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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五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提出起訴狀,係主張被告乙○○就原告東門分行放款新台幣七億二千萬元予訴外人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刑事背信罪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經本院准予追加在案。且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七日之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上開範圍予以審理、辯論。詎原告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竣時,就被告乙○○部分,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權,且另追加洪碧蓮、張友鐘為被告,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等語,此有該追加起訴狀在卷。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則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乙○○之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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