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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立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庚○○
乙○○
丙○○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陸仟壹佰玖拾叁萬壹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立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今日聯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變更公司名稱,以下簡稱立威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庚○○、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立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立威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展延清償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詎被告立威公司僅給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㈢被告立威公司復於⑴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幣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⑵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幣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均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三點五計付,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均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借款貸款部分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立威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先後邀同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本借款之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其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被告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原告。被告立威公司依前揭約定於如附表二信用狀貸款部分所示開狀日期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於如附表二信用狀貸款部分所示國外押匯日期辦理結匯,分別於如附表二信用狀貸款部分所示到期日屆清償期,詎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共積欠原告日幣六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元,有關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墊款餘額、最後繳息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信用狀貸款部分所示所示,為此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放款戶授明細查詢單、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約定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五件、借據、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各三件、借款展期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各二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立威公司、戊○○、庚○○、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乙○○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八條、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威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庚○○、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立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立威公司於⑴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及於⑵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幣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⑶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幣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均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三點五計付,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復於⑷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先後邀同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本借款之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其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被告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原告。被告立威公司依前揭約定於如附表二信用狀貸款部分所示開狀日期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於如附表二信用狀貸款部分所示國外押匯日期辦理結匯,分別於如附表二信用狀貸款部分所示到期日屆清償期,及前揭新台幣借款部分,被告立威公司僅給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元,日幣借款、信用狀貸款部分被告立威公司屆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放款戶授明細查詢單、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約定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五件、借據、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各三件、借款展期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各二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件為證,被告立威公司、戊○○、庚○○、乙○○、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本借款之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其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被告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原告,於兩造不爭執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亦有約定。查被告立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元、日幣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復未依約清償,及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均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七點八四,本件借款之利率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百分之十點三四,被告戊○○、庚○○、乙○○、丙○○既為被告立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