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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原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告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八號十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右 一 人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玉輪營造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街○段七三號十二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街○段七三號十二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應就前三項中之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玉輪營造有限公司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記載,應更正為「就前三項所命給付中之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應按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玉輪營造有限公司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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