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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告
中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二三五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因知乙○○平日將原告在合作金庫長春分行之活存存摺及印章置放在家中抽屜未上鎖,竟乘機取得原告存摺、印鑑章,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自前開帳戶盜領二百萬元,而後在同一銀行以被告自己名義購買二百萬元之定存單,九十年一月四日自同一銀行盜領六百萬,並在同一銀行以被告個人名義購買同額之定存單三紙,被告盜領原告上揭鉅款後,乙○○念及夫妻情誼僅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惟被告迄今未返還分文,造成原告營運上資金週轉困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歷次庭訊中,均自認其曾自原告戶頭領取系爭款項,惟辯稱該款項係原告代表人乙○○之授權而領款,原告否認有此項授權,被告對於經乙○○授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流水帳一向由乙○○親自記錄,但被告有時而至公司吵鬧,乙○○偶爾為圖息事寧人而讓被告記帳(次數極少);乙○○與被告雖為夫妻,但被告並未於原告任職,亦無任何職稱。被告為謀取原告財產,常積極爭取處理公司的銀行事務,乙○○若有不從,被告即藉故吵鬧不休。乙○○一向將公司大小章分開放置,但有時因被告吵鬧不休而把原告大小章放回一處,但乙○○從未同意被告領取原告款項,系爭款項即是在此週而復始中遭被告盜領。被告盜領系爭款項後,原告持續向被告催討,被告再三藉故拖廷,並擾亂原告之運作,乙○○念及家庭和睦,方一忍再忍,惟被告之行為已使得原告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此為原告遲至二年後起訴請求的原因。

3、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盜領乙○○個人之存款一千萬元,嗣乙○○母親心肌梗塞家中需錢,經由兩造共同朋友三人(何光榮、蕭孟賢等)對被告道德勸說,被告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歸還此一千萬元至原告戶頭,此事實為被告在離婚案中自認無誤,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六百萬元為原告清償借款一千萬元,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4、乙○○因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故原告所收廠商客票,有時乙○○會以客票向被告兌換現金;有時則是贈與被告,被告存摺內之存款摘要載為「本埠代收」者均為上類原告所收客票存入被告帳戶內者。此類「本埠代收」金額遠超過被告被證一之所有匯款款項總額。換言之,被告縱有於某日將某金額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之事實,但其原因關係或為基於原告以廠商客票向伊調現,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原告暫放被告戶內之款由其歸還,總之原告絕無向被告借貸之事實。而被告所提被證一之款項,其中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五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八十萬元,均未存入原告帳戶內,其餘款項亦均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有該筆金額存入原告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辯稱乙○○八十九年間標走盜領合會金額七、八十萬元,原告否認。

5、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協商時自陳原告的錢都由其管理,系爭二筆款項係原告負責人給的;而兩造女兒鄭維心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九號中證稱:「媽媽說她是爸爸的太太,公司她也有份可以去提領爸爸的錢,如果說媽媽不能提領爸爸的錢,為何以前不說,現在告到法院了才在說。」等語,均足證被告辯詞反覆,被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盜領原告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九號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經原告代表人乙○○之授權,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原告所稱之「盜領」,原告應就被告有「盜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提出存摺及取款憑條,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被告所「盜領」。

(二)原告代表人乙○○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所有事項包括財務在內均由乙○○全權處理,被告僅依乙○○指示處理公司雜項,例如記帳、跑銀行提存款等,被告對於公司業務並無任何決定權。甚且,乙○○為防被告私自動用公司款項,更思慮周密地從來不將公司大小章置放於同一處所,有時雖因業務所需交付被告使用,亦僅留存大章或小章乙枚,另一枚仍由乙○○隨身攜帶,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公司存摺印章均放置於家中抽屜,而此由原告所自承「乙○○一向將公司大小章分開放」等語,亦可見被告與原告任何金錢往來,均須經由乙○○之授權同意,否則根本無法辦理。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曾要求乙○○將原告大小章放回一處,原告既自承「乙○○一向將公司大小章分開放」、所提出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則被告經乙○○之授權持原告之大小章提領款項,自屬常態,原告應就被告盜用其公司大小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為維護丈夫乙○○,在原告週轉困難時,時有以個人財產支借原告之情形,被告分別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六日、二月十六日、四月九日借款二十萬元、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予原告,貸與原告之款項,不知凡幾;而被告一心為丈夫乙○○付出,只有在乙○○主動授權被告自行由原告帳戶領款之情況下,被告之債權方能獲得清償,是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至借貸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期間不定,常間隔有數月甚至數年之久。抑有進者,八十九年間原告之代表人乙○○甚至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自行標領被告之合會金約七、八十萬元。原告陳稱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遭被告盜領二百萬元,實係原告公司為清償上揭借款,由負責人乙○○授權被告自行領取,並非被告所盜領。

(四)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同樣為原告公司應急之用,將自己所有定期存款二筆各五百萬元,提前解約,貸與原告一千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因原告資金困境暫獲紓解,乙○○遂交付原告存摺及印章,囑咐被告得先領回六百萬元,亦非被告所盜領。原告雖主張上開一千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盜領乙○○個人存款,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經朋友勸說而歸還於原告帳戶云云,惟姑不論原告辯稱上開一千萬元係被告盜領乙○○私人款項卻歸還予原告帳戶,已顯然違反常情,其陳稱被告在離婚案中自認無誤云云,亦純屬斷章取義實不可採;況原告所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一千萬元,實係其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毆打被告成傷,致被告約一個多月無法下床行走,不得已回到娘家休養,且因外遇而將性病傳染予被告,因而給付被告之精神賠償金,與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一千萬元因借貸關係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事乃二回事。

(五)系爭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均係原告為償還被告之前貸款,而由原告負責人乙○○授權被告自行由原告帳戶領取,並非被告所「盜領」,且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被告豈會由私人帳戶提領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而乙○○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又豈會分不清楚私人帳款與公司帳款之不同?況今原告尚有部分借款仍未清償,被告豈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而系爭二筆款項均非小數目,且二筆款項提領之時相隔「三個月」之久,倘果係被告所盜領,以乙○○一手掌握公司財務之情,其豈有不知之可能,而讓被告可以輕易連續盜領,且遲至二年之後才起訴請求?此顯然違背常情且與事實不符。被告與乙○○結婚十餘年,初由被告經營美容美髮行業,供給家庭生活所需;近年因乙○○自組公司,被告方結束美容美髮生意,一心幫忙乙○○處理雜務,使乙○○得專心經營公司業務。詎料原告業務漸有起色之後,乙○○即開始嫌棄被告,動輒夜不歸營或對被告拳腳相向,甚至打到被告不得不就醫診治,被告亦曾因此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並獲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六四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乙○○並未因此調整行為,其後又數度對被告施以暴力,迫使被告不得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與傷害罪之告訴,然被告事後卻還是顧念夫妻情分,心軟撤回告訴。乙○○不但不感激被告,反對被告翻臉無情,不但提出離婚起訴且無理指控被告,復對於其授權被告自原告領款之事一概否認,而提起本件訴訟,以致被告精神嚴重受創,而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進行協商時,一時口快,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公司的錢都是我在管」等語。

三、證據:提出取款條、存款憑條、存款存單、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四號保護令;並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調閱原告及被告在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乙○○平日將原告在合作金庫長春分行之活存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印章置放於家中抽屜且未上鎖,被告竟乘機取得原告前開存摺、印鑑章,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四日自前開帳戶盜領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被告盜領原告上揭鉅款後,乙○○念及夫妻情誼僅要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惟被告迄今未返還分文,造成原告營運資金週轉困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之代表人乙○○授權被告領取,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四日自其於合庫金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六百萬元入己之事實,業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盜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兩造對於原告所有前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原告負責人乙○○保管之事實,既均不爭執,且被告復自認系爭款項由其領取等情,則被告對於原告負責人乙○○交付原告存摺供其領款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五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十六日、四月九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三頁)至原告前開帳戶內,惟原告否認有其中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五萬元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八十萬元之二筆款項匯入,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於前開時日匯入五萬元及八十萬元予原告,並無可採。而原告縱曾分別於上揭時日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元予原告,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同樣為原告應急之用,貸與被告一千萬元,並提出存款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四至第七五頁)。原告對於被告於前開時日匯入該筆款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雖以兩造間帳戶時有互相匯款之情形,及原告存摺及印章由鄭國勇保管,倘非乙○○授權,被告根本無從自原告帳戶內領得巨款等情,辯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惟帳戶內互有款項往來,其原因不一而足,不得以互有款項之進出,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是否經原告負責人乙○○之授權,應由被告就授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以系爭款項金額之多寡,推定乙○○授權之有無。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乙○○授權其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則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負責人乙○○授權被告領取,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等情,洵無足取。

四、綜據右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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