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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八廣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八廣營造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廣營造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八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八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付,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八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執行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甲○○之印鑑證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八廣公司、張順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甲○○書寫姓名。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八廣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八廣公司、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八廣公司等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廣公司、戊○○、乙○○連帶給付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八廣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但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系爭借據上甲○○之簽名,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經肉眼判斷,即有顯著之不同,顯非被告甲○○親筆所為,而其上印章,被告甲○○亦否認其真正,原告雖主張該印章為被告甲○○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相同,惟被告甲○○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印章為方形章,此有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在卷足憑,與系爭借據上被告甲○○之圓形章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即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甲○○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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