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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
地○○
原告
X○○
原告
丁○○
原告
i○○○
原告
F○○
原告
Q○○
原告
Y○○
原告
庚○○
原告
巳○○
原告
辰○○
原告
申○○
原告
k○○
原告
m○○
原告
天○○
原告
盛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清
原告
j○○
原告
h○○
原告
D○○
原告
辛○○
原告
a○○
原告
L○○
原告
宇○○
原告
U○○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
原告
W○○
原告
戌○○
原告
甲○○
原告
O○○
原告
亥○
原告
g○○
原告
T○○
原告
C○○
原告
P○○
原告
E○○
原告
J○○
原告
R○○
原告
K○○
原告
酉○○
原告
寅○○
原告
G○○○
原告
玄○○
原告
f○○
原告
黃○○
原告
未○○
原告
B○○
原告
子○○
原告
d○○○
原告
癸○○
原告
丙○○○
原告
丑○○
原告
e○○
原告
A○○
原告
l○
原告
Z○○
原告
H○○
原告
b○○
原告
乙○○
原告
V○○
原告
宙○○
原告
午○○
原告
c○○
被告
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助修
被告
I○○
被告
己○○
被告
S○○○
被告
戊○○

        N○○

        M○○

        壬○○

        卯○○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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