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寅○○
- 被告
- 宏宙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四弄一○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癸○○ 住
- 被告
- 辰○○ 住台北市○○○路○段七九○巷十一號二樓
- 被告
-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七號
- 被告
- 子○○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七巷二號七樓
- 訴訟代理人
- 葉海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昇鴻 住台北市○○路六六號五樓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秀 住
- 被告
- 珍豐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八之六號八樓之二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 被告
- 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 桃園市○○里○○路三三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國力福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卯○○ 住
- 被告
- 祥崙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十二之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六巷十九弄四之十號
- 被告
- 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八巷二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十三樓之五
- 法定代理人
- 辛 ○ 住
- 被告
-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四號十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台北市○○區○○路臨六四八之四六號
- 被告
- 爵比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六巷一一之三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丑○○ 住
- 被告
- 畫典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十六號九樓之九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
- 被告
- 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一六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癸○○、辰○○、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癸○○、辰○○、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陸萬伍仟元、美金叁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叁角陸分、日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外幣給付部分並得按給付當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珍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國力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祥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利息。
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畫典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十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癸○○、辰○○、巳○○、子○○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癸○○、辰○○、巳○○、子○○為給付時,被告珍豐科技有限公司、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國力福有限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畫典企業有限公司、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各得就已為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癸○○、辰○○、巳○○、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珍豐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國力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畫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佰零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十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及請求命被告爵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一)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癸○○、辰○○、子○○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借據一紙,並借得同額款項,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壹次,第壹次繳息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寬限期二年,本金自寬限期屆滿,分六十期攤還,每壹個月壹期,第壹期本金攤還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為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惟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二)又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為借款融資需要邀同其餘被告癸○○、辰○○、巳○○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1共同簽訂四百萬元之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目前尚欠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2共同簽訂三百萬元整之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目前尚欠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3共同簽訂融資額度八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並依據上開契約規定逕由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出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融資借款計七筆,惟目前尚欠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4共同簽訂融資額度一千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並依據上開契約規定逕由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出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融資借款一筆,惟目前尚欠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5共同簽訂融資額度美金肆拾伍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並根據前開契約逕由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九筆,惟目前尚欠如附表二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6共同簽訂融資額度美金肆拾伍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並根據前開契約逕由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四筆,惟目前尚欠如附表二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三)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六紙,共計九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因向發票人催討未果,爰依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珍豐科技有限公司、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國力福有限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爵比有限公司、畫典企業有限公司、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求償,並請依職權就本部份請求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一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影本各十三份、本行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陸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六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癸○○、巳○○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不是本人簽的,印章也不是本人的。另宏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認宏宙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債務。
二、被告爵比有限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法定代理人丑○○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申請設立爵比有限公司,其係遭人冒用名義擔任爵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簽發本件支票。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子○○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所提出由宏宙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借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契約書」,契約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均非被告之筆跡,印文亦非屬被告之印章蓋成,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如欲主張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證人李安國亦到庭結證不能確認被告即係對保時簽名,蓋印之人,至於當天其所見到之身分證亦無證據可證確為真正,上開函件自不足為證甚明。原告所提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對保」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借據」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有關被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係不同之筆跡,如確為被告所簽,焉有可能出現兩種筆跡?且前者與後二契約之簽訂時間分別有四年半及六年之差距,彼此顯無關連,七十八年間,顯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何須簽立該約定書?2右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咸係立約人對該銀行之授信應遵守之約訂定,立約人並非因該約定書而直接對該銀行負有債務,是該「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印文「縱」為被告所為(係假設語氣),被告亦不因有該約定書存在而負有任何保證責任,況該約定書及右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簽名及印文顯非真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保證責任,顯屬無據。另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是縱退萬步言之,右開「「授信約定書」縱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其第十一條第二款:「…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之保證責任」之約定,乃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免責權之約定,因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且系爭保證契約為法律上之定型化附合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此預先拋棄免責權之約定應屬無效。另授信約定書並未記載何人為主債務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何能以該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叁、被告辰○○、珍豐科技有限公司、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畫典企業有限公司、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暨舉證。
理由
壹、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癸○○、辰○○、巳○○、珍豐科技有限公司、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國力福有限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爵比有限公司、畫典企業有限公司、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癸○○、辰○○、子○○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借據一紙,並借得同額款項,目前尚欠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為借款融資需要邀同其餘被告癸○○、辰○○、巳○○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前開欠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六紙,共計九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經向發票人即被告珍豐科技有限公司、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國力福有限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爵比有限公司、畫典企業有限公司、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催討未果等情。被告癸○○、巳○○則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不是本人簽的,印章也不是本人的等語置辯。被告子○○亦以:並未簽名於本件借據、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其不用負連帶保責任等語資抗辯。
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辰○○、珍豐科技有限公司、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國力福有限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畫典企業有限公司、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尚欠其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情,既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十一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影本各十三份、本行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陸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六紙為證,復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癸○○、巳○○雖到庭爭執其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其等曾親簽於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上及癸○○曾與原告約定使用印鑑於印鑑卡並簽名於印鑑卡上等情,既經證人陳良能、陳富美到庭陳述無訛在卷(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被告癸○○、巳○○所抗辯之本件借據上印章與前開授信約定書上使用印章相同之情形下,被告癸○○、巳○○就該印鑑相符但非親簽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茲被告癸○○、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法為相關之舉證,其即不得以單純之否認,脫免其本件應負之連帶保證之責。另被告子○○雖亦辯以其未簽名於本件借據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其不用負連帶保責任云云。但查:實際負責被告子○○部分對保之證人李安國,已到庭結證稱其於七十八年對保時係核對身分證正本及面見本人親簽於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審證人李安國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其應不致故意偏袒原告及一般銀行對保之作業均會要求以身分證正本核對本人之常情,證人李安國上述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即應認被告子○○已同意原告以確認印鑑卡上印文之方式與伊為任何之授信或其它法律行為。又被告子○○既與原告有前開約定,鑑於該約定之主要目的在於便利雙方當事人之往來,於被告子○○妥善保管其約定印鑑即不會衍生任何不必要債務等情形,該約定即未何損及被告子○○權利,且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依此,雖被告子○○否認本件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但因上開文件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經被告子○○否認,且如前所述被告子○○已同意原告以確認印鑑卡上印文之方式與伊為任何之授信或其它法律行為,則被告子○○即不得以上開文件之簽名非真正,脫免其本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其所為之前開抗辯即不可採而無理由。至於被告爵比有限公司部分:因原告所提之爵比有限公司支票三紙,其上均載明法定代理人為丑○○,而丑○○係遭冒名擔任被告爵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支票確係丑○○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其主張被告爵比有限公司應負票據之清償責任,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癸○○、辰○○、巳○○、子○○連帶清償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國力福有限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畫典企業有限公司、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爵比有限公司應負票據之清償責任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該支票確由爵比有限公司簽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癸○○、辰○○、巳○○、子○○應給付原告之借款債務,與被告珍豐科技有限公司、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國力福有限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畫典企業有限公司、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是以主文第三項至第十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癸○○、辰○○、巳○○、子○○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珍豐科技有限公司、欣榮昌實業有限公司、國力福有限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畫典企業有限公司、宏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各得就已為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伍、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子○○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㈡本件判決第三項至第十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