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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六七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九一號
被告
甲○○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巷十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美金貳拾陸萬零捌佰玖拾貳元柒角伍分,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利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七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另於同年七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美金三十萬元借據,以此額度向原告聲請開立遠期信用狀,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六月四日及八月一日押匯三筆信用狀,經由原告墊款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尚達利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尚欠新台幣七百萬元及美金二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暨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進口結匯證實書、結匯還款報告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轉列催收款項交易記錄單、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開發信用狀計算單、副提單背書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進口結匯證實書、結匯還款報告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轉列催收款項交易記錄單、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開發信用狀計算單、副提單背書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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