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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告
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三九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七號四樓
被告
己○○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0六號九樓
被告
戊○○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二號六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八0五巷二號四樓之四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八號六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甲○○、乙○○應連帶清償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戊○○連帶負擔,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被告甲○○、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一五計算之利息,逾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欣公司)於民國八十及八十一年間邀同被告丁○○、己○○、甲○○、乙○○、戊○○及訴外人曾宏仁(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就被告春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億元為最高限額。嗣被告春欣公司於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四筆共計四千二百十七萬五千零五元(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並有借據及放款貸款傳票、匯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可憑,詎被告春欣公司於附表一所示第1筆借款屆清償期(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時並未依約清償,且自此陸續未繳付本息,依原告與被告春欣公司所訂約定書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春欣公司之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被告等在原告處之存單僅沖抵部分借款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尚欠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甲○○、乙○○、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保證書及約定書係被告等在自由意志下所親簽並經過親自對保,因此被告等對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內容均知之甚詳,其等辯稱係在不知情下被迫成為保證人,應有不實。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被告等自可斟酌被保證人及自己之財力,判斷其是否願為保證,而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則被保證人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春欣公司與原告間所生之債務,日後均可得具體確定,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本件保證書及約定書並無有失公平或不合理之處,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退萬步言,縱本件保證契約或約定書之條款有如被告等所指違反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其法律效果僅是該部分約定無效,保證人仍得行使民法債編關於保證人之權利,並非整個保證契約無效。經查被告甲○○、乙○○、戊○○自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簽立上開約定書、保證書後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從未向原告表示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有何違反公平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亦從未向原告聲明退保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且無其他消滅兩造保證關係之事由,足見,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一0八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二0一一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本件原告與主債務人春欣公司間為融資借款關係,被告乙○○等與原告間為融資借款之保證契約關係,本件借貸既係以春欣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足見其並非消費者之交易,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契約當事人尚難謂立於對等權利義務之地位,顯與消費者保護法保護契約當事人兩造對等地位有所不同。再者,本件保證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簽訂,在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可認消費者保護法無得適用於本件系爭保證契約。

(三)原告否認本件授信契約有違授信細則之規定,且原告公司之授信細則,僅是原告公司內部承辦人員辦理授信時之參考,無非為確保貸款得獲充分擔保與清償,並非原告依法律應負之義務。因此退萬步言,本件授信縱有被告乙○○等所指違反原告公司所訂授信細則各節規定之情事,亦非違反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自不影響本件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效力。

(四)被告林榮興、乙○○提出九十年四月九日之保證書,聲稱因更換保證人為楊明之等人即已免除渠等保證責任等語抗辯;惟查,上開保證書在原告公司仁愛分行根本係尚未全部完成重新徵取之保證書,此可由該保證書上並未如原證一保證書之右上角蓋有原告公司仁愛分行之日期戳即可明矣。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鄭素梅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亦證稱該保證書係原告員工通知證人鄭素梅請被告丁○○、戊○○、訴外人楊明之、曾宏仁到公司簽約,「至於其他被告銀行沒有說要通知他們簽保證書,銀行沒有說簽了這份保證書,舊的就失效」。足見,上開保證書確係因原告公司不及向被告乙○○等人重新徵取簽署對保,嗣因春欣公司遲延繳息而停止徵取,致未完成,原告並無免除被告甲○○、乙○○及其他保證人保證責任之意思。又最高限額保證之真意即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約定範圍內之所有債務,如不逾最高限額,即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履行責任,無須在每筆借款之時另行通知連帶保證人,亦無須逐筆要求連帶保證人簽名,而係於企業申請授信往來之初,即向其徵取主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董事或股東之一人或數人之印鑑,以憑為借款之依據,其他連帶保證人則仍依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辦理,並無需另行要求於借據上簽名,此並不表示即免除其他保證人之責任。是被告乙○○、甲○○等辯稱系爭歷次借款,原告均未通知其本人,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為丁○○、戊○○,自應由渠等負保證責任,而與被告乙○○、甲○○無涉,應不足採。

(五)原告否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原告,雖係為春欣公司作擔保,惟其擔保貸放限額僅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整,而非二億元,另原告係因八十八年間主債務人春欣公司清償該筆債務完畢,才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被告乙○○塗銷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而非免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又被告乙○○等從未填寫「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更換保證人或免除保證人責任,原告亦未核准過該申請案,且未曾向原告請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而其他借保戶亦未曾向原告申請更換保證人或同意原告免除乙○○之保證責任,因此本件不可能因原告曾同意被告乙○○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即當然免除乙○○對主債務人春欣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亦不足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且原告已同意之事實。

(六)被告戊○○辯稱借據上僅有其印文,未親自簽名,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春欣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之初,原告向其徵取憑以為借款之依據者,為春欣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丁○○及戊○○個人印鑑,亦即借款時需提出上開三人之印鑑於借據上用印始為准許,此有印鑑卡可稽。而該印鑑卡上即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足見雙方就本件借款,係約定凡借據上之印文與上開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並不以親自簽名為必要。況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亦規定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需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簽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從而,本件借據既已蓋有借款人春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戊○○之印鑑即生效力,因此系爭借據縱未經借款人親自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

參、證據:提出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七紙影本、借據十四紙影本、放款貸放傳票十四紙影本、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十四紙影本、印鑑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一七九五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仁愛分行之乙種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原告仁愛分行之徵信報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影本、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影本、九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影本、原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影本、九十年四月九日之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授信細則第六節保證內文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丁○○、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證物一」保證書及約定書,係由原告事先印妥之定型化契約,為了增加保證人人數乃請非董監或股東之被告林榮興、乙○○充數,被告林榮興為該公司職員因受僱作人頭之壓力,被告乙○○因與股東戊○○有夫妻情誼,在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根本未予瞭解情況下,兩三分鐘時間內未考慮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匆匆簽字,事實上被告甲○○、乙○○從未過問春欣公司之事務,與春欣公司無任何關係,足證被告甲○○、乙○○對春欣公司上開債務並無為連帶保證之真意。

(二)被告甲○○、乙○○確曾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告另與被告丁○○、戊○○、訴外人曾宏仁、楊明之重新書立保證書,新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並無被告乙○○、甲○○,且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一總審劃字第一二四七三號函亦自認保證書內容條款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一六九次會議決議,故已更新保證書,被告甲○○、乙○○之保證責任因而解免。又原告所提乙種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均僅就戊○○、丁○○、己○○、曾宏仁、楊明之、葉光華、鄭素梅等主要股東徵信,足以證明原證一保證之債務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以戊○○、丁○○為限,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甲○○、乙○○,被告甲○○、乙○○亦未在借據上作保,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未完成一定方式,保證契約不成立,自非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故本件債務與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保證書無涉否則無須於借款時重新徵信。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九十年四月九日保證書係尚未完成,惟查兩份保證書上之保證額度均為二億元且均未經總行蓋章,新保證書之第六條規定「由保證人於本條文末簽章後即生效」,該保證書業經由連帶保證人簽章,顯然已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復查,依原告授信細則信篇第六節二、⒉及⒕既規定「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如有更異時應重新徵取新連帶保證人及擬續為保證之原保證人保證書處理。」、「在原保證人未變動之情形下增加保證人,得僅新增保證人之保證書。」,原告在處理本件新增保證人之保證書程序顯未依據上開規定處理新增保證人及取得擬續為保證人之保證書手續,足證本件純係保證契約之更新,而被告林榮興、乙○○既未同意續為保證,自不應令其負保證責任。

(三)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保證契約無效:

1、被告甲○○、乙○○與原告所訂立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保證書,使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係未定期限,又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則將使被告終其一生就春欣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類終生之債務拘束,使原告形同債務之奴隸且禍及子孫,其財產終生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受春欣公司與原告間借貸行為之威脅,而是否發生借貸關係,端視春欣公司與原告間之自由意志),顯非法律保護之對象,被告一方應負極大之義務,原告卻連最基本之通知義務亦未盡,顯然有失衡平,顯有牴觸民法一百四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無效。

2、上開保證書、約定書載明:各保證人單獨負全部清償之責、保證人拋棄民法保證一節內關於保證人之權利、保證被告春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原告得任意允許債務人被告春欣公司延期清償、原告縱拋棄擔保物權被告仍負全部保證責任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前揭保證書應屬無效。

3、此類附合契約之保證債務範圍是否得確定?自應探求訂約時之真意,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闡明在卷,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壹字第○○五○○號函令銀行公會改正在案,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一審劃字第一二四七三號函,亦確認重新徵取保證書之事實,原告所執十年前之舊保證書作主張,顯有悖誠信,並違背公序良俗(遭公平會糾正),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

(四)查保證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是為保證之附從性,本件退一萬步而言保證債務縱已存在亦應證明主債務是否存在,原告自認春欣公司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前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則系爭保證已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又被告並未同意展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自不負保證責任。參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系爭各筆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或為丁○○、戊○○,此特定之連帶保證人,均為原證一保證書所載之人,苟非原證一保證書已失效,何須再重覆作保?又假設借據上之保證人僅屬代表性,則何以從無由被告甲○○、乙○○出具?代表書在那裡?足見系爭各筆借款均另有其保證人,被告甲○○、乙○○絕非系爭債務之保證人。

(五)原告徵信有過失:

1、依銀行應遵行之銀行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不論金額多寡,應提出客戶資料表等文件,然原告貸放系爭款項予被告春欣公司並未依該規定辦理徵信;又經查同為三商銀之彰化銀行對於公司保證書之規定均有三年更新一次或董監事有變迭時應更新保證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書立之保證書近十年未更新。被告乙○○係春欣公司董事戊○○之夫,依據授信編規定既無特殊情形由夫作保,又未於借據上親署,顯於保證手續上有重大瑕疵,該保證顯有法律上無效之問題。本件借據上均僅由債務人蓋章未簽名,已違反授信細則第五節債權憑證規定,其手續顯有重大過失,亦影響保證人保證責任至鉅;原告違反授信細則第四節之規定,僅以一張保證書做概括之條款之包山包海定型化契約即陷被告甲○○、乙○○於終身保證之萬劫不復境界,嗣後均不辦對保已足證原告有徵信上重大過失。

2、原告拒不提出貸款申請書中之貸放撥款申請書(參見原告放款細則規定第三五九A頁)及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放款細則規定第三四六A頁)及董監事會議記錄,何以僅提出由負責人丁○○及股東戊○○為保證人放款之借據?足證原告對於該貸款之程序上有重大過失,原告既於貸款有重大過失,被告對該筆借款自不負保證責任。

(六)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與春欣公司股東戊○○離婚後,與春欣公司負責人丁○○間已無瓜葛而欲解除保證之責任,故要求原告除去保證責任,嗣後春欣公司會計鄭素梅向原告辦理解除保證責任手續,因此原告同意被告終止保證並同意塗銷不動產擔保,原告所發給之清償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資料亦明載「貸款業已清償」,原告雖主張該擔保貸款係特定貸款三百三十萬元,而非二億元,但經查被告從未向原告貸款,何來「貸款業已清償」,足證係保證債務業已終止,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負舉證責任,否則足證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顯係針對保證責任而設定,原告既已同意塗銷擔保及證明「貸款業已清償」,益證原告已同意被告解除保證責任,被告對八十八年以後春欣公司貸款自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更新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之保證書、春欣公司董監事及股東名冊、乙○○與春欣公司董事戊○○離婚證明、原告八十九年一總審劃字第一二四七三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保證書、原告授信細則關於重徵保證書及新增加保證人之規定、有關保證書無效之相關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彰化銀行保證規定通知函影本、原告授信細則關於接受親屬擔保之規定、原告授信細則第五節放款印鑑卡之規定、原告授信細則第四節對保手續之規定、原告授信細則保證書由分行經理逕為核定之規定影本、原告徵信調查規定每年應重新徵信調查編製報告之規定影本、被告所提供原告臺北市○○段○○段三九七地號、建號二二七八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簿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影本、原告同意被告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及地籍謄本影本、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授信及催收有關契約)。聲請詢問證人鄭素梅。

肆、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簽立約定書、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係分別保證被告春欣公司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告提出之十四筆借據,係九十年二月以後陸續放款之新債務,且均為一年短期放款,依據三商銀的放款處理細則規定,原告應提出被告最近三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所簽立之保證書或約定書,才符合三商銀短期放款規定,系爭保證書至今已逾十年,早已過期無效。

(二)系爭十四紙借據未經被告戊○○簽名:

1、依原告總行授信篇第一章第五節債權憑證第三條之規定,原告放款仍應由各債務人在借據、票據或契約書簽名蓋章。又依原告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之規定,連帶保證人若未能在借據上簽章者,必須向這些未在借據上簽章之連帶保證人取得授信申請書,故請原告舉證是否得八十一年保證書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授權申請書,以資證明各連帶保證人均需對此十四筆借據負責。然原告所出具十四紙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處,未經被告戊○○簽名,被告十年來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用印,故對被告本人不生效力。且上開十四筆借據第五條並未記載有另行簽立之保證書,原告即失其請求被告戊○○負保證責任之依據。

2、被告戊○○與丁○○為兄妹至親關係,基於原告銀行之授信規定,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姊妹間互保,應嚴格要求其於借據上、票據、契約書親署。但是原告所出示之十四筆借據只有蓋章而無簽名,明顯違反其授信規則。再者,原告十數年來,從未對保證人徵信過,明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其單方擬定之放款借據(屬定型化契約的一種)亦從未給保證人審閱過,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所出版的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第二一頁(四)所言:「如銀行未予客戶充分機會加以審閱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或拒絕將契約書交付客戶收執,可能違反本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借據不成立。

(三)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

1、消費者固須以消費為目的,惟其究竟係自己消費、直接消費?抑或係他人消費、間接消費?似均在所不問。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消費者」,就與銀行訂約之人而言,應可擴張及於借款人以外之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又與銀行訂立契約以進行交易或接受服務之不特定多數人,不論其訂約目的係為自己消費,如:借款人、存款人、匯款人等,或為他人消費,如:為借款人作保之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亦不論其身份係一般人或商人,在消費者保護法未就消費及消費者之類型設有任何規定或限制之情形下,應認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職是保證人與銀行所簽訂之各式定型化契約,均須受消保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各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之保護及公平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2、上開保證書、約定書載明:各保證人單獨負全部清償之責、保證人拋棄民法保證一節內關於保證人之權利、保證被告春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原告得任意允許債務人被告春欣公司延期清償、原告縱拋棄擔保物權被告仍負全部保證責任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應屬無效。

3、本件最高限額二億元於現在(含過去)及將來之無期限保證,對保證人而言,等同終身與主債務人對原告負連帶保證債務,又原告未交付保證書之繕本予被告,等於強求保證人於不知情的狀況下,終身成為銀行防止呆帳發生之最佳預備金,同時亦為銀行輕忽徵信或高估擔保品等自身過失肇致損失之最佳填補品及防火牆。目前銀行界通用之最高限額無限期之連帶保證契約,不但未交付保證書,亦未明文告知保證人等隨時解除保證契約等,實與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相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

4、被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時,原告僅提出自製之定型化契約書,由被告簽署後即留存於銀行,不但簽約之前沒有審閱過約定書及保證書,亦無充分時間加以審閱,且未交付繕本或副本給被告,事隔久遠,早已忘記保證之事,又如何能對保證書及約定書知之甚詳?又怎知向原告聲明退保呢?原告早已嚴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同時在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所出版的「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第二一頁末行(四)所言︰「如銀行未予客戶充分機會加以審閱其單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或拒絕將契約書交付客戶收執,可能違反本法(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四)八十一年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前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之保證責任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隨抵押權塗銷而告消滅:

1、被告之約定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而保證書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簽,今據原告證實八十一年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前之借款,春欣公司已清償完畢,被告於八十一年所保證之主債務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被告的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

2、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曾提供房屋一棟作為保證之擔保品,於八十八年曾向原告表明不再作保證人,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於地政事務所完成塗銷登記。原告既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告,而八十八年之主債務又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在無主債務的情形下,被告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自無限度可言;換言之,在主債務全部清償時,取得原告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以證明被告已完全解除保證責任。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依此,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已卸除保證責任,則該日以後所發生之債務,被告不必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法學第二十五期頁十九、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四號民事判決書、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授信及催收有關契約(財政部金融專題報告6)、聯合晚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由時報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報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據(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春欣公司、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春欣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解散,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該公司未依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丁○○、己○○、戊○○為法定清算人。又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僅以公司董事長丁○○為被告春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對於被告春欣公司之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經其陳報在卷,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未經該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仍有本件訴訟實施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欣春欣公司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邀同被告丁○○、己○○、甲○○、乙○○、戊○○及訴外人曾宏仁(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就被告春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在本金二億元為最高限額。嗣被告春欣公司於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四千二百十七萬五千零五元之款項,詎被告春欣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表一所示第1筆借款屆清償期時並未依約清償,且自此陸續未繳付本息,依原告與被告春欣公司所訂約定書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春欣公司之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被告等在原告處之存單僅沖抵部分借款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尚欠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春欣公司、丁○○、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其餘被告則以⑴甲○○、乙○○部分:渠等雖曾簽訂系爭保證書,然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甲○○、乙○○均非被告春欣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均在人情壓力下所簽,並無連帶保證之真意。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原告曾另與被告丁○○、戊○○、訴外人曾宏仁、楊明之等被告春欣公司之現任股東重新書立保證書,伊未於新保證書內簽名,是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簽立之保證書業因更新而失效,被告已無須負保證責任。系爭十四筆借據各載明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戊○○,被告既未簽名於其上,原告亦未對伊徵信,且被告曾提供抵押物為系爭債務為擔保,但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向原告以口頭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原告亦給予其清償同意書,同意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終止保證契約,是被告自無庸再負任何保證責任。再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保證書為顯失衡平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內容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原告內部授信規定保證人應簽名於借據上,系爭借據均僅有被告丁○○及戊○○之印鑑章,而無渠等之簽名蓋章,其核貸之程序有重大過失,且系爭保證契約因未完成此方式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而為無效。又定有期限之系爭借款債務延期清償,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得伊同意,故其不負保證責任等語。⑵戊○○部分:本件被告戊○○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書立之約定書、保證書各係保證被告春欣公司八十年、八十一年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而被告春欣公司八十年、八十一年之借款債務到期均已清償,故伊之保證債務即已消滅,系爭借款債務均為九十年二月以後之新債務,已因系爭保證書過期無效而與其無涉。至原告所提各借據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伊未曾授權他人用印,亦未於其上簽名,故對被告本人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核貸過程及未信保證人親簽,均違反其總行授信細則之放款規定,是其請求伊清償借款,顯無理由。且系爭保證書、約定書於八十年、八十一年簽立後,原告未曾交付上開文件之繕本,亦未向伊徵信,致被告無從得知保證債務之數額、範圍,而無得行使終止權,顯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故前開保證書、約定書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春欣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己○○、甲○○、乙○○、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春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春欣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及約定書六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乙○○、戊○○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自應認為真實,至被告甲○○、乙○○雖辯稱渠等之簽名係為人情壓力,並無保證之真意云云,惟其保證之動機為何與是否有保證契約之合意無涉,其既簽名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並經慎重之對保程序,難謂其對為被告春欣公司保證乙事並無認識,是其辯稱並無保證之合意,即不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春欣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短期借款十四筆,共計四千二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五元,惟自第一筆借款到期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清償,且未依約繳付本息,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就被告等在原告之存款沖抵結果,尚有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本金及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亦據提出借據及放款貸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十四紙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春欣公司、丁○○及己○○就此部分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春欣公司、丁○○及己○○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甲○○、乙○○、戊○○否認其應與被告春欣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可歸納如下:(一)被告甲○○、乙○○、戊○○與原告間簽訂之保證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二)系爭保證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三)被告戊○○未於借據上簽名,該借款契約是否因之無效?(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具被告乙○○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年十月十六日出具被告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否即認已終止渠二人之保證責任?(五)原告於是否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因更新保證契約而終止被告被告甲○○、乙○○之保證責任?茲就被告各項抗辯逐項析述如下:

(一)系爭保證契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按被告甲○○、乙○○、戊○○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但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系爭保證書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甲○○、乙○○、戊○○所為關於系爭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以下各條文之規定云云之抗辯,即不足取。

(二)系爭保證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保證書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有疑義者為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前條各項所列情形而顯失公平?經查:

1、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九四三號判例足參,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本件保證契約乃約定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春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二億元為最高限額負保證責任,即屬前揭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類型之保證契約乃金融業者對公司行號辦理融資放款,尤其是持續性之數筆融資放款,為使客戶能迅速取得款項,活絡之資金週轉而生;於契約簽定後,銀行僅負責授信約定書上當場對保,於每次放款時,不須再由連帶保證人本人於保證契約簽名或蓋章,以節省時間,此乃金融業之慣例,亦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特性。是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恒為公司行號,自係因該契約有融通公司資金之經濟價值;故保證人通常非公司之董監事即為股東或與公司負責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者,如保證人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乃出於自由意志,契約即有效成立,尚不能因該契約之特性為使保證人無限期負有一定金額內之單方保證責任,即認顯失公平或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而無效。是被告甲○○、乙○○、戊○○復辯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載明:各保證人單獨負全部清償之責、保證被告春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原告得任意允許債務人被告春欣公司延期清償之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保證契約應全部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2、再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首揭規定即明。經查,系爭保證書、約定書載明:保證人拋棄民法保證一節內關於保證人之權利、原告縱拋棄擔保物權被告仍負全部保證責任條款,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之情形,而對於保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但依上開說明,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拋棄保證人之權利及限制其自行退保之條款,縱有顯失公平情形,亦僅該部分條款為無效,並非系爭保證契約全歸無效,換言之,被告如認其與被告春欣公司已無利害關係而不願續保,自不受前開條款該保證書所載不得終止條款之拘束,得任意終止兩造之保證契約,但被告未曾向原告聲明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故系爭借款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亦不得據前揭條款無效之規定憑以免負保證責任。

(三)被告戊○○未於借據上簽名,並不影響該借款契約之效力?如前所述,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於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須再逐筆通知保證人與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亦毋庸再辦理對保,此為金融界承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慣例,且被告戊○○留存印鑑之印鑑卡上即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語,而被告春欣公司乃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後,即據此與原告進行融資交易,被告戊○○為春欣公司之董事,就此一交易方式應知之甚詳,其辯稱僅為人頭,對公司經營毫不知情云云,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況其亦自承,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後,該印鑑即留存於公司(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陳述:「對保之後印鑑就不在我這裏,當時知道經過十年後已經忘記了..」),足見被告戊○○於簽約後已概括授權被告春欣公司使用其印鑑向原告借款,否則豈有將保證書之印鑑章交予春欣公司長達十年而未取回之可能,是其所為未曾授權任何人為用印代理人之抗辯,亦非合理,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凡借據上之印文與上開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並不以親自簽名為必要,亦不必再逐筆通知保證人對保及簽名,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均為有效即屬可採,而此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情形完全不同,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至原告之放款業務處理細則係為內部風險控管而設,並非兩造保證契約之內容,系爭放款是否符合該等細則內容與本件契約效力無涉,故被告戊○○辯稱因其未簽名於其上,故系爭借款為九十年以後所貸、原告未為徵信、違反原告總行放款規定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渠等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具被告乙○○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年十月十六日出具被告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否即認已終止渠二人之保證責任?就此被告乙○○、戊○○固各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細繹前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被告均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起提出不動產為被告春欣公司擔保,乙○○部分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債權,被告戊○○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三十五萬元,均非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二億元額度,亦在系爭保證契約生效之前,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僅載「因貸款業已清償,同意...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並無一字提及保證責任解免之意,亦非因拋棄該等擔保而同意塗銷抵押權,足見原告主張係因前揭抵押權乃擔保被告春欣公司他筆債務,八十八年間春欣公司清償各該筆債務完畢,原告始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被告二人塗銷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並無免除被告二人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之意等情為真;被告乙○○、戊○○辯稱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在無主債務的情形下,被告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自無責任可言云云,與前揭情形並不相符,自無足取;又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本係就被告春欣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是原告因其中某筆債務清償而同意塗銷抵押權,於被告等未明示終止保證契約之時,並不能當然解為原告同意保證人就日後所發生之債務均不負責任,則被告等辯稱,因前揭抵押權之塗銷可證主債務全部清償被告已完全解除保證責任云云,亦不可採。被告戊○○所為之各項抗辯既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其與被告春欣公司、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是否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因更新保證契約而終止被告被告甲○○、乙○○之保證責任?被告甲○○、乙○○辯稱: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告另與被告春欣公司之新董監事及股東被告丁○○、戊○○、訴外人曾宏仁、楊明之重新書立保證書,新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並無被告乙○○、甲○○,渠等已非被告春欣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其眷屬,與被告春欣公司已無關係,且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一總審劃字第一二四七三號函亦自認保證書內容條款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一六九次會議決議,故已更新保證書,被告甲○○、乙○○之保證責任因而解免。並提出原告九十年四月九日之保證書一紙、及被告春欣公司之歷前股東名簿為證。原告則主張該契約係尚未完成之契約,尚不生效,且亦不因該契約之成立而有解免原保證人保證責任之意思云云。經查: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告另於被告春欣公司訂立保證額度與系爭保證書完全相同之保證書一紙,其連帶保證人僅有本件被告丁○○、戊○○、曾宏仁及訴外人楊明之四人。有卷一被證一保證書一紙在卷足參(下稱新保證書)。而系爭保證契約簽定時,本件保證人除被告乙○○以外,均為被告春欣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甲○○為被告春欣公司之董事;而被告乙○○為被告春欣公司董事戊○○之夫,有渠所提被告春欣公司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股東名簿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保證契約乃以董監事及其親屬之身份關係而定。再觀以被告所提被告春欣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之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其董事為被告丁○○、戊○○、己○○,監察人則為被告曾宏仁,而新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楊明之為其股東。再依被告所提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一總審劃字第一二四七三號函所載:因該行所訂約定書、保證書之條款內容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一六九次會議決議建議大幅修正,..因借保戶所徵取約定書之立約日與貸款日相隔甚久,遭外界質疑不合情理,始有更新保證書之舉。再依證人即被告春欣公司之行政人員鄭素梅之證詞:「...,(提示保證書)這張保證書是第一銀行的員工許小姐通知我,叫被告丁○○、被告戊○○、楊明之、曾宏仁到公司簽約,銀行員工到公司找被告丁○○、楊明之簽約,被告戊○○是到他工作的地方簽的,簽訂當時銀行就是要找這三人簽約,另一保證人曾宏仁是由原告自己寄到台中請他簽的,至於其他被告銀行沒有說要通知他們簽保證書,簽保證書時三位保證人都有在場對保,銀行沒有拿保證書影本給我,也沒有再寄其他資料給我。」等語,可知原告之更新保證書所徵取之保證人,僅有前開四人,並非尚有他人待對保而未完成。再觀以該保證書上已打就日期,且經原告分行承辦人員主管用印,自已有效成立;而其給予被告春欣公司之額度並未增加,故足證被告辯稱新保證書之訂立係因時日久遠,該保證人之利害關係已有變易,為符合實際情形及公平會對該等契約之行政指導所保證書之更新等情為真,而揆諸新保證書之保證人均係被告春欣公司之現任董事及股東,顯然係因董事股東之身分而擔任被告春欣公司之保證人。從而,被告被告甲○○、乙○○辯稱在新保證人為該被告春欣公司保證債務後,舊有即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效力自斯時起,應歸於消滅,即有理由。原告主張新保證書為未完成之保證書,並無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從而,被告甲○○、乙○○之保證責任,已因系爭保證契約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更新而終止,則其對於被告春欣公司對原告此後所負擔之債務,自毋庸負保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春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10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九十年四月六日之借款總額為二千八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惟原告自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對被告春欣公司在原告之存款債權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為抵充,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其抵充自應就先到期者先為抵沖,職是,扣除前所抵充之數額,被告甲○○、乙○○即應連帶清償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甲○○、乙○○連帶清償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春欣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丁○○、己○○、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春欣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春欣公司、丁○○、己○○及戊○○應連帶清償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抵充日之次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被告甲○○、乙○○自九十年四月九日因原告更新春欣公司之保證契約之解免其對春欣公司之保證責任,則渠等自同年四月九日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一至十四之債務,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所負連帶清償範圍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債務,並扣除原告行使抵充部分之存款債權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尚餘本金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清償此部分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甲○○、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對被告甲○○、乙○○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貞秀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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