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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美金壹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玖角貳分、日圓貳仟柒佰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外幣美金及日圓部分,被告得按原告受領當日牌告賣出該外幣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本件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一千萬元,其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並書立有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另被告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以本件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期限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並由其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其墊款期限分別為見票後一八0天及一二0天,並於該契約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載。前開債務被告均未依約分期清償履行之,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乙○○、甲○○二人為被告仟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扣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扣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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