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友誼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巷一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二○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柒角壹分,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均以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
㈠被告友誼有限公司(下稱:有誼公司)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利息、到期日、違約金分別如附表表一所示。但友誼公司並未依限清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上述本息及違約金。
㈡友誼公司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陳君、吳君亦為連帶保證人;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亦依據友誼公司所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分別為友誼公司墊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但屆期僅獲償美金二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四角八分,餘款均未受償。
㈢陳君、吳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書立保證書,約定就友誼公司對原告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額度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友誼公司積欠債務,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匯率(一比三四.九0)計算,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三份、借據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到期通知書三份、保證書一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到期通知書三份、保證書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