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加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甲○○
己○○
潘文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貳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加百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庚○○、甲○○、己○○及潘文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加百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加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庚○○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加百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押匯金額合計數超過該筆信用狀開狀金額,並經原告及被告加百公司雙方同意接受者,該超額部分與超額部分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超額部分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加百公司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加百公司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貨款利率計收利息。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加百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計四紙,經原告依約開發為期一百二十日之遠期信用狀後,貨料如附表所示分四筆進口,每筆信用狀款項均由原告經國外銀行為被告加百公司墊款。詎被告加百公司於開狀墊款到期(即附表所示到期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美金二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加百公司、庚○○、戊○○、甲○○、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潘文榮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潘文榮確曾於保證書上簽名。
理由
一、本件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加百公司、庚○○、戊○○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百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庚○○、甲○○、己○○及潘文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加百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加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庚○○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加百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押匯金額合計數超過該筆信用狀開狀金額,並經原告及被告加百公司雙方同意接受者,該超額部分與超額部分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超額部分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加百公司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加百公司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貨款利率計收利息。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加百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計四紙,經原告依約開發為期一百二十日之遠期信用狀後,貨料如附表所示分四筆進口,每筆信用狀款項均由原告經國外銀行為被告加百公司墊款。詎被告加百公司於開狀墊款到期(即附表所示到期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美金二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潘文榮所不爭執,又被告加百公司、庚○○、戊○○、甲○○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二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