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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告
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被告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儀公司)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共欠原告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陸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被告陸儀公司為擔保原告及訴外人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合公司)之債務柒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簽署「庫存移轉承諾書」,約定倘未於約定期限前清償債務願拋棄該批貨物之所有權,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被告陸儀公司指示之倉庫點收占有由被告移交之動產,故依民法第八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移交占有時,原告已取得該動產之質權。今約定期限早已屆至,故原告擬將該批貨物作為被告陸儀公司清償原告貨款之用,又依據陸儀公司所提資料初步確認該批貨物價值參仟萬元,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為叁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又本件訴外人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具保證承諾書,願就陸儀公司已提供擔保品債權不足部分擔任保證人,然因統儀公司無法為保證業務,則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據買賣契約與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參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被告所提附表並無被告陸儀公司或原告公司人員簽認,且原告當時占有之產品中,並無「產品編號:○○○二—○一○—CN四○○四,產品品名:3RDDCS,數量:九○○,單位:PCS」之動產,又當時占有項目中雖有「產品編號:○○○一—○一○—○○○○—四○○○,產品品名:19"機框(進)64路3U」之產品,惟數量係:22PCS,非177PCS。故該貨物應僅值參仟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總值一億五千餘萬。2被告雖提出抵銷、代物清償、及買回之抗辯:但本件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與抵銷要件不合;至於關於原告現占有之貨物中,因數量未能確定,且原告自不同意代物清償,故兩造間並未成立代物清償而使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又系爭貨物並非均為原告所出賣之貨物,故被告主張原告取得貨物係基於買回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2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告與原告雙方僅就保證承諾書、庫存移轉承諾書達成共識,且被告甲○○就前揭文件上之簽名並不爭執,是庫存移轉承諾書即已生效以擔保被告未償債務。被告甲○○雖辯稱係蓋用被告公司業務章,惟該章並無標示業務章等字樣,且其已於文件上簽名並指引原告前往領貨,其辯詞自不足採。

三、證據:

(一)提出保證承諾書、庫存移轉承諾書、被告陸儀公司庫存差異表、原告占有被告移交之動產明細、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劉士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不承認原證三之內容,原告以被告所欠之金額減去原證三之價值,為其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即有不當:被告不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陸儀公司欠負原告之貨款金額。惟原告取走之庫存價值為壹億伍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若依原告之意旨雙方主張抵銷,則連同被告所欠負訴外人華合公司之貨款亦已清償,除外原告尚應找還被告陸儀公司柒仟陸佰零捌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縱依李力行與林志賢九十年六月八日之明細合計亦有肆仟伍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應更低。原告幾次自承取自被告台北庫存之部分亦未計算在內,更凸顯其請求數額之不當。

(二)被告主張原告取走庫存價值為壹億伍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並非無據:被告庫存之來源有購自原告者,亦有購自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華合公司等其他公司者,庫存明細中部分貨物經原告向海外進口,售予被告,因尚未使用,即原封不動被原告取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取回,但原告並未應允。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時,即附有前述庫存明細表,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林志賢並非被告正式庫管人員,因搬貨當天公司謝姓庫管人員不在,林志賢並不確知貨物品目及總價若干,以為原告只是暫時代為保管,貨物將來可原封不動取回,但依其與李力行所清點者至少亦有前述肆仟餘萬元。況原告取自被告台北庫存之品目及價值猶未估計。「模組T1/E1」應有誤載,且單就3RD DCS之價值即達壹萬零叁佰玖拾伍萬元,則原告取走庫存品之總價已高達貳億陸仟零捌拾叁萬元,且貨物亦有來自經緯公司進口之品目,其價值甚至高於於告出售與被告之貨物。是以被告前委託律師去函原告公司,主張抵銷外尚應找還被告鉅金。

(三)原告拒絕被告清點其取走之被告全部庫存,被告之主張即有理由:若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取走之被告庫存為設定質權性質,則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被告自有權清點。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顯有怠於履行通知之義務,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應認被告主張之庫存品目及價值為有理由。

(四)本件實因代物清償而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歸於消滅:依據庫存移轉承諾書之文義,貨物由被告移轉至原告占有,係為保管之目的,而非設質。否則訴外人統儀公司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取走之貨物不應包括該公司所有者在內。至於所欠貨款至清償其不能清償時,被告自願拋棄庫存貨物所有權乙節,業經原告事後以存證信函承諾,使代物清償得以成立,故該存證信函並未指出被告尚欠原告及華合公司債務之餘額,其道理亦在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惟代物清償之貨品應只限於被告陸儀公司之部分,原告尚不能將統儀公司之貨物扣住不還。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應對主債務人陸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亦因主債務已不存在,致保證債務亦不存在。

(五)被告甲○○於陸儀公司出具庫存移轉承諾書、統儀公司出具保證承諾書時,並非為公司負責人,故與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要件有間,自無庸依據該條規定負擔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

(一)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黃榮彥。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爰先位請求被告陸儀公司與訴外人統儀公司連帶給付,備位請求被告陸儀公司、甲○○連帶給付叁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然經原告嗣後查明統儀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其得擔任保證人,故撤回先位請求部分,統儀公司亦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告訴請被告陸儀公司、甲○○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儀公司前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共欠原告貨款債務陸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被告為擔保原告及訴外人華合公司之債務柒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簽署「庫存移轉承諾書」,約定倘未於約定期限前清償債務願拋棄該批貨物之所有權,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被告陸儀公司指示之倉庫點收占有由被告移交之動產。今約定期限早已屆至,又依據陸儀公司所提資料初步確認該批貨物價值三千萬元,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為叁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又本件訴外人統儀公司曾出具保證承諾書,願就陸儀公司已提供擔保品債權不足部分擔任保證人,然因統儀公司無法為保證業務,則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據買賣契約與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參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雖不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陸儀公司欠負原告之貨款金額,惟原告取走之庫存物品價值為壹億伍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則本件被告所欠原告及訴外人華合公司之貨款亦已清償。另依據庫存移轉承諾書之文義,貨物由被告移轉至原告占有,係為保管之目的,而非設質。且原告事後以存證信函表示取得貨物所有權,兩造間已成立代物清償,而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歸於消滅,另被告甲○○當時並非為公司負責人,故無庸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負責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陸儀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共積欠原告貨款陸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陸儀公司並簽具庫存移轉承諾書,願拋棄所有庫存貨物之所有權,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貨物現仍在原告占有中。

(二)訴外人經緯公司亦為被告陸儀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以三商電腦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三商電腦公司所持有之動產為陸儀公司所有並請求確認該動產質權不存在,經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經緯公司之訴駁回。又前開案件中,被告陸儀公司曾輔助經緯公司為訴訟參加,另該案承審法官曾就三商電腦公司占有之動產為清點,數量詳如該判決書附表所示。又前開清點數量時被告雖有參與,但向該法官表示所交付的動產有一部分並不在清點範圍內(有所短少),但不被該案法官所採。

(三)又刑事案件中原告曾提及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買進單價計算,貨物價值已達六千萬以上價值。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原告依據被告所出具之庫存移轉承諾書取得貨物之占有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果如被告所稱業因代物清償而使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另被告甲○○是否應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與被告陸儀公司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六、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陸儀公司曾所出具之庫存移轉承諾書,復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一一九九號存證信函表示如統儀公司未於函到三日內清償債務,原告將取得擔保貨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應認為兩造間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本件因代物清償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云云,但原告否認與陸儀公司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陸儀公司所出具之庫存移轉承諾書之性質為何,亦即本件原告依據前開庫存移轉承諾書取得之系爭貨物占有之權利為何,係為因代物清償而取得所有權並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或僅如原告所稱僅就系爭貨物取得質權。經查:

(一)本件陸儀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所出具之庫存移轉承諾書係載明:本公司承諾將庫存乙批交由原告保管,...,倘若未於民國九十年 月 日前清償積欠原告及華合公司之債務,願拋棄前開所有庫存貨物之所有權,由原告全權處置,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十頁)。依據前開文義所載,被告陸儀公司係表示願意拋棄庫存貨物之所有權,而由原告處置前開庫存貨物。其中並未約定前開庫存貨物之所有權係歸屬於原告,故與代物清償中,係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訂之給付,並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有所不同。

(二)又訴外人統儀公司於陸儀公司出具前開庫存移轉承諾書翌日,亦出具保證承諾書載明:統儀公司承諾於陸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中,就陸儀公司已提供之擔保品債權不足部分擔任保證人,擔保陸儀公司對前述債務之清償。(見本院卷第九頁)。倘果如被告陸儀公司所稱,原告係以取得庫存貨物而代替原定之貨款給付時,原告之貨款債權自應代物清償而消滅,亦無要求訴外人統儀公司擔任保證人之必要。

(三)原告於被告出具前開庫存移轉承諾書後,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統儀公司表示,如未於函到三日內清償債務,原告將取得擔保貨物所有權,此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發之台北吳興郵局第一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原告似有願以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然查:1原告雖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主張其將取得擔保貨物之所有權,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明前開庫存移轉承諾書係因原告請求陸儀公司給付已屆期之貨款,但陸儀公司要求緩期清償,故提供貨物以供擔保,故其就系爭貨物係取得質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九七頁)。故原告現仍以質權人地位占有系爭貨物,並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2訴外人經緯公司於本院另案訴請確認本件原告三商電腦公司與被告陸儀公司關於本件系爭動產所有權訴訟中,陸儀公司係主張其為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三商電腦公司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亦不爭執,而僅主張其係為質權人合法占有系爭動產,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背面)。又前開案件中亦經本院認定三商電腦公司對陸儀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係取得質權。故自堪信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以質權人地位占有系爭貨物。3復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依據被告所稱前開庫存移轉承諾書係為兩造間代物清償之約定時,前開約定之內容係約定代物清償契約於債務人不履行原定給付時,始生效力,應屬「附條件之代物清償」,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流質契約之約定應屬無效。然前開關於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雖使流質契約之約定無效,但動產質權之設定仍能合法存在,故本件原告仍能合法取得系爭動產之質權。

(四)次按,質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質權人得實行質權,即就債權所擔保之質物得行使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並因行使質權之結果,使債權於質權行使範圍內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就自行拍賣質物或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亦無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質物時主張參與分配,故自應認原告迄今並未因拍賣質物滿足之債權。故本件兩造雖對原告所占有之系爭貨物價值有所爭執,然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僅取得質權,並非因代物清償取得所有權,亦非有向被告陸儀公司買回系爭貨物,故自不因系爭貨物價值究為原告所稱之大約三千萬,或如被告所稱高達壹億伍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而影響本件原告對陸儀公司貨款之請求。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占有之系爭貨物僅係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占有,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陸儀公司。且兩造間並未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原告亦未就質物拍賣取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叁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

七、末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統儀公司雖出具保證承諾書,但因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故,故以統儀公司名義所為之保證,自不能認定係屬統儀公司之行為,對統儀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而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被告甲○○則辯稱:其當初並非為公司負責人,故無庸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擔保證責任云云。故本件次應審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甲○○與陸儀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一)被告甲○○雖否認統儀公司出具保證承諾書時其為公司負責人,然依據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統儀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係為甲○○,且關於董、監事名單中董事長亦記載為甲○○,且前開變更登記表中所載董事任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此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故統儀公司前開保證承諾書上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嚴厚青,而甲○○僅為公司總經理,但依據前開經濟部登記資料,仍應認定被告甲○○係為公司負責人。又統儀公司既不得為保證人,但仍出具前開保證承諾書,被告甲○○自應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自負保證責任。

(二)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統儀公司於前開保證承諾書係載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明示與被告陸儀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本件被告甲○○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自負保證責任時,自應與被告陸儀公司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及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叁仟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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