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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原告
華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太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零玖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折合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零貳拾玖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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