12樓之2之建物 ││ │電費1442元 │,暫先登記在陳豐明、陳黃素霞││ │ │二人名下,嗣移轉予被上訴人名││ │ │下,在暫登記期間之電費。 │├──┼─────────┼──────────────┤│ 10 │90、91年房屋稅2萬 │因68號4樓之4及12樓之2之建物 ││ │6080元 │,暫先登記在陳豐明、陳黃素霞││ │ │二人名下,嗣移轉予被上訴人名││ │ │下,在暫登記期間之房屋稅。 │├──┼─────────┼──────────────┤│ 11 │90、91年地價稅4萬 │因68號4樓之4及12樓之2之建物 ││ │9872元 │,暫先登記在陳豐明、陳黃素霞││ │ │二人名下,嗣移轉予被上訴人名││ │ │下,在暫登記期間之地價稅。 │├──┼─────────┼──────────────┤│ 12 │89年7月至91年12月 │贊盛公司因業務需要,公司之營││ │贊盛公司之房租被上│業地址需向他人承租每月3000元││ │訴人應負擔2萬9250 │,共計支出9萬元租金,被上訴 ││ │元 │人占32.5%股權,應負擔2萬9250││ │ │元。 │├──┼─────────┼──────────────┤│ 13 │89年7月至12月記帳 │贊盛公司係委外記帳,此期間計││ │費1萬2123元 │支出3萬7000元,依被上訴人占 ││ │ │32.5%股權,其應負擔1萬2123元││ │ │。 │├──┼─────────┼──────────────┤│ 14 │90年1月至91年12月 │贊盛公司係委外記帳,此期間計││ │記帳費1萬5600元 │支出4萬8000元,依被上訴人占 ││ │ │32.5%股權,其應負擔1萬5600元││ │ │。 │├──┼─────────┼──────────────┤│ 15 │89年5月至12月勞健 │贊盛公司因尚在運作,負責工作││ │保費5萬0414元 │之董事,仍須投保健保、勞保,││ │ │此期間共支出15萬5120元,依被││ │ │上訴人占32.5%股權計算,其應 ││ │ │負擔5萬0414元。 │├──┼─────────┼──────────────┤│ 16 │90年1月至91年12月 │贊盛公司因尚在運作,負責工作││ │勞健保費15萬3836元│之董事,仍須投保健保、勞保,││ │ │此期間共支出47萬3342元,依被││ │ │上訴人占32.5%股權計算,其應 ││ │ │負擔15萬3836元。 │├──┼─────────┼──────────────┤│ 17 │大樓外牆滲水維修費│贊盛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大樓外牆││ │5623元 │有漏水情事,僱項維修計支出1 ││ │ │萬7300元,依被上訴人占32.5% ││ │ │股權計算,其應負擔5,623元。 │├──┼─────────┼──────────────┤│ 18 │4樓之4裝設燈飾、窗│4樓之4房屋係先暫登記在陳黃素││ │簾費用3萬1300元 │霞名下,裝設燈飾、窗簾之支出││ │ │。 │└──┴─────────┴──────────────┘附表2:68號12樓之2房屋,由陳黃素霞代墊室內設備及水電費計33萬4920元之明細┌──┬─────────┬──────────────┐│編號│ 項 目 │ 說 明 │├──┼─────────┼──────────────┤│ 1 │裝鎖費1500元 │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不動產,由陳黃素霞代墊室內││ 2 │改裝消防管工料1萬 │設備及水電費計33萬4920元部分││ │1300元 │: │├──┼─────────┤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2││ 3 │安裝加壓抽水馬達工│之不動產,於結算時以房地之價││ │料5200元 │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計入│├──┼─────────┤因出租而添購之室內之傢俱,及││ 4 │拆裝露台燈具2650元│其已繳之水、電費,共計33萬49││ │、修理水管費300元 │20元。 ││ │,合計2950元 │ │├──┼─────────┤ ││ 5 │裝窗簾費用1萬8000 │ ││ │元 │ │├──┼─────────┤ ││ 6 │燈具1萬3300元 │ │├──┼─────────┤ ││ 7 │花格鋁窗1萬5000元 │ │├──┼─────────┤ ││ 8 │油漆7500元 │ │├──┼─────────┤ ││ 9 │木作工程3萬5000元 │ │├──┼─────────┤ ││ 10 │傢俱7萬7000元 │ │├──┼─────────┤ ││ 11 │電器設備(電視、冷│ ││ │氣家電)12萬2750元│ │├──┼─────────┤ ││ 12 │修理浴室漏水費300 │ ││ │元 │ │├──┼─────────┤ ││ 13 │修理廚房漏水費600 │ ││ │元 │ │├──┼─────────┤ ││ 14 │浴室、廚房布簾1600│ ││ │元 │ │├──┼─────────┤ ││ 15 │電話申請費2500元 │ ││ │ │ │├──┼─────────┤ ││ 16 │清潔費6000元 │ │├──┼─────────┤ ││ 17 │瓦斯安裝加熱水器1 │ ││ │萬442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陳黃素霞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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