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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子○○
被告
誠宇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鍱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智大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智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誠宇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鍱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大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智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各該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子○○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其全部給付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數額為限。

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誠宇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鍱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大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智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所給付範圍內,各依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金額與附表二所示全部債務金額之比例,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叁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庚○○及子○○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借據一紙,嗣後於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有撥款通知書二紙為證。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後,被告恩基公司竟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故被告恩基公司、庚○○、子○○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恩基公司為清償前項之欠款,曾分別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一千七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經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載退票日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拒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誠宇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積公司)、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鍱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鍱鏵公司)、智大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大公司)、智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等人連帶求償,為此請求被告各應於所簽發票據金額範圍內與被告恩基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週轉金貸款借據第十四條約定,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紙、撥款通知書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子○○、金積公司、勝泉公司、鍱驊公司、智大公司、智冠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恩基公司、誠宇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恩基公司部分:

1、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2、陳述略稱:經中小企業輔導中心的協議計畫,已經將這筆債權列入,讓伊公司先復工再看復工的狀況來還銀行的借款。

(二)誠宇公司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陳述略稱:伊簽發系爭支票是向被告恩基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時,先付的訂金,但有約定不得做為票貼轉讓之用,伊有簽發系爭之支票,沒有爭執。

3、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及支票一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借據第十四條約定,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誠宇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鍱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大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智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該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及聲明就第一項請求聲明願供擔保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後,請求宣告得假執行,就第二項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改為:「一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誠宇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鍱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大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智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該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前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子○○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其全部給付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數額為限。四、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誠宇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鍱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大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智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所給付範圍內,各依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金額與附表二所示全部債務金額之比例,同免給付之義務。」並聲明就第一項請求聲明願供擔保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後,請求宣告得假執行,就第二項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經核係分別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受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一紙、撥款通知書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恩基公司、誠宇公司所不否認,其餘被告庚○○、子○○、金積公司、勝泉公司、鍱驊公司、智大公司、智冠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誠宇公司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是向被告恩基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時,先付的訂金,但有約定不得做為票貼轉讓之用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即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明定。查,被告誠宇公司固提出採購合約書及支票各一件為證,載明乙方(即恩基公司)不可將支票轉讓他人或銀行票貼(現金)之用等語,然此為誠宇公司與原告之前手恩基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誠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其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者,自不得以前開與原告之前手恩基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誠宇公司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誠宇公司所辯既無可採,業據論述如上,而被告恩基公司既積欠原告借款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庚○○、子○○為被告恩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恩基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前二項規定於支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亦有明定。查被告恩基公司為清償前開之欠款,曾背書轉讓被告誠宇公司、金積公司、勝泉公司、鍱驊公司、智大公司、智冠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一千七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經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載發票日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拒付,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該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誠宇公司等人,自應於各人所簽發票據金額範圍內與被告恩基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恩基公司、庚○○、子○○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誠宇公司、金積公司、勝泉公司、鍱驊公司、智大公司、智冠公司分別各依所簽發票據金額與被告恩基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所屬項下之票款金額及均加計自附表二所載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被告恩基公司、庚○○、子○○所負連帶債務,與被告誠宇公司、金積公司、勝泉公司、鍱驊公司、智大公司、智冠公司各與被告恩基公司間所負連帶債務,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恩基公司、庚○○、子○○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且其全部給付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數額為限;主文第一項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誠宇公司、金積公司、勝泉公司、鍱驊公司、智大公司、智冠公司各依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金額與附表二所示全部債務金額之比例範圍,亦同免其給付之義務等語,亦無不合,爰併宣告之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棄主文第七項所示。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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