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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寰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告
華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六五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吳善九 住
被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七號三樓
被告
丁○ 住
被告
丙○○ 住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華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華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華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彫公司),因營運困難,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原告接洽合併、營業讓與事項,原告並應被告要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入被告四人所指定之華彫公司帳戶,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被告華彫公司決定將業務讓與原告經營,兩造並簽定委託營業協議書草案(下稱草案),被告華彫公司人員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遷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匯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入被告四人所指定之華彫公司帳戶,合計原告依被告四人指示,共提供被告華彫公司之資金為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二)、原告依草案履行財務支援後,要求被告四人依草案第四條進行健保IC卡金流業務,並將對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取得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惟被告四人一再拖延,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營業之所有事項,且陸續遷離原告公司,並要求取回資產,被告華彫公司既無法取得草案第一、二條所載業務,亦未取得健保IC卡金流業務,已無法履行草案中應轉讓予原告之業務,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草案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共同返還原告所提供之資金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三)、草案已明示為協議書,被告四人簽立草案時,對於是否已取得該草案所稱之合約,並未確實證明,又草案所涉及之事項,是否須經被告華彫公司股東會決議,亦未確定,僅停留於協商階段,連預約之內容都尚未確定,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適用之餘地,被告華彫公司董事長乙○○當然有權代表華彫公司與原告協商並簽定草案。且被告甲○○、丁○、丙○○三人,分別為華彫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與乙○○可掌握華彫公司之股份至少三百九十三萬股,佔全部股權百分之七十二點五,亦已通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之表決權數,被告以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由,亦屬卸責之詞。渠等為全力促成與原告公司之合作案,以挽救瀕臨倒閉之著彫公司,方簽名於草案上,其為既無權代表華彫公司,卻於草案簽名,當然係代表自己與原告簽定草案。草案上既無見證人欄位,且其三人之簽名,並未集中一處,足認渠等確實以當事人之意思簽署。

(四)、原告之匯款,係為提供華彫公司營運資金,若非以華彫公司與原告合作為前提,原告並無借款予被告等人之理,否則兩造大可單純簽立借據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簽立草案。

(五)、被告甲○○、丁○、丙○○三人因原告之金錢資助,致華彫公司避免立即倒閉之危險,渠等所投資華彫公司之款項,亦不致於立即成為泡影,否則當不致於以當事人地位,力邀原告簽立草案,渠等間接得利,均是基於原告金援九百餘萬元之同一事實而來,亦係受有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四人均是負有返還利益義務之人。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庭訊時,既明白表示不否認不想定立本約,顯以故意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追加依民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七)、被告華彫公司與東元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並僅係保障華彫公司於一定條件下具有優先承作權,並非已確定取得健保IC卡金流業務,事實上被告華彫公司因財務困難,人才早已相繼離去,根本無力承作該業務,被告主張無法取合約之損失三千萬元已乏依據,原告為使草案順利進行,間接取得該業務,於被告要求下,協助被告向東元公司爭取健保IC卡金流業務,被告竟反而誣指原告阻撓,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八)、縱如被告主張草案屬於預約,惟預約之本質仍屬契約之一種,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預約權利人除得請求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外,並得請求違反預約之違約金或解除預約,僅不得依預定本約之內容請求履行或賠償預期利益而已,否則若預約義務人已明白拒絕訂立本約,預約權利人將無任何保障。

(九)、本件系爭款項之交付,係草案之一部分,非被告所稱之契約聯立,否則原告殊無必要將九百餘萬元之鉅款,借給已週轉不靈之被告,被告將匯款自草案中分離為獨立之借貸法律關係,已與之業務合作本意不符。

(十)、縱如被告所稱,草案有契約聯立性質,惟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故本件被告既無意履行草案,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亦應消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並無違誤。

(十一)、被告既向原告共同借貸,追加依借貸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草案、匯款申請書、合作協議書、董事會決議、律師函、股東名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華彫公司於九十年間,因財務管理不善,遂向原告商借資金週轉,原告見被告承接之業務有豐厚利潤,乃私下與被告華彫公司前董事長乙○○商量,未經被告華彫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與原告簽訂草案,於第七條約定,將華彫公司承接之業務委託原告經營,並將主要營業及資產讓與原告,並規劃委託經營所得利潤之分配比例,又乙○○為確保原告為繼續借款予華彫公司,乃於第七條約定原告有繼續借款之義務,而原告為確保借款能夠返還,乃於草案第八條約定,於被告華彫公司有盈餘時,盡先抵付該項借款。故草案實為結合委託營業協議預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契約,二者間並無絕對依存關係,原告匯給被告華彫公司之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是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來,而非委託營業協議預約之對價,否則原告應不得於契約要求被告華彫公司返還。原告以被告無法履行草案內容,主張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實無理由。又原告匯款,既屬消費借貸契約之對價,且兩造間未有確定返還期限,則於消費借貸關係消滅前,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此草案為乙○○未經被告華彫公司授權,私自簽訂之預約。當事人間僅有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義務,並無依預定本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則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履行預定之本約內容,被告於本約訂立前,亦無依預定之本約內容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甲○○、丁○、丙○○於草案簽定時,分別為華彫公司之董事、股東,並非華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並無單獨決定華彫公司之營業讓與或訂定委託營業契約之權利,純係應原告要求,立於見證人之地位簽名,藉以表示支持乙○○之決定,避免於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時遭到反對,並非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於草案上簽名,簽名時亦未表明代表權,被告甲○○、丁○、丙○○三人自無須負擔草案之權利義務。且原告所舉之匯款,均匯入被告華彫公司帳戶,被告甲○○、丁○、丙○○三人僅為被告華彫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亦無動用之可能,被告甲○○、丁○、丙○○三人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三)、原告於草案簽定前已有匯款予被告華彫公司,足認原告之匯款,並非為履行草案內容,而係單純借款予被告華彫公司,此觀之草案第八條亦可證之,原告以草案業經解除為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原告於草案簽定,即企圖限制被告之營運,於被告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委託營業經營草案後,原告復發函東元公司,阻止東元公司與被告華彫公司進行IC卡金流合作協議之履約,又散布不實謠言,指稱兩造間有委託營業協議,被告有違法行為云云,破壞被告華彫公司商譽,致東元公司拒絕與被告華彫公司履約,造成被告華彫公司受有三千萬元之重大損失。被告華彫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三千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且本件乃單純預約關係,被告華彫公司縱未簽定本約,亦屬不可歸責之原因,原告妄稱被告故意毀約,而誣指被告有侵權行為,於法未合。

(六)、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依借貸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原告公司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立民、莊發禹。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及法定利息,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核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均係主張因被告拒不履行兩造所簽定之草案,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該草案所給付之款項,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彫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原告接洽合併、營業讓與事項,原告並應被告要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入被告四人所指定之華彫公司帳戶,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被告華彫公司決定將業務讓與原告經營,兩造並簽定委託營業協議書草案,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匯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入被告四人所指定之華彫公司帳戶,惟被告四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營業之所有事項,已無法履行草案中應轉讓予原告之業務,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草案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共同返還原告所提供之資金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則以草案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華彫公司,被告甲○○、丁○、丙○○三人僅是見證人,草案僅為預約,且為結合委託營業協議預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契約,原告匯給被告華彫公司之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是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來,而非委託營業協議預約之對價,兩造間未有確定返還期限,則於消費借貸關係消滅前,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阻止東元公司與被告華彫公司進行IC卡金流合作協議之履約,又破壞被告華彫公司商譽,造成被告華彫公司受有三千萬元之重大損失,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彫公司,因營運困難,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原告接洽合併、營業讓與事項,原告並應被告華彫公司要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入被告華彫公司帳戶,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被告華彫公司決定將業務讓與原告經營,並與原告簽定草案,被告華彫公司人員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遷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匯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入華彫公司帳戶,合計提供被告華彫公司之資金為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惟被告華彫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不委託原告公司經營,且陸續遷離原告公司,並要求取回資產,被告華彫公司已拒絕履行草案所載業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草案、匯款申請書、董事會決議、律師函為證,且與證人即被告華彫公司前董事長乙○○於本院所證:因當時被告華彫公司已沒有錢了,與原告合作可以互補來完成被告的工作,簽草案後不久,華彫公司就搬到原告公司等語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彫公司既無法履行草案中應轉讓予原告之業務,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草案之意思表示,又追加依借貸關係請求等語。被告華彫公司則辯稱:該草案僅為預約,於本約訂立前,並無依預定之本約內容給付之義務,且草案為結合委託營業協議預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契約,原告匯給被告華彫公司之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是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來,而非委託營業協議預約之對價,兩造間未有確定返還期限,則於消費借貸關係消滅前,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乃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草案為預約性質,原告則主張草案已明示為協議書,且簽立草案時,被告對於是否已取得該草案所稱之合約,並未確實證明,又草案所涉及之事項,是否須經被告華彫公司股東會決議,亦未確定,僅停留於協商階段,連預約之內容都尚未確定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簽這份協議書前,因股權很集中,故沒有開過股東會,但有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有贊成這個案子,當初是說再用法律文字修飾後就要正式簽約,之後有再就文字修飾開過很多次會,後來華彫公司就表示不簽約了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華彫公司簽署系爭草案,僅在協商階段,並非正式締約,被告華彫公司董事長乙○○應有權代表華彫公司與原告協商並簽定草案。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彫公司,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即與原告接洽合併、營業讓與事項,證人乙○○於本院並證稱:簽約前原告匯的錢是代墊的性質,草案第

七、八點意思是日後有盈餘要歸還這些墊款,之後原告陸續匯錢到被告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要付被告公司薪水等開支,是依照草案在履行等語。被告甲○○亦到庭陳稱:草案之後的匯款是被告為了履行草案主動做的等語。另依草案第七條約定,華彫人員、資產併入寰脈公司作業,並提供華彫公司所需之資金週轉等語,第八條約定華彫公有盈餘,則先抵付寰脈借款等語。足認原告於簽立草案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入被告華彫公司帳戶,屬於墊款性質,簽立草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匯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入華彫公司帳戶,則是依草案履行。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華彫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不委託原告公司經營,則原告主張被告華彫公司已已無法履行草案中應轉讓予原告之業務,構成給付不能,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草案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系爭草案既已解除,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彫公司返還原告依該草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匯款二百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匯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自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匯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迄本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一個月以上,縱如被告主張此屬於借貸性質,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認被告華彫公司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彫公司應返還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匯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匯款二百四十八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匯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合計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華彫公司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到庭知悉起訴狀之內容,加上一個月之催告期限,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解除契約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其餘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華彫公司另主張原告於草案簽定,即企圖限制被告之營運,於被告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委託營業經營草案後,原告復發函東元公司,阻止東元公司與被告華彫公司進行IC卡金流合作協議之履約,又散布不實謠言,指稱兩造間有委託營業協議,被告有違法行為云云,破壞被告華彫公司商譽,致東元公司拒絕與被告華彫公司履約,造成被告華彫公司受有三千萬元之重大損失,被告華彫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三千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華彫公司與東元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並僅係保障華彫公司於一定條件下具有優先承作權,並非已確定取得健保IC卡金流業務,事實上被告華彫公司因財務困難,人才早已相繼離去,根本無力承作該業務,被告主張無法取合約之損失三千萬元已乏依據,原告為使草案順利進行,間接取得該業務,於被告要求下,協助被告向東元公司爭取健保IC卡金流業務,被告竟反而誣指原告阻撓,主張抵銷,顯屬無據等語。經查:證人魏立民即東元公司前智慧卡推廣部企劃處處長於本院結證稱:與被告華彫公司金流合作協議大約從九十一年八月開始,系統方面的成本只有二、三佰萬,因為被告就要價參仟萬,所以在前年農曆年前談判破裂,就沒有繼續,原告公司是有來函,因為對我們公司並不重要,所以我們並沒有理會他,原告除了被證三的函外,並未告知關於原、被告間委託協議書之事等語。足認被告華彫公司與東元公司,就健保IC卡金流合作協議,無法履行,係因價格無法合致,與原告無關,被告華彫公司主張因原告故意阻撓,才無法履行,以所受三千萬元損失,於本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丁○、丙○○三人,分別為華彫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渠等為全力促成與原告公司之合作案,以挽救瀕臨倒閉之著彫公司,方簽名於草案上,其既無權代表華彫公司,卻於草案簽名,當然係代表自己與原告簽定草案,草案上既無見證人欄位,且其三人之簽名,並未集中一處,足認渠等確實以當事人之意思簽署,又被告甲○○、丁○、丙○○三人因原告之金錢資助,致華彫公司避免立即倒閉之危險,渠等所投資華彫公司之款項,亦不致於立即成為泡影,渠等間接得利,均是基於原告金援九百餘萬元之同一事實而來,亦係受有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均是負有返還利益義務之人。被告甲○○、丁○、丙○○則辯稱:於草案簽定時,分別為華彫公司之董事、股東,並非華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並無單獨決定華彫公司之營業讓與或訂定委託營業契約之權利,純係應原告要求,立於見證人之地位簽名,藉以表示支持乙○○之決定,避免於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時遭到反對,並非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於草案上簽名,簽名時亦未表明代表權,被告甲○○、丁○、丙○○三人自無須負擔草案之權利義務。且原告所舉之匯款,均匯入被告華彫公司帳戶,被告甲○○、丁○、丙○○三人僅為被告華彫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亦無動用之可能,被告甲○○、丁○、丙○○三人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

六、經查:被告甲○○於本院陳稱:簽草案的時候,本來我們要走,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要我們回來簽名,說我們不是要回去向董事交待,乙○○就說那你們就過來簽,表示支持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三人在上面簽名是代表要支持這個案子,當時並未告訴他們三位簽約是以後要負責等語。足認被告甲○○、丁○、丙○○三人,於草案上簽名,僅是表示支持協議案,並非自為協議案當事人意思,此觀諸草案中毫無被告甲○○、丁○、丙○○三人,就此協議案所負權利義務亦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丁○、丙○○三人,應共同返還原告九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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