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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原告
華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美
被告
太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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