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志皓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六0巷四號五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七五巷十一號四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號十二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被告志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皓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五),自借款日起,本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志皓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七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因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其餘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