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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 原告
- 泉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晶勻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志彬律師
- 被告
-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即邱珮淳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泉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承攬被告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向渠之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承攬之「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之「路基整地道路交通及大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依約定之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至第十三期工程,而被告就上開原告已完成之各期工程,向地鐵處請款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地鐵處依法保留之四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後,總計被告向地鐵處取得之工程款為七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地鐵處款項後七日內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自地鐵處取得工程款後,除已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款外,其餘第八期至第十三期之工程款,被告分文未付或僅支付部分款項,合計有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五百四十七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又原告為被告代墊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看柵工費用六十八萬一百八十五元,被告至今亦未返還。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十七萬七百三十二元,爰依承攬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關於系爭合約第八期款工程款,被告自認原告應領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五元,惟原告否認曾領取一百萬元之工程款,該一百萬元係被告匯款予訴外人旭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晶公司),與原告無涉。又關於系爭合約第九期款工程款,本期原告應領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已領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是溢領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應自系爭合約第十期工程款中扣除。而關於系爭合約第十期工程款,被告自認原告應領金額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惟原告否認本期已領二千八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僅承認已領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四元,是被告就本期未給付之差額,應負舉證責任,其餘被告抗辯本期應扣款之事由及金額,原告均否認之,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期工程款,原告應領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已領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惟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扣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且被告所提雜項進款收據,與本件無關,應由被告就渠抗辯之各該扣款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系爭合約第十二期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期原告應領之工程款為五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之百分之八十五點二,即四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而非被告主張之四百四十萬一千六百零七元,而本期原告已領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無誤,另原告亦否認本期應扣款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應由被告就本期各該扣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至於系爭合約第十三期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期原告應領金額為九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之百分之八十五點二,即七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抗辯本期渠應付之工程款僅四百四十萬一千六百零七元,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依被告提出之地鐵處九十年七月十日地鐵松字第九0000五三三二號函之說明二載明第一階段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惟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訂立系爭合約,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所生之遲延,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主張扣款。又地鐵處僅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實行質權,被告並未證明係因原告遲延所造成。而地鐵處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地鐵松字第九0000六八六九號函,係通知被告繳回超估工程款,被告須先證明上述超估工程款係由原告所領取,且須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以及被告確已繳回上述超估款項等事實,方得謂其受有損害。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抗辯本期應扣光纜搶修費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代墊餐飲費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等項,是被告抗辯之各該扣款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一十七萬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地鐵處承攬系爭工程,且將工程分包予下包商施作,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先行與被告之下包商簽訂工程移轉契約,改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發覺上情,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原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示其係全部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所有責任,如有任何延誤或對被告造成損害,由其負完全責任,原告因而成為系爭工程之唯一施作之承包商,被告並依約將各期工程款悉數支付原告,惟原告施作至九十年六月間即生怠工、全面停工情事,致系爭工程工期遲延,被告因此遭受地鐵處扣款、延遲罰款及終止合約。
二、系爭合約之第八期工程,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即已完工,且地鐵處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款予被告,該第八期工程,係由被告及被告之原下包商所施作,原告並未施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合約第九期、第十期工程款,兩造對於原告應領及已領之工程款數額,均無爭執,惟該第十期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於第九期溢領之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為原告代墊之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元,以及原告提供之請款發票月份不符,致被告營業稅負擔增加,原告同意扣款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
三、系爭合約第十一期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提供之請款發票月份不符,致被告營業稅負擔增加,原告同意扣款同意扣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因原告施工不慎挖斷光纜致被告遭地鐵處罰款之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後,本期原告尚溢領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又系爭合約第十二期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石柱扣款二萬零一百六元、空污扣款六千元後,放流水超過排放標準,被告遭業主扣款二次共一萬元,本期原告亦溢領一千四百八十元。至系爭合約第十三期工程款,原告迄今尚未依約第五條付款方式規定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無從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此外,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約定,原告另應負擔不慎挖斷光纜遭業主罰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另被告代墊原告積欠他人之餐飲費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均應自該第十三期工程款中扣除。
四、因原告怠工及遲延工期,致被告因此遭地鐵處遲延罰款,第一階段地鐵處罰款六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第二階段地鐵處罰款九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所負遲延罰款責任,為上開地鐵處罰款金額之二倍,即第一階段原告應賠償被告逾期罰款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第二階段原告則應賠償被告逾期罰款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五、又因原告遲延工期,致被告違約,遭地鐵處業主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此而受之損害。再者,系爭工程經地鐵處終止合約後,地鐵處再行評量實作數量,被告計溢領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原告請款之上限為被告自地鐵處所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五點二,據此計算系爭合約原告溢領之工程款,計九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為原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被告。另原告未依規定棄置工程廢土,致被告遭地鐵處扣款三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及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上開扣款損失。
六、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系爭合約各期扣款、逾期罰款、遭地鐵處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返還溢領工程款及未依規定棄置工程廢土之罰款等項,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爰以上開債權抵銷,是本件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至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看柵工費用六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五元云云,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七、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之「路基整地、道路交通及大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二頁)。
二、兩造對於地鐵處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予被告之第八期至第十三期之各該工程款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一三九頁、一六二頁)。
三、原告對於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所列系爭合約第九期至第十三期,其應領及已領之工程款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第一八0頁)。
四、對於系爭合約第九期原告溢領工程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應自系爭合約第十期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一三頁)。
五、原告自認系爭合約第十二期及第十三期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關於兩造約定之付款上限85.2%計算(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五三頁至第六二頁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次查,又地鐵處已支付被告系爭工程第八期至第十三期之程款,以及系爭合約第九期至第十三期原告應領及已領之工程款數額等事實,俱不加以爭執,惟對於系爭合約第八期至第十三期等各期,原告實際有無施作、扣款事由及各該扣款金額是否存在等有所爭執,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八期工程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不得請領該期工程款,是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㈡被告就系爭合約第十期至第十三期所主張之各該扣款事由及扣款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從對原告之各期扣款、逾期罰款、遭地鐵處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返還溢領工程款、未依規定棄置工程廢土之罰款等項抵銷之,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八期工程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不得請領該期工程款,是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查系爭合約第八期工程款五百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地鐵處付款予被告,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鐵工南港字第0九二000四九二一號函、系爭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六二頁),顯見第八期工程並非原告所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第八期工程為其他下包所作,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八期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第十期至第十三期所主張之各該扣款事由及扣款金額,有無理由?1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茲承諾依據主工程契約承作本件工程,並於本件工程範圍內承擔甲方(被告)於主工程契約下之一切義務;乙方如未依主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主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二罰款;凡乙方及其僱員或代理人之疏忽或違反合約義務所導致之任何索價、毀損、損失,概由乙方承擔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另依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予被告之承諾書載明:..即日起本公司絕對全力趕工,並全部概括承受本工程之所有責任,如有任何造成對本工程的延誤或對貴公司(林昌)之損害時,本公司將負完全之責任,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及其僱員或代理人因施工遲延、不當造成損害,致被告遭地鐵處扣款,此等扣款依上開合約及承諾書之約定,均應由原告負擔,並應賠償被告按主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罰款,即屬有據。2又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0)昌地字第00九一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使本公司遭受業主(地鐵處)之扣款,..,另貴公司又於六月十六日至六月二十六日間莫名停工,又將造成工程進度更加之落後,若因此而造成之逾期罰款,概由貴公司負完全賠償之責」;又地鐵處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地鐵松字第九0000五三三二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惟因工程進度落後,該段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方辦理路基點交,工程已延遲超過一百日,依合約逾期賠償規定,須予賠償金額為第一階段工程總價新台幣六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百分之十,計新台幣六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本處將依約扣款」;分別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地鐵處九十年七月九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六、六八、七一、七二、二0一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實。雖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惟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予被告之保證函承諾概括承受本工程之所有責任,如對被告損害時,原告將負完全之責任,則原告對第一階段工程落後所導致被告遭地鐵處之扣款金額,亦應負責賠償被告。又被告與地鐵處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每逾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繳逾期賠償,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卷第七十頁);而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原告如未依主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主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二之逾期罰款,第一階段工程遲延超過一百日,每逾一日,應按主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逾期罰款(本院卷第十六頁),即第一階段工程款六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乘以千分之二百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是被告抗辯第一階段工程應扣款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亦屬有據。3再被告抗辯因原告工程遲延,致被告違約,遭地鐵處通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合作金庫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辦理地鐵處對被告實行質權六百九十六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地鐵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地鐵南港字第九000九二九五號函、合作金庫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合金蘇營字第一二二八號函及被告公司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各二百三十二萬元之定期存單共三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五頁)。又依據被告與地鐵處簽訂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得標廠商(即被告)應按決標總價百分之十繳納履約保證金。上述保證金得由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一般定期存款單換抵;第十八條規定如承攬廠商無力完成本工程或有違反合約之任何規定時,地鐵處得動用該項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系爭工程因遲延,致地鐵處終止與被告之合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地鐵處之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則依前開系爭合約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此項被告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亦應由原告賠償,是被告抗辯遭其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亦應從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亦有理由。4至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之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提供之請款發票月份不符致被告營業稅負擔增加,原告同意扣款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施工不慎挖斷光纜致被告遭地鐵處罰款之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十一期原告溢領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石柱扣款二萬零一百六元、空污扣款六千元、放流水超過排放標準扣款一萬元、十二期原告溢領一千四百八十元、不慎挖斷光纜遭業主罰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被告代墊原告積欠他人之餐飲費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第二階段原告則應賠償被告逾期罰款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溢領之工程款全部合計九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原告未依規定棄置工程廢土致被告遭地鐵處扣款三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等扣款,因前開第一階段工程遲延罰款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加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已高達一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顯已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一千四百十七萬七百三十二元,爰毋庸一一論述。
㈢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從對原告之各期扣款、逾期罰款、遭地鐵處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返還溢領工程款、未依規定棄置工程廢土之罰款等項抵銷之,是否有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自第九期至第十三期應領及未領之工程款數額並不爭執,而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請求之逾期罰款及賠償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於九十年七月、九十年十二月被告遭地鐵處扣款及實行質權沒收履約保證金時即已存在,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從上開款項抵銷,應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原告之工程逾期罰款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賠償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等項,並主張抵銷後,已無積欠工程款,為有理由,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給付工程款一千四百十七萬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