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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八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八號

原告
菲尼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李秀婷即斐仕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新現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告
鑫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九九號一樓及其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二○一號地下一樓之健康俱樂部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地交由原告收回。

被告乙○○、新現代實業有限公司、鑫現代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鑫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現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雖為被告乙○○、新現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現代公司)所不同意,但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動產之事實,並無不同,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乙○○簽訂「菲尼仕健康俱樂部」經營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每月收取定額權利金之方式,將菲尼仕健康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之經營權交由被告乙○○接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保證金九十萬元,每月權利金三十萬元,而被告乙○○所付定金三十三萬元則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當期權利金,差額不必退還被告乙○○,並在協議書簽立時交付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到期之支票,且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共計二十張之遠期支票。嗣原告與被告乙○○復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91年10月10日起之20張支票於91年8月5日前交付甲方(即原告),本合約才開始生效,否則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詎被告乙○○並未依約交付前揭二十張支票,且所交付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亦均遭退票,依前開約定,系爭協議書顯然未發生效力。又被告乙○○係被告新現代公司之大股東,故將系爭俱樂部交由新現代公司經營管理。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新現代公司復將系爭俱樂部委由被告乙○○亦為股東之一之被告鑫現代公司經營,故被告乙○○、新現代公司現為該俱樂部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鑫現代公司則為直接占有人。另系爭協議書既未發生效力,則被告三人均無權占用系爭俱樂部內之裝潢設備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被告自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交還原告。再者,被告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俱樂部內之裝潢之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九九號一樓及其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平台、倉庫部分)、二○一號地下一樓之健康俱樂部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地交由原告收回。(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新現代公司則以:被告乙○○係代表被告新現代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新現代公司。又系爭俱樂部所在之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一九九號一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二○一號地下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所有,而原告雖向僑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俱樂部,然該租賃權業經鈞院以裁定除去,且此等事實原告無法諉為不知,竟仍意圖取得鉅額權利金故意隱而不宣,致被告乙○○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被告乙○○自得依法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乙○○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通知。另意思表示既經被告乙○○撤銷,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乙○○給付權利金。再者,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取得債權人之同意書,且未依被告乙○○之催告提出渠等有合法轉讓經營權利之證明,則乙○○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退步言之,縱被告乙○○在系爭協議書中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乙○○亦可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系爭協議書實為買賣與租賃並存之混合契約,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已遭鈞院以裁定除去,則原告顯然不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則原告顯然不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被告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在原告交付完全合於使用、收益且權利無虞之標的物前,主張減少對價之支付,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外,原告所列之財產明細,其中地下一樓游泳池區編號十六之水底吸塵器、健身區編號三九之計時器、休閒區編號二之圓桌、辦公區編號六之金庫、機房區編號一之冰水主機(TENKEYCHR2)、編號二之冰水泵(永大)、編號三之製冰機、地下二樓機房區編號十一之泳池循還水泵、編號十三之蒸汽機等九項財產,被告乙○○既否認為原告所交付,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每月收取定額權利金之方式,將系爭俱樂部之經營權交由被告乙○○接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保證金九十萬元,每月權利金三十萬元,而被告乙○○所付定金三十三萬元則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當期權利金,差額不必退還被告乙○○,並在協議書簽立時交付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到期之支票,且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共計二十張之遠期支票。嗣原告與被告乙○○復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91年10月10日起之20 張支票於91年8月5日前交付甲方(即原告),本合約才開始生效,否則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其後被告乙○○並未交付前揭二十張支票,且所交付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亦均遭退票。

二、被告乙○○係被告新現代公司之大股東,乃將系爭俱樂部交由新現代公司經營管理。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新現代公司復將系爭俱樂部委由被告鑫現代公司經營,故被告乙○○、新現代公司為該俱樂部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鑫現代公司為直接占有人。

三、系爭房屋為僑泰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李秀婷向僑泰公司承租以經營系爭俱樂部,惟僑泰公司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二號受理,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已遭本院以裁定除去。

四、附表所示之動產除被告乙○○、新現代公司所爭執之九項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有,且交付被告乙○○占用。

五、系爭俱樂部坐落之位置為台北市○○路○段一九九號一樓及其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平台、倉庫部分)、二○一號地下一樓。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發生效力?被告乙○○得否以原告未取得債權人同意書及未提出合法轉讓經營權利之證明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被告乙○○可否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是否應交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四、被告三人有無不當得利?被告乙○○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減少對價之支付,並為同時履行抗辯?

伍、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其上並無載明被告乙○○係代理被告新現代公司之意,且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乙○○係代理被告新現代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況被告乙○○自始並未否認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立場為辯,遲至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以陳報狀陳明被告乙○○僅是被告新現代公司之代理人,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係代表被告新現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一語,並無足採,本件經營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仍應為原告與被告乙○○。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發生效力?被告乙○○得否以原告未取得債權人同意書及未提出合法轉讓經營權利之證明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被告乙○○可否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於第二條旁特以手寫方式約定:「91年10月10日起之20張支票於91年8月5日前交付甲方,本合約才開始生效,否則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係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前交付二十張之遠期支票,作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本件被告乙○○既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前交付前開二十張支票,則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書自不發生效力。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既因停止條件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則被告乙○○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履行,並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是被告乙○○主張原告未依約取得債權人之同意書,且迄未提出合法轉讓經營權利之證明,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拒絕權利金之對待給付等語,即無足採。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發生效力,亦無撤銷締結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餘地,是被告乙○○主張其係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業已依法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節,亦無足取。

三、被告是否應交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動產除地下一樓游泳池區編號十六之水底吸塵器、健身區編號三九之計時器、休閒區編號二之圓桌、辦公區編號六之金庫、機房區編號一之冰水主機(TENKEYCHR2)、編號二之冰水泵(永大)、編號三之製冰機、地下二樓機房區編號十一之泳池循還水泵、編號十三之蒸汽機等九項外,被告均不爭執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否認為原告所有之前揭物品,業據原告提出其購買圓桌、金庫之統一發票、支出憑條、轉帳傳票為據,並經證人即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擔任原告會計之鄭雅芳結證稱:伊在每年稅捐查帳及維修保養時均會就系爭俱樂部之財產作盤點,對現場照片所示之水底吸塵器、金庫、圓桌、冰水主機、冰水泵、製冰機、泳池循還水泵、蒸汽機等八項均有印象,其中水底吸塵器是何時購買的已不太記得,但中間曾經有維修過。金庫則是放在財務部,都是放現金及重要的文件。而休閒區的圓桌當初購買時,椅子表皮原來不是藍色,後來因為破裂,所以才換成藍色的皮面。另冰水主機、冰水泵、製冰機有經過維修,製冰機的外觀上有改變,殼沒那麼新,但因為製冰機故障好幾次,伊有請好幾家廠商來估價,大概會瞭解一下實際故障的狀況,故照片上的製冰機與當時維修的不大一樣,不過裡面的線路很舊,與我們當時的情況很像。至於泳池循環水泵當時即有這些東西,但是管路不大像,管路可能有維修過。而地下二樓因為當時有男三溫暖、女三溫暖,各有蒸汽室,所以有兩台蒸汽機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筆錄),且觀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整理一份否認應交還原告之財產明細(即卷附之附件二)所載,其中就計時器、金庫部分被告僅表示已經損壞,並非主張該計時器、金庫非原告所有,足證上開九項物品均係原告所有,並交付被告乙○○使用。被告雖提出多項支出證明反駁原告之主張,惟查,就圓桌部分,被告僅提出桌巾之估價單,並無關於圓桌之支出證明,而桌巾部分原告業已捨棄請求。另水底吸塵器、冰水主機、冰水泵、製冰機、泳池循還水泵、蒸汽機等,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數紙以資證明其曾支出部分費用,惟質諸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可證被告均係因該器材之保養、修繕而支出費用,並非購買新器材,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約定:「甲方提供現有之器材、設備、裝潢::等供乙方使用,若有任何增添之設備歸乙方所有,修改及日常保養由乙方自行付費處理」、「甲方提供現有之器材、設備裝潢::等所有權乃歸屬甲方,乙方不得擅自變賣」,可見被告所為之保養、修繕並不會改變該器材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是以,被告自不得以此否認前開器材為原告所有,並已交付被告乙○○使用。

(二)次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僑泰公司承租以經營系爭俱樂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俱樂部暨附表所示之動產交由被告乙○○經營管理,被告乙○○再將之交由被告新現代公司經營,其後再由被告新現代公司與鑫現代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故系爭俱樂部現為被告鑫現代公司經營管理。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發生效力,則被告乙○○即無占用系爭俱樂部內之裝潢設備及附表所示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乙○○既無權占用系爭俱樂部內之裝潢設備及附表所示之動產,則無論被告新現代公司、鑫現代公司係基於何種契約關係占用上開財產,均不得對抗原告,故就原告而言,被告新現代公司、鑫現代公司亦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上開財產。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被告乙○○使用,然因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發生效力,故被告均無權再繼續占用前開動產,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

四、被告三人有無不當得利?被告乙○○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減少對價之支付,並為同時履行抗辯?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均無權占用系爭俱樂部內之裝潢設備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俱樂部迄今仍繼續營業。又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乙○○未依約交付原告二十張之遠期支票致未發生效力,其結果不僅使被告乙○○無庸依系爭協議書按月支付三十萬元之權利金,亦使原告無法向被告乙○○收取。是以,被告三人因經營系爭俱樂部並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動產,當可獲得相當於權利金每月三十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再者,被告乙○○僅給付前三個月之權利金,亦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支付。從而,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各別請求被告三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又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既非當事人間之約定,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無據。另前開三位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雖稱:系爭協議書實為買賣與租賃並存之混合契約,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已遭鈞院以裁定除去,則原告顯然不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被告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在原告交付完全合於使用、收益且權利無虞之標的物前,主張減少對價之支付,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發生效力,故無所謂對價可言,何況,系爭房屋遭僑泰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迄今仍未拍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因此,原告之租賃權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裁定除去,惟在系爭房屋被拍定點交拍定人前,均不影響被告經營系爭俱樂部,此觀系爭俱樂部迄今仍繼續經營即明,是被告請求減少對價之支付,亦乏依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附表所示之動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俱樂部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地交由原告收回,並分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新現代公司、鑫現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動產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前三位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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