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鳴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甲○○
辛○○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鳴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鳴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萬元,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戊○○、丁○○、甲○○、辛○○、己○○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鳴鳳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於八千萬元之範圍內,願連帶負清償之責。詎被告鳴鳳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戊○○、丁○○、甲○○、辛○○、己○○依約既為被告鳴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戊○○、丁○○、甲○○、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鳴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款,但係於前任董事長任內所借,希望酌降利息、違約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丁○○、甲○○、辛○○、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鳴鳳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丙○○、戊○○、丁○○、甲○○、辛○○、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鳴鳳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然被告鳴鳳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其餘被告既均允為被告鳴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鳴鳳公司雖辯稱款項為前任董事長任內所借,希望酌降利息、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鳴鳳公司既確有借用系爭款項,自應依約清償,至於是否現任董事長任內所借,對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清償借款責任要無影響,又,本件利息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且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原告既為同意調降,被告自仍應受契約之拘束,至於本件違約金,至多僅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六一,並無過高情事,尚無從予以酌降,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叁佰陸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F0;~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金額(新│ 借 款 期 間 │ 借 款 利 率 │ │號│台幣) │ │ │ │ │ │ │ │ ├─┼──────┼────────┼────────────────┤ │一│一千四百五十│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 │ │萬元 │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九五 │ │ │ │百零二年八月十二│ │ │ │ │日止 │ │ ├─┼──────┼────────┼────────────────┤ │二│四百三十二萬│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 │ │元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五 │ │ │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 │ │ │日止 │ │ ├─┼──────┼────────┼────────────────┤ │三│一百零八萬元│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 │ │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七五 │ │ │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 │ │ │日止 │ │ ├─┼──────┼────────┼────────────────┤ │四│六百萬元 │民國九十年十月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 │ │ │日起至民國九十一│零點六 │ │ │ │年九月十一日止 │ │ │ │ │ │ │ └─┴──────┴────────┴────────────────┘ ~F0;~T32 附表二 ┌─┬─────┬─────────────┬─────────────┐ │編│本金餘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台幣) │ │ │ │ │ │ │ │ ├─┼─────┼─────────────┼─────────────┤ │ │一千四百萬│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 │一│八千六百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十二元 │點八零五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 │ │ │ │成計算 │ ├─┼─────┼─────────────┼─────────────┤ │ │二百九十四│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七點八零五計算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二成計算 │ ├─┼─────┼─────────────┼─────────────┤ │ │七十三萬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三│千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七點八零五計算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二成計算 │ ├─┼─────┼─────────────┼─────────────┤ │ │六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 │四│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七點八零五計算 │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