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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亨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
被告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亨協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筆,各為: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借用叁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借用貳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按前開借款㈢條件借用貳拾伍萬元;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借用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按前開借款㈤條件借用壹佰伍拾萬元。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亨協企業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㈠、㈡,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就借款㈢、㈣則僅繳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其餘借款更自始未繳,依借據第三條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足清償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叁、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劃收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劃收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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