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美金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肆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強格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次:
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款總額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出具借據申請撥付,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繳付,本金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分六十期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未依約履行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償還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算,貸放滿六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0點三二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本息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始繳付,逾期償還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未依約履行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償還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度額度美金二十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此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融資墊款如次,其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
⑴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申請開狀金額美金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押匯到單墊款美金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融資期限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
⑵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申請開狀金額美金八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押匯到單墊款美金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融資期限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⑶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申請開狀金額美金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九十年四月九日押匯到單墊款美金六萬二千四百零二元四角,融資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七日。
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七一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到期未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償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利息,融資到期未依約清償。
㈡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經公告,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新台幣三千三百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元、美金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四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影本、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美金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肆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