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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詠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詠綺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借用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九機動計算,借款人得循環動用上開八百萬元額度之借款,惟應依約分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之各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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