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丁蓓蓓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三弄十七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駁回被告之反訴。 四、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大樓整修工程之承包商,被告為建築 師係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因被告設計之該項工程隔間材料部分,係屬獨家生 產施工之專利產品,涉嫌綁標,致供料廠商就該部分百般刁難影響供料施工,造 成原告無法依進度順利施工之重大損失。原告除已將上情反映予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工務室,而獲准變更隔間材料及施工法外;並就被告設計監造造成 原告損失應予賠償事宜,雙方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依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所 定,被告(即乙方)應賠償原告(即甲方)新台幣三百萬元,於簽立協議書同時 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三紙支票 ,作為分期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第四條復約定,違反之一方 除應賠償他方損害(包含訴訟所需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外,並應給付他方三百 萬元整,作為違約之懲罰。 二、詎第一紙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屆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卻未獲兌 付,被告顯已違反前揭和解協議,爰依協議書第一條「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 部到期」、第四條「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三百萬元整,作為違約之懲罰」等約 定,以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和解債務如訴之聲明。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並無低價搶標:按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之底價為四千八百萬元正,原告之原始 報價為四千九百零七萬元,雖係所有投標廠商中之最低標,但仍超出底價,經優 先減價結果,始以四千六百四十七萬元低於底價之價格而得標,得標價約達底價 百分之九十七,是極接近底價之合理標。被告為負責系爭公共工程設計監造之建 築師,理應充分認知政府採購乃係以「底價」為判定決標與否以及標價是否偏低 之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參照),要與僅屬概估性質之政府機關 年度預算無涉。然被告卻始終執本件工程預算金額六千八百六十六萬餘元之數字 為詞,惡意且無據地指稱原告低價搶標,意圖誤導本件爭執之焦點,顯然不值一 駁。 二、原告對被告並無脅迫情事: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因被告設計之該項工程隔間材料部分,係屬獨 家生產施工之專利產品,涉嫌綁標,致供料廠商就該部分百般刁難影響供料施 工,造成原告無法依進度順利施工之重大損失。其間雖經多次反映,被告均置 之不理,嗣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務室准予變更隔間材料及施工法 ,被告於原告就隔間牆綁標及供料商刁難造成工程延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函請業主准予延展工期五十三天後,終知理虧,為免此一綁標劣跡傳播於 業界,影響其名聲,主動與原告公司專案委託管理人高青山先生洽商賠償事宜 ,原告乃請律師見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該「協議書」,敘明 因其設計監造嚴重疏失,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應予賠償。 (二)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之簽立,乃受脅迫所為,絕非事實。關於所稱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高青山向被告出示被告家人之住址,稱已掌握其生活起居,要被告小 心等言語加以脅云云,純屬虛構誣陷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所指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其事務所遭不明人士闖入,搗毀辦公設備並毆傷員工張 震芬後離去;同日下午三時許,又有三名男子衝入毆打被告等情,縱確有其事 ,亦與原告無關,更與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無涉。此觀被告就此部分請求調查之 證人所為證言即明: 1、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張震芬證稱:「(法官問:該二人幾歲?)十八、九歲, 沒有說到公司做什麼。」。 2、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許家駒證稱:「有推倒張小姐,之後推桌子,沒有說要做 什麼。」、「(問:下午三點動手打甲○○的人有無說什麼話?)答:沒有 ...」。 3、證人即台大職員林秀汝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證稱:「(法官問:因這事實 【關於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及展期,業主通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開趕工協調 會】,而有要脅建築師的事件?)答:會場外的事情,我不清楚。」。證人 馬崇惠之證述,亦同其意旨。 4、綜上證詞,顯見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事務所內發生之暴力事件 有何關聯,況所述施暴事件發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被告與原告則係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始簽立協議書,其間原告仍不斷要求業主協助解決設計爭議 問題,復無其他足認原告或受僱人另有要脅情事之事證,更具見被告以相隔 四月且緣由尚屬不明之施暴事件為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確有違法綁標情事: (一)被告所設計系爭工程有關裝修材料之「乾式隔間牆」及其施工方法,皆為獨家 生產施工之專利產品,導致無法有其他同等品可資替代採購,此有中華民國專 利公報相關資料可證,而專利權人即係日亞公司負責人許鎮輝。原告曾為此函 促被告處理,詎被告卻以萊特公司之復函搪塞而未作處理。事實上萊特公司所 提供送審之部分圖樣與原告對於業主的施工圖幾乎相同,後因萊特公司無法提 供試驗報告,竟由日亞公司代為提供,故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萊特公司、日 亞公司三者之間關係曖昧,彼此確有密切關連,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設計,有偏 頗及圖特定廠商利益之綁標情事。此外,被告設計之其他項目,亦有疑竇,原 告得標後,許多工項根本找不到廠商可洽,被告甚至傳真一份廠商名單,而原 告照單約下包至台大醫院一樓咖啡廳洽談時,被告更當場向原告表示,如果不 照名單上之廠商送審,必難通過,凡此皆與原告之工期延誤有關。 (二)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固均有「可使用同等品」之規定,然有關隔間材料及施工 法之變更,已非僅廠牌差異問題,而涉及設計之變更,其程序較使用同等品困 難甚多,直至原告舉證指出專利疑義後,業主始協調被告同意變更材料及工法 (原萊特板之工法為預鑄,變更後改採C型鋼且為現場灌漿)。被告卻以同等 品轉移問題焦點,欲藉此推委其設計不當之責任,相關之說詞均顯與事實不符 。 (三)除萊特板外,安全窗、廁所隔板、廁所的磁磚、一樓的大門等,同樣只要不是 被告屬意的廠商,送審均遭退件,經原告一再與業主溝通,業主再與被告溝通 ,始同意改為同等品,所謂同等品,仍繫諸被告之主觀意願。況且其對安全窗 之設計更有嚴重錯誤,因圖畫錯,設計是固定的,不能開。至於材質由原設計 之鋁製,同意改為不銹鋼,根本非屬同等品,全因其設計之材質有綁標問題, 造成原告一直無法順利進料施工,而致工期延宕。此部分均經證人陳錦榮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證述明確可稽。又台大工務室主任陳金德、精神科職員林 秀汝均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證稱高青山或慶宜有質疑專業綁標,具見原告自始 即質疑專業綁標,而其質疑專業綁標與工期延宕確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先則於答辯暨反訴狀以原告係因與供料廠商萊特建材公司間之爭議,始致 無法順利如期施工為主要答辯理由,嗣原告陳明萊特建材公司為被告所指定之 廠商,被告卻以可歸責於其指定廠商之事由為抗辯,顯無可採後,被告又於準 備狀以甚大篇幅,臚列決標(九十年六月八日)至簽約(九十年八月八日), 以及申報開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補正完成「施工計劃書」與「品管計劃 書」(九十年九月十日)等,在進度上未盡符業主要求之情形,而謂原告無法 依進度順利施工,係自身作業遲誤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此項答辯,同樣係 在糢糊焦點,就前列事項,原告是否有作業遲誤情形,固非無釐清餘地,惟該 部分與原告、被告間簽立協議書暨被告允諾賠償原告如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內容 ,究屬兩事。簽立協議書,乃因被告利用擔任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人之機會, 為圖利其指定廠商即萊特建材公司,而將工程隔間材料設計為獨家生產施工之 專利產品,涉嫌綁標,致供料廠商萊特建材公司百般刁難影響供料施工,且向 原告虛報應收貨款,將實際金額一0九四一元虛報為六二三五二四元,並利用 原告拒絕按其虛報之數額付款,而停止供料,又造成原告十七天之停工損失, 更因此導致原告與下游廠商間之協調困難。協議書乃以此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基礎,要與原告於得標後初期之相關作業是否遲誤無涉,故被告就此部分之 答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涉嫌綁標之事證: 1、隔間牆工程:隔間牆所有萊特板及施工方法,皆為獨家生產施工之專利產品,業 經證人陳錦榮到庭做證屬實,且被告為建築師,依採購法相關規定,應提供三家 廠商讓原告詢價,被告捨此不為,即足證明其綁標情事。 2、天花板工程: (1)半明架天花板(洛克風DEKOR):原設計為洛克風DEKOR天花板,為丹麥國家所 生產,其相關施工規範,目前國內無其他品牌能符合規定(查詢國內相關廠商 結果),以最接近之CSR(大陸)廠牌為例,在密度、變形率等方面仍有不同 ,故無同等品替代。 (2)半明架天花板(阿姆斯狀礦纖天花#1756):原設計上述之產品,為美國國家 所生產,其相關施工規範,目前國內無其他品牌能符合規定(查詢國內相關廠 商結果),以韓國生產之麥頓MT200-19材料為例,其相關數據不一,規格差異 性大。 (3)無塵天花板(阿姆斯狀#9572):原設計上述之產品,為美國國家所生產,其 相關施工規範,目前國內無其他品牌能符合規定(查詢國內相關廠商結果), 以美國生產之USG廠牌為例,規格差異,屬特殊之材料。 3、廁所隔間工程:原設計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為祐明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其施工 說明之數據,經查並無符合其規定之同等品,以最相似之產品(台灣富美家公司 生產),該產品(簡稱抗倍特板)之檢險數據,在抗壓、吸水率、衝擊方面仍有 差異性,各自有不同的表現,因此其規格性無相同產品。 4、安全窗工程:原設計之安全窗其部份鋁料型式為市場上所沒有,經查相關廠商, 當時國內並無該產品,與一般鋁窗之規格全然不同,故應為被告指定力鼎公司之 新產品,屬材料型式之規格性綁標,本工程在原告提出綁標疑義後,被告為脫免 其責任,才同意變更材質。 5、另被告雖傳真廠商名單乙紙,但其中油漆、PVC地磚、高架地板、防暴玻璃、實 驗台、吸音壁布等,原告多次電訪及詢問皆無法尋找他家廠商名單,經原告向台 大業主反應,業主曾要求被告每一工項(產品)提供三家廠商,但卻無下文,顯 見被告確有綁標情事。 肆、證據: 原證一: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支票影本四紙。 原證六:原告得標系爭工程之文件影本。 原證七:存證信影本一件。 原證八:原告公司函影本五件暨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 原證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一份。 原證十:原告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萊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施工圖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慶宜營造台大精神病院工地萊特板餘料退回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決議記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廠商名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被告及業主同意變更材料及工法函件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原設計施工及規範影本一份。 原證二一:岩棉天花板規範影本一份。 原證二二:原設計施工及規範影本一份。 原證二三:麥頓礦籤板規範影本一份。 原證二四:原設計施工及規範影本一份。 原證二五:Micro Fissured影本一份。 原證二六: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影本一份。 原證二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影本一份。 原證二八:廠商名單影本一份。 原證二九: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一: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二:筆錄影本一份。 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錦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本訴部分: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反訴部分: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由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 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第一項聲明,反訴原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及反訴原告於同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係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大樓整修工程之承包商 ,被告為建築師係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因被告設計工程之隔間材料部分係屬 獨家生產施工之專利產品,致供料廠商就該部分百般刁難影響供料施工,造成原 告無法順利施工之損失,就被告設計監造造成原告損失應予賠償事宜,雙方簽立 「協議書」達成和解。詎料被告依和解協議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 付,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和解債務」等語。惟查均與事實不符且屬無 據,理由逐一臚列於后。 二、查原告無法依約定進度順利施工,除綁標部分詳如後述三之外,實係因自身作業 遲延之故,理由詳述於后: (一)緣系爭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大樓整修工程之系爭工程編列之預算 金額為六八,六六一,三七四元,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開標,由原告以四六,四 七0,000元之低價得標後,於六月十二日向業主臺大醫院申報開工。開工 翌日即六月十三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工地會議中,業主臺大醫院及被告即要求原 告應注意「相關工程合約稿、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工程材料書面資料及 樣品等工程文件」之送審進度,儘速提交被告核轉業主臺大醫院核可後據以施 工,且業主臺大醫院及被告之後並不斷於各次工地會議中要求原告注意儘速提 出,當時即出現有借牌投標之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之人員 ,出面辦理上述工程文件送審事宜,並出席七月十九日第六次及七月廿六日第 七次之工地會議。然因其所提交之上述相關工程文件乃不符工程契約及業主之 規定,例如:原告初次於七月十日提送之「施工計劃書」中竟出現工程地質評 估、地下水概況之介紹,還出現基樁、地錨等作業之基礎工程及鋼筋、混凝土 作業之地下結構體工程說明等與系爭裝修工程完全風馬牛不相及之施工項目, 如此離譜工程文件,致使業主臺大醫院及被告均依規定審核後退回補正。 (二)次因借牌投標之聯翔公司無法依規定於六月底將工程文件正確提出,以致初期 送審作業遲誤多時,業主臺大醫院遂於六月廿九日第三次工地會議中再次要求 原告注意進度,並一再重申「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時可依契約規定解約」 之意旨。而至七月十七日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已落後進度超過百分之二十 達百分之廿一點一二,被告便於七月十八日具函向業主臺大醫院說明進度落後 ,以及工程契約稿等相關文件仍未補正送審之情形,建議業主臺大醫院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檢討與承包商(即原告)工程契約關係。七月廿三日業主臺大 醫院則要求被告三日內提出解決方法,孰料原告竟在七月廿四日片面申報停工 ,被告即於七月廿五去函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並另建議業主臺大醫院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一一一條、本案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及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處理。嗣業主臺大醫院則於七月廿六日第七次工地 會議中要求原告應於三日內提送工程合約稿,並限期原告辦理簽約手續,原告 始於八月三日將工程契約稿補正後提送業主臺大醫院,而於八月八日與業主臺 大醫院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 (三)再查,原告與業主臺大醫院簽約後,又改由原告公司人員高青山、陳錦榮、潘 文宏、陳靖迪等人繼續進行;至其他相關工程文件,原告仍遲未提出,又經業 主臺大醫院於工地會議中要求後,原告方於九月十日提送「施工計劃書」,至 「品管計劃書」則延至九月廿日始依規定補正完成提交業主臺大醫院,原告至 此方將本應於六月底提送之上開相關工程文件提送審查完成,然距原告申報開 工日即六月十三日已有遲延約三個月工期,足見系爭工程進度已因原告初期作 業拖延之故嚴重落後,且原告仍尚另有各項工程材料書面資料及樣品等文件均 無法依工程圖說規定於期限內(開標日起廿八日內)提交被告審核。 (四)另依據工程契約被告提交之施工進度表以及實際工程進行中逐日記載工程進行 狀態之工程日計表詳以比對後可發現,從系爭工程第一期一開始之假設工程係 從六月十二日至七月廿日,拖延達卅八天,其間正是因原告準備相關工程文件 ,無法顧及工程實務之推展,至為明顯。又其後之拆除工程,完成時較其預定 進度落後十九天;輕隔間完成時落後達卅九天;天花板工程、高架地板及塑膠 地磚工程落後五十三天;木作及櫥櫃工程、油漆工程落後四十六天,第一期工 程原定九月十日完成,卻遲至十月廿日始完成,共計落後廿九天,第二期即全 部工程亦落後達廿五天。惟查系爭工程自原告申報開工後,業主臺大醫院及被 告即均於歷次工地會議中要求原告注意工程進度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提送 相關工程文件之審查過程及相關施工實務亦均有記錄可稽,均足以證明原告無 法依進度順利施工之原因,係其自身作業遲誤導致工程進度之延誤,實與被告 無涉。 三、次查本件被告設計系爭工程有關裝修材料及其施工方法,並無涉嫌綁標情事,理 由茲列於后: (一)關於隔間牆工程: 1、本案工程發包圖說列出隔間牆的規格及設計詳圖,並未指定廠牌(詳見發包 圖說ID6-7-a及ID6-7-b),合先敘明。 2、查原告指稱被告所設計之隔間材料之規範係獨家生產施工之專利產品乙節, 惟查符合圖說規範之生產商至少有: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事業部等多家廠商,業經原 告向業主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陳報在案,並有台大醫院工務室主任陳金德 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鈞院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自非如原告所稱係獨 家生產,從而自無原告所謂被告刻意綁標以圖利特定廠商等情事之可言,亦 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3、又被告設計各建材規格均係本於其專業上判斷,且依業主臺大醫院需求之設 計原意訂定,更按原告與業主臺大醫院所訂定之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亦定有 「得使用同等品」之條款,並於工程圖說上亦明白指明可使用同等品,從而 只要符合設計之功能及品質等需求,原告自得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而使用 同等品無疑。 4、是查當原告藉口與相關下包廠商之糾紛無法施工時,業主台大醫院便定於十 一月七日及十三日兩次邀集相關廠商協調糾紛,而於無法達成協議後,則於 十一月十五日第廿二次工地會議時,建議原告可依工程契約所訂使用「同等 品」之約定,提交隔間牆材料同等品送審,是以絕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其「 獲准變更隔間材料及施工法」等語,即原告所述種種顯屬無據甚明。嗣查十 一月十七日原告遂即依工程契約同等品約定提交隔間材料之同等品予被告審 查,被告便於十一月十九日依上開工程契約同等品約定擬同意其採用同等品 ,並轉業主台大醫院核示在案,由此可知原告所謂被告綁標之說,根本與事 實不符。 5、再查本案使用之隔間材料其設計原意為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其單位重量較 一般二分之一B磚牆輕,厚度在十公分以內,為求工廠生產品質畫一,爰採 「組裝性施工」,而屬於較「傳統組砌粉刷施工」更加快速之材料構成,如 此決定之原因則在於本案係現有大樓內裝改修,第一期整修四、五、六、七 樓時,其他樓層依然繼續使用中,因此採取施工快、乾淨無水之「乾式組裝 施工」,較為合適,故決定使用該項材料,此自屬本於施工與業主需求下所 為之考量。而查上開材料之圖說上各項規格及細部作法均係依系爭工程之設 計原意而定,其材料亦至少有: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事業部等多家廠商從事生產及代 售或販售,業經前載,且查原告於本案一期工程(四、五、六、七樓部份) 係使用「萊特公司」之萊特板產品,係由日亞公司施工;而二期工程(地下 室一、二、三樓部份)則使用「大幸公司」之金鋼板產品,因此可見本件實 無綁材料規格之情事存在。 6、又關於原告所稱隔間材料涉及專利部分,被告初於坊間參考各該材料而依設 計原意訂定規格時,並無從得知該等材料是否涉及專利項目,且供料廠商萊 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亦無任何專利說明,並聲明其產品並無專 利權存在,從而自無被告圖利他人專利品之虞;至於相關產品是否有專利權 應由主管單位認定,更非任由原告片面指摘,是原告所稱被告涉嫌綁標云云 ,顯不足採。 (二)關於天花板工程: 1、半明架天花板: (1)發包圖說ID6-5-a、ID6-5-b列出阿姆斯壯礦纖天花#1756及洛克風DEKOR或 同等品,其重點在於:①符合CNS6532耐燃一級產品,噪音吸音係數NRC大 於0.7,乃是基於「消防安全及精神部大樓於寧靜方面之高度要求」而採 要求較高之設計,而一般常用之天花板材其吸音係數約為NRC大約0.5,因 此選用之規格並無不當。 (2)被告事務所訪價廠商表所列天花板參考廠商為美傢公司、昇煌公司。 (3)原告慶宜公司使用洛克風DEKOR,並由昇煌公司施工。 2、無塵天花板: (1)被告事務所所圖說ID6-6-a列出阿姆斯壯#9572或同等品。 (2)原告慶宜公司使用洛克風KORAL由昇煌公司施工。 (3)無塵天花板使用於五樓細胞培養潔淨室,業主要求為十萬級潔淨度,但 一般使用於潔淨的天花板至少均為一萬級以上,因此發包圖說規格定為 一萬級並無綁標之情事。 (三)關於廁所隔間工程: 1、發包圖說列出各項規格及設計詳圖,並未指定廠商。 2、原告慶宜營造發小包由立守公司施工,送審資料未列明供料廠商。 3、被告事務所訪價廠商表為立守公司。 4、廁所便器室及四樓盥洗室淋浴隔間使用實心板材,吸水率較低之材料,以符 合潮濕空間耐水及防止精神病患破壞的需求,因此發包圖說ID6-4-a,施工 說明所訂各項規格並無不當。 5、廁所、淋浴室材料審核,均核轉業主,據以施工,並無不當。 (四)關於安全窗工程: 1、發包圖說列出安全窗各項規格及設計詳圖,並未指定廠商。詳見圖ID4-5-b 。 2、原告慶宜營造發小包由虹牌鋼鐵公司施作。 3、被告事務所訪價參考廠商為力鼎公司。 4、安全窗係用於各精神病患使用空間的內側,屬於專有需求,自非一般窗子的 規格。其設計原意係參照精神部大樓舊有安全窗而訂定,其構造形狀像一般 紗窗但是為了達到防護精神病患的突發行為,其四周的邊框為鋁擠型框,內 側鑲高拉力不銹鋼絲網,綱絲直徑0.028",每吋12目,不銹鋼安全網扣接於 鋁框內附之#304不銹鋼彈簧扣件,用以吸收暴力衝撞的能量,因此其所有設 計均針對精神病患的安全防護需求而定。而且全部安全窗外觀像紗窗,看起 來與一般鋁窗相似,較無一般欄杆式安全窗有牢籠的感覺。 (五)被告確實依法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職務,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查被告建築師係受業主台大醫院委託從事系爭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而依照業 主及系爭工程完成目的之實際需求,以擬定各項材料規格及工程預算,並期能 達到業主對該項工程之一定品質之要求;甚且被告就本件所為之判斷,係本於 一個專業建築師所為之專業上認定,且亦均符合與業主台大醫院簽訂受託辦理 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合約之本旨,並確實有助於系爭工程品質之提升,是以就該 工程設計及監造之過程中實無任何之履約上瑕疵存在。 (六)再查證人工務室組長馬崇惠及承辦人林秀汝更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鈞院 開庭時,就下列事實逐一證實在案,益證原告前揭所述洵屬真正無疑: 1、原告慶宜公司承包台大醫院精神部大樓整修工程時,稽延二個月才簽約,且 慶宜公司原全權委由訴外人聯翔公司之人員宋志清、胡育誠、盛正宇、謝一 郎、賴志忠、常華紳、黃紹奇在工地處理,後慶宜接手,但進度落後,作業 不正常,對業主、下包商及建築師索求甚多,以致逾十一月廿五日完工期限 甚久,陳金德乃定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要求慶宜公司及建築師召 開趕工協調會,但會場氣氛不佳,爭議甚激烈。 2、台大醫學精神部大樓整修工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開標,依投標須知須在七日 內辦簽約程序,且招標須知第二十一條規定,得標廠商得使用同等品,但在 使用前,應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以供審查,如需追減金額,應一併送審,但慶宜公司得標後至九十年八月 八日才簽約。 3、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前第一次至第九次工地會議及工地之作業均由聯翔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宋志清、胡育城、盛正宇、謝一郎、賴志忠、常華紳、黃 紹奇出面處理。慶宜公司僅由負責人乙○○出席第一、二次之工地會議。 4、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建築師(揚字第九00七一八00號)函業主,表示工程 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 5、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慶宜公司來函(慶宜函字第00二九三號函)要求報請停 工。 6、九十年八月二日慶宜公司來函(慶宜函字第00二九六號函)表示經實際訪 價後,台大醫院核定底價明顯不合理,市場行情明顯高於建築師所定之預算 及台大醫院之底價。 7、九十年八月三日慶宜公司再函(慶宜字第00二九七號函)表示台大醫院核 定底價違法,並要求業主三日內釋復。 8、安全窗原設計為鋁製組合式之規格,慶宜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送審(慶宜函字 第00三二一號函)之資料,卻為不銹鋼焊接式之材料,與原設計不合,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第十三次工地會議時,業主代表決議不同意此變更,慶宜公 司仍極力爭取;九十年九月廿七日第十五次工地會議,業主同意接受不銹鋼 材質之同等品送審,乃由建築師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揚字第九0一0一二0 四號函)審查同意。 9、九十年九月廿八日第一期四、五、六、七樓輕隔牆工程,除收尾外已全部完 成,廠商日亞公司及萊特公司因未收到貨款拒絕入場施作,至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業主同意以同等品替代後,慶宜公司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進 行第二期一、二、三樓及地下室輕隔間牆工作,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來 函(慶宜字第00四七八號函)要求展期五十三天。 10、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契約約定之竣工日。業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廿 二日第二十二、二十三次工地會議求慶宜提趕工計畫。九十年十一月廿四 日慶宜提出逾越完工期限之趕工進度表(慶宜函字第00四八二號函)。 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建築師函(揚字第九0一一二七0六號函)告知業主 其趕工進度已逾工程期限,建請業主依工程契約扣款處理。九十年十一月 廿六日慶宜(慶宜字第00四七八號函)要求因輕隔間牆事件,展延工期 五十三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慶宜第二次要求隔間牆事件應展延工期(慶 宜字第00A三0三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慶宜第三次要求變更設計 追工工期(慶宜字第00六二一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慶宜第四次 要求變更展期(慶宜字第00六七六號函)。於是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業 主通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的趕工協調會。致發生要脅建築師事件。 11、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業主召開趕工協調會,由陳金德、馬崇惠 、李文海、林秀汝、甲○○及高青山參加,高青山於十一時卅分到場,業 主詢問施工進度,高則指責建築師綁標、縱容廠商,讓他賠了一千多萬, 業主人員見狀,乃指示建築師協商,陳金德等人員即先行離去,而高青山 後態度更為強硬,至下午一時許結束。 12、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二月廿二日間,慶宜公司來函十次要求加價,金額共 計六百八十九萬元。 (七)末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 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而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 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商標或商名、 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是查被告自始均依前揭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依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功能及效益訂定本件招標文件, 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可言,且依法更無提供三家廠商於前開招標文件之義務。 又查被告提交業主供發包之圖說上各項材料規格之訂定,均係由業主台大醫院 精神部大樓所提供之需求,並以達到精神科門診及教學等用途為目的,此等規 格及價格,係公開之資料,原告在投標以前,即應詳為查證與確認,並據為施 工之依據;且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小包部分之廠商名單,與被告編製預算之訪 價廠商名單相比對,出入甚多,更足證並無如原告所稱不照名單上之廠商送審 則無法通過等情事,併予敘明。 四、再就「原告與下包廠商之付款爭議」乙事與「原告逾期違約責任」之關係乙節, 實乃原告意藉其與下包廠商之付款爭議而脫免對業主臺大醫院之逾期違約責任, 其理由如下: (一)經查上開原告捏造理由誣指被告涉嫌綁標乙節,事實係因前述系爭工程初期, 原告拖延相關工程文件之送審,疏於系爭工程之進行,致工程進度緩慢。緣第 一期依工程契約進度表原預定於九月十日,最後卻延宕至十月廿日始完成。而 原告之下包廠商即系爭工程隔間牆材料之供料廠商「萊特公司」及施工廠商「 日亞公司」,因原告遲未給付貨款,兩廠商遂於九月廿八日起拒絕繼續供料施 工而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便藉口隔間牆供料廠商萊特公司及施工廠商日亞公司 拒絕配合而使其無法進場施作,並藉口被告設計圖說隔間材料規格涉及專利產 品有違反採購法及公平法之規定等,而於十一月一日開始發函業主臺大醫院、 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及相關廠商以製造糾紛,意圖滋生事端以遂其向業主臺大 醫院申報自十一月十二日停工之目的,俾規避工程契約第十九條遲延履約之違 約責任。 (二)然查業主台大醫院於十一月廿二日函覆原告略以「故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二十三 條規定, 貴公司(即原告)片面申報停工乙案與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請按 約繼續施工」等語,即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停工在案。是原告申報停工未果後 ,隨即再去函要求業主台大醫院對於本次隔間牆材料糾紛事件,應給予原告辦 理竣工展期五十三天,經業主臺大醫院審查後認為原告竣工展期之申請不符工 程契約之規定,遂函覆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 (三)綜觀上開事證即知,原告與下包廠商之履約糾紛實乃肇因於原告延誤送審及施 工不力所致,即非但與被告無涉,更不足持以作為系爭工程延誤原定工期之理 由;且被告建築師之監造責任僅及於監督營造廠商之按圖施工,至於請何人施 工?如何監工?如何付款等施工事項則與監造建築師之權責無關。惟原告刻意 避而不談其先前工程行政紊亂及施工實務管理鬆散致遲誤第一期九十年九月十 日之完工期限乙事,卻藉「九月廿八日其與下包商之糾紛等語」反稱為因而延 誤工期之理由,倒果為因,且更空言指摘被告設計規格涉及綁標等情,是以凡 此均顯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 五、另查被告雖始終執本件工程預算金額六千八百六十六萬餘元之數字為詞,主張其 原始報價即四千九百零七萬元是合理標,並惡意且無據地指稱原告低價搶標云云 ,惟查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階段低價搶標,始係致生原告損害之主要原因,理由 詳述於次: (一)查一般工程投標慣例,領標廠商會先向設計單位諮詢材料廠商之連絡電話,以 加速訪價並估算標價。是以被告事務所基於便利投標廠商訪價之考量,故於本 件工程裝修部份之發包期間內,只要有廠商來電詢問材料,被告事務所均會以 傳真方式提供被告編製系爭工程預算時之材料廠商之參考名單,而名單背面並 有來電詢問之各家公司傳真號碼可資為證。經查「借牌投標之聯翔公司」及「 原告公司」均確實陸續來電查詢,並經被告傳真後亦均已取得該項名單。嗣就 業主之發包開標紀錄以觀,等標期間及開標時包括原告之聯翔公司等之全部九 家投標廠商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申訴,足見全部招標發包圖說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之處,更無原告事後所一再聲稱之綁標或綁材料規格等情事,即原告所稱 綁標等語實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事務所就系爭工程原編製之預算為六八、六六一、三七四元。而業主 將該被告編列之預算送交業主台大醫院之工務室,而工務室建議將該預算額度 打九折後定為底價,嗣簽報院長室,院長室之副院長則又建議打八折後定為底 價,後送至院長本人時則又決定為七折,並經刪除零頭後以四八、000、0 00元定案,從而其非專業且草率之決策過程自可見一斑,且該所核定之底價 亦確實較一般市場行情及工程投標底價為低,詳見如后。(三)而至六月八日開標時,由開標紀錄顯示,全部資格符合之七家廠商均因超過底 價而無法得標,其中原告公司因得標為四九、0七0、000元屬最低價,故 由其優先減價;而當時於標場內之原告公司人員經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後,最後 則決定以四六、四七0、000元標價進入底價而決標。查當時業主所定底價 為四八,000,000元,而被告事務所原編製預算則為六八、六六一、三 七四元,即如前述,倘以開標紀錄七家廠商之標價為例,依捨其最高價與最低 價後所剩下五家之標價觀之,分別為:五一、二六0、000元,五六、三0 0、000元,五五、000、000元,五四、九八0、000元及五八、 六00、000元,即平均底價為五五、二二八、000元,乃為被告事務所 原編製預算之八.0四折,依工程慣例言自屬合理,因此可知,原告所定標價 即四六、四七0、000元乃被告事務所編製預算之六.七七折及業主所核定 之四八、000、000元之底價者,均確實明顯偏低,足堪認定。 (四)經查倘原告先仍以「原發包圖說規定之材料及規格」所需的「合理施工價」發 包施工者,勢必造成巨大虧損,然原告仍依然為求得標而以「前開明顯偏低之 底價」進行搶標,後終遭致損害,原告所稱之鉅額損失乙節,實乃肇因於原告 低價搶標且有「尚無投標資格之聯翔公司」向原告慶宜公司借牌投標所致,實 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理。 (五)且查原告雖一昧辯稱其最終所定標價即四六、四七0、000元極接近「業主 」草率所定之四八、000、000元之底價,為合理標且無低價搶標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之預算本應以「受託從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被告事務所」就 系爭工程之實際需求所編製之預算即六八、六六一、三七四元為準,而業主就 前開其所核定底價之決策過程確屬草率而無專業可言;且該底價顯然低於一般 市場行情亦為原告所無法認同,均經前載,然被告既已認定該業主所核定之底 價顯有重大疏失,而後竟又願持以作為證明其所定標價屬合理標之依據,自難 想像。又縱認業主所定之低價誠屬合理,然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此亦僅 能作為判斷「該工程標案要否決標」之依據,自與原告所提標價是否「合理」 之判斷無關,換言之,原告所定標價是否屬合理標,自應由「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單位即被告事務所所編製之預算」加以認定,實屬有據。從而被告片面持 四八、000、000元與其所定底價相比對而佯稱其屬合理標且無低價搶標 等語,洵不足採。 六、末查原告雖一再強調,兩造就被告設計監造造成原告損失應予賠償事宜,雙方已 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被告實係受生命威脅而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且被告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理 由臚列於次: (一)查原告聲稱被告曾與原告就「被告設計監造造成原告損失」乙事簽立「協議書 」並成立和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云云,惟查被告於歷次開庭及書狀中均一再 否認被告有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及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存在,且更強調原告恐嚇 及脅迫被告等事實,均在卷可稽,是以自無有「被告就原告所稱雙方已達和解 乙事業已不爭執」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施工初期,被告基於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立場 ,與業主臺大醫院一再於歷次工地會議中要求原告應注意施工進度,並依相關 法規及業主之要求審查原告所提送之相關工程文件及工程材料,然系爭工程進 度仍嚴重落後,且逾工程契約所定之工程進度數十日,業主則一再於工地會議 中要求檢討工程進度,並表示落後達百分之二十時,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 登採購公報等。查原告為求脫免工程契約之違約責任,乃於八月十四日臺大醫 院新址一樓咖啡廳材料商協調會中,被告席間起身於前往廁所之走廊時,由原 告公司人員青山向被告出示被告及家人之住址,伊並稱已掌握其生活起居,要 被告小心等言語加以威脅。 (三)數日後即九十年八月廿日中午十二時許,二名十五、六歲身穿全黑長袖襯衫及 西裝褲之不明男子闖入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二一號一樓後棟之建築 師事務所,將職員張震芬推倒在地,並掀倒張震芬之桌子,嗣因張震芬喊叫後 遂行離去,被告隨即報警處理並令員工前往醫院驗傷。同日下午三時卅分左右 ,被告於整理剛被搗毀之設備時又有不明男士指名要找被告,員工許家駒開門 時,突然衝進一名年約卅身戴墨鏡男子,隨後又有二位廿餘歲男子闖入,其中 第一位進入事務所男子問被告是否甲○○本人,被告稱是後,該男子即從手提 包中掏出手槍喝令被告、員工許家駒及楊基辰不許動,並作上膛動作,另一名 年輕男子則出手毆打被告多達十秒鐘左右致其跌坐於地,並警告被告不要太囂 張,否則將再行加害等後離去,上揭事實均有證人張震芳及許家駒於九十一年 七月八日 鈞院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可憑。事發後經再向警方報案,並有警員 前來被告事務所查看,被告亦至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即 表明,個人並無與人結怨,只有執行業務上才有與人立場對立,而當時事務所 執行的工程中,只有台大醫院精神部整修工程建築裝修部分之承包商「慶宜公 司」及「聯翔公司」正處於開工階段,且須審查各項工程契約文件、工程施工 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工程材料書面資料及樣品等事項,最有可能涉及。 (四)嗣前述系爭工程業逾工程合約規定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之完工期限甚久,台大 醫院工務室主任陳金德遂定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要求慶宜公司及建築師召 開趕工協調會,並催促慶宜公司就第一期估驗缺失及未完成之工程,要求趕工 且交待完工日期,而被告公司人員高青山則在會中一再推卸逾期責任,並高聲 怒罵被告,指責進度延誤均係被告所引起,更藉口被告圖說規定之隔間牆材料 涉及專利,有違採購法及公平法等相關規定,致其無法順利施工且遭受巨大損 失,並害伊損失壹仟多萬元,致業主台大醫院陳金德主任、馬組長、呂組長及 承辦林小姐見場面無法控制,遂要求被告與高青山自行協商,旋即離席。嗣原 告公司高青山乃進而當場要求被告應對其低價得標所遭受損失負責,聲稱被告 是和他結冤仇,並威脅今天若不給他一個交待,事務所同仁及被告家人生命財 產將會馬上遭殃。被告迫於當時情勢及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廿日之遭遇,並顧念 家人及事務所之安危,非常駭怕,遂於慌亂無主之狀況下,答應三百萬元之賠 償要脅,高青山且聲稱已派出手下多人埋伏,故要被告晚上八點前不要回家或 事務所,否則有任何意外均不負責。被告在十分害怕之狀況下,遂依高青山之 指示,於當日下午五時至其指定之王淑琍律師處,簽下協議書,並簽發支票參 紙交予原告公司人員高青山。簽約時被告要求高青山應保證被告家人等之安全 ,並確認已通知相關人等不要對其家人或事務所同仁有威脅之舉,高青山當時 離席打電話後向被告稱其已處理沒問題。而後被告則另就前述原告公司人員之 犯罪事實,均業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在案。 (五)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包括第一條:乙方(即被告)因負責本件系爭整修工程而 有嚴重疏失,致甲方(即慶宜公司)造成鉅額損失,故願賠償慶宜公司新台幣 參佰萬元;第二條:被告應保障慶宜公司對業主(即台大醫院)之追加款不得 低於伍拾萬元,且慶宜公司逾期對台大醫院之扣款,應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給慶 宜公司,俾供慶宜公司賠償予台大醫院;第三條:被告之其他權利拋棄,且就 本件糾紛不得再對慶宜公司為任何民、刑事訴追等顯失公平之協議內容。惟查 : 1、該等內容等同於被告完全承認對本件系爭整修工程有嚴重疏失,然此非但與 事實不符,亦為被告所一再否認,且承諾無條約給付被告三百萬元等語,更 非一般人合理所為之舉動,至屬可議;再者,保障追加款之約定,尤與設計 監造之善良管理義務相違背,是以非有特殊之情事,無人甘於簽認此違法之 內容;又前述內容第三條之被告須拋棄對被告公司之訴訟上權利等語,至與 一般工程上履約爭議處理之本旨相違,亦可謂完全剝奪被告事後釐清事實之 機會,倘設原告公司確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情,則又何以作賊心虛而逕 強迫原告須放棄對原告之訴訟上權利及任何救濟機會,是以足證原告恐嚇脅 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甚明。 2、次查原告原與業主台大醫院係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契約,但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乃基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立場,負責審查 「原告是否依契約約定施工」乙事,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部分,自無 任何所謂之契約責任存在,從而常理判斷,被告若非受到原告強暴脅迫,豈 會簽署承認自己嚴重疏失、造成原告鉅額損失、保障追加款不得低於五十萬 元、逾期扣款由被告支付、不得向原告提出請求等與事理不符且顯失公平之 協議內容,足堪認定。 (六)承上所述,且被告於受脅迫所為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依法撤銷在 案,系爭協議書則歸於無效,故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六百萬 元,顯屬無據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係原告因其作業拖延之故,無法依限履約,遲誤工程進度, 遂捏造事實以求脫免違約責任,在被告及業主臺大醫院依約執行不同意原告停工 及展延工期之申請後,原告轉而以生命財產安全脅迫被告簽立顯失公平合理之協 議書以將其違約損失轉嫁於被告之上。原告所舉前開各項事證多係第三人如業主 臺大醫院依事實所製作之文書,非如原告所舉原證一至四號部份均為其片面指摘 之原告公司函文,亦足證系爭事實與原告所述並不相同。被告職司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之建築師,均依相關規定及工程合約加以審核,卻因此受原告公司人員脅迫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支票,權利受害甚鉅。爰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本 訴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貳)反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簽發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經本訴被告依法撤銷,從而該協議 書及發票行為自己因此而溯及歸於消滅在案,惟原告仍執有系爭支票三紙,並據 已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起訴要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義務,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則被 告自得於本訴中提起確認支票及協議書第二條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內容援用前述 壹、㲻之部分。是亦請 鈞院明鑒,賜判如反訴之先位聲明,以維權益。 二、備位聲明部分: 縱 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並未構成脅迫,被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惟按「法 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 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事務所人員及財物遭強行 闖入傷害及破壞,被告亦遭不明人士恐嚇及毆傷之際,而原告竟乘被告於上開急 迫情形下,與之簽立含有多項顯失公平條款如被告(即協議書乙方)應保障原告 (即協議書甲方)對業主之追加款不得低於伍拾萬元、原告逾工期對業主應負擔 之扣款款項,被告應以現金支付原告,俾供原告賠償業主等之協議書,並同時簽 發交付三紙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從而可 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支票之法律行為均係原告乘被告急迫下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 及給付之約定,是以,被告爰依法訴請 鈞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如反訴之備位聲 明,以維權益。 叁、證據: 被證一:原告與萊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日亞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 被證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萊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被證三: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 被證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大醫院函影本一份。 被證六:開標記錄影本一份。 被證七:第一次工地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被證八:第二至五次工地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被證九:聯翔公司人員名片影本一份。 被證十:聯翔公司提交工程文件之信封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第六次工地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第七次工地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七月十日提送之施工計劃書部分影本一份。 被證十四:七月十日提送之施工計劃書部分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 被證十六: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被證十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影本一份。 被證十八: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九: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第九至十四次工地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被證二一:施工進度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二:工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三: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一份。 被證二四:輕隔間施工圖說影本一份。 被證二五:第二十二次工地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被證二六:文山二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 被證二七: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八:大事紀要明細表一份。 被證二九:輕隔間系統施工詳圖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半明架天花板詳圖影本一份。 被證三一:無塵天花板詳圖影本一份。 被證三二:廁所隔間大樣圖影本一份。 被證三三:安全窗設計圖影本一份。 被證三四:材料廠商名單影本一份。 被證三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小包部分之廠商名單影本一份。 被證三六:原告公司九十年八月二日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七: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 被證三八:證人陳金德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開庭審理中之證言筆錄一份。 被證三九:證人馬崇德及林秀汝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開庭審理中之證言筆錄一份。 被證四十:證人陳震芬及許家駒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開庭審理中之證言筆錄一份。 附表:反訴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一覽表一份。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震芬、許家駒、陳金德、馬崇惠、林秀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大樓整修系爭工程之 承包商,被告為建築師係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因被告設計之該項工程隔間材 料部分,係屬獨家生產施工之專利產品,涉嫌綁標,致供料廠商就該部分百般刁 難影響供料施工,造成原告無法依進度順利施工之重大損失。原告將上情反映予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務室,獲准變更隔間材料及施工法外,並就被告 設計監造造成原告損失應予賠償事宜,雙方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依和解協 議書第一條所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於簽立協議書同時交付發票日分別 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七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三紙支票,作為分期清償,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復約定違反之一方除應賠償他方損害外,並應給付他方三 百萬元整,作為違約之懲罰。詎第一紙支票經提示未獲兌付,被告顯已違反前揭 和解協議,爰依協議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和解債務陸佰萬元。又原告並無低價搶標,且無對被告為脅迫之情事。而被告確 有違法綁標情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由原告低價得標後,於六月十二日向業主臺大醫院申報開工 ,即出現有借牌投標之聯翔公司出面辦理工程文件送審事宜,然聯翔公司無法依 規定於六月底將工程文件正確提出,至七月十七日時,系爭工程已落後進度超過 百分之二十達百分之廿一點一二,被告具函向業主臺大醫院說明進度落後情形, 原告竟片面申報停工,被告即去函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嗣臺大醫院要求原告提送 工程合約稿及辦理簽約手續,原告始於八月八日與臺大醫院簽訂工程契約。原告 與臺大醫院簽約後,又改由原告公司人員高青山、陳錦榮、潘文宏、陳靖迪等人 繼續進行,遲至九月間始將相關工程文件提送審查完成,距原告申報開工日已遲 延約三個月工期。另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共計落後廿九天。第二期即全部工程亦 落後達廿五天。原告無法依進度順利施工之原因,係其自身作業遲誤導致工程進 度之延誤,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設計系爭工程有關裝修材料及其施工方法,並 無涉嫌綁標情事:本案工程發包圖說列出隔間牆的規格及設計詳圖,未指定廠牌 ,原告所言不實。被告設計各建材規格均係本於其專業上判斷,且依業主臺大醫 院需求之設計原意訂定,只要符合設計之功能及品質等需求,原告自得依上開工 程契約之約定而使用同等品無疑。台大醫院於工地會議時,建議原告可依工程契 約所訂使用「同等品」之約定,提交隔間牆材料同等品送審,絕非如原告所稱其 「獲准變更隔間材料及施工法」等語,被告亦依上開約定擬同意其採用同等品, 並轉業主台大醫院核示在案,由此可知原告所謂被告綁標之說,根本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於本案一期工程係使用「萊特公司」之萊特板產品,由日亞公司施工; 而二期工程則使用「大幸公司」之金鋼板產品,可見本件實無綁材料規格之情事 存在。關於原告所稱隔間材料涉及專利部分,被告初於坊間參考各該材料而依設 計原意訂定規格時,並無從得知該等材料是否涉及專利項目,且供料廠商萊特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亦無任何專利說明,並聲明其產品並無專利權存在 ,從而自無被告圖利他人專利品之虞;至於相關產品是否有專利權應由主管單位 認定,更非任由原告片面指摘。又半明架天花板選用之規格並無不當,無塵天花 板發包圖說規格定為一萬級並無綁標之情事,廁所隔間工程並未指定廠商,施工 說明所訂各項規格並無不當,而安全窗工程未指定廠商,所有設計均針對精神病 患的安全防護需求而定。被告確實依法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職務,並無 任何違約情事。原告為求脫免工程契約之違約責任,乃於八月十四日臺大醫院新 址一樓咖啡廳材料商協調會中,被告席間起身於前往廁所之走廊時,由原告公司 人員青山向被告出示被告及家人之住址,伊並稱已掌握其生活起居,要被告小心 等言語加以威脅。八月廿日中午十二時許,二名十五、六歲身穿全黑長袖襯衫及 西裝褲之不明男子闖入被告之建築師事務所,將職員張震芬推倒在地,並掀倒張 震芬之桌子,嗣因張震芬喊叫後遂行離去,被告隨即報警處理,並令員工前往醫 院驗傷,同日下午三時卅分左右,被告於整理剛被搗毀之設備時又有不明男士指 名要找被告,員工許家駒開門時,突然衝進一名男子,隨後又有二位廿餘歲男子 闖入,其中第一位從手提包中掏出手槍喝令被告、員工許家駒及楊基辰不許動, 並作上膛動作,另一名年輕男子則出手毆打被告,並警告被告不要太囂張,否則 將再行加害等後離去,被告並無與人結怨,只有執行業務上才有與人立場對立, 而當時事務所執行的工程中,只有台大醫院精神部整修工程建築裝修部分之承包 商「慶宜公司」及「聯翔公司」正處於開工階段,最有可能涉及。嗣因系爭工程 逾期甚久,台大醫院工務室主任陳金德遂定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要求慶宜公 司及建築師召開趕工協調會,而被告公司人員高青山則在會中一再推卸逾期責任 ,並高聲怒罵被告,指責進度延誤均係被告所引起,更藉口被告圖說規定之隔間 牆材料涉及專利,有違採購法及公平法等相關規定,使其遭受巨大損失,嗣原告 公司高青山乃進而當場要求被告應對其低價得標所遭受損失負責,並威脅今天若 不給他一個交待,事務所同仁及被告家人生命財產將會馬上遭殃。被告迫於當時 情勢及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廿日之遭遇,並顧念家人及事務所之安危,非常駭怕, 遂於慌亂無主之狀況下,答應三百萬元之賠償要脅,高青山且聲稱已派出手下多 人埋伏,故要被告晚上八點前不要回家或事務所,否則有任何意外均不負責。被 告在十分害怕之狀況下,遂依高青山之指示,於當日下午五時至其指定之處簽下 協議書,並簽發支票參紙交予原告公司人員高青山。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更非一般人合理所為之舉動,被告若非受到原告強暴脅迫,豈會簽署承認自己 嚴重疏失、造成原告鉅額損失、保障追加款不得低於五十萬元、逾期扣款由被告 支付、不得向原告提出請求等與事理不符且顯失公平之協議內容,足證原告恐嚇 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甚明。被告於受脅迫所為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依法撤銷在案,系爭協議書則歸於無效,故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要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顯屬無據至明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提起反訴主張:被 告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經本訴被 告依法撤銷,從而該協議書及發票行為自己因此而溯及歸於消滅在案,惟原告仍 執有系爭支票三紙,並據已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起訴要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義務,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則被告自得於反訴中提起確認支票及協議書第二條債權不存 在之訴,縱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並未構成脅迫,被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惟 被告之事務所人員及財物遭強行闖入傷害及破壞,被告亦遭不明人士恐嚇及毆傷 之際,而原告竟乘被告於上開急迫情形下,與之簽立含有多項顯失公平條款之系 爭協議書並同時簽發交付三紙支票,可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支票之法律行為均係 原告乘被告急迫下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及給付之約定,是以,被告爰依法訴請鈞 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如反訴之備位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大樓整修之系爭工程之承包商, 被告為建築師係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大 樓整修工程公開招標,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開標,被告與原告曾就被告設計監造 造成原告損失應予賠償事宜,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該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被告(即乙方)應賠償原告(即甲方)新台幣三百萬元,於簽立協議書同時 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面額七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三紙支票,作為分期清 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第四條約定,違反之一方除應賠償他方損 害(包含訴訟所需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外,並應給付他方三百萬元,作為違約 之懲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函影本三件、協議書影本一件 、支票影本四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依系爭協 議書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於簽立協議書同時交付三紙支票,作為分 期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違反之一方除應賠償他方損害外,並 應給付他方三百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經原告提示第一紙支票未獲兌付,被告 已違反協議,應再給付原告三百萬元違約懲罰共應給付原告陸佰萬元。被告則抗 辯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協議書,被告已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 書歸於無效,故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顯屬無據等語 。 五、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此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 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 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且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對其實施脅迫,令其為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六、惟查:雖證人張震芬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當天有二個穿黑色長袖襯衫 ,第二個進來的穿藍色牛仔褲,說要找一個人,他講的是綽號,那個名字我忘記 了,我也沒聽過,他們進來,第一個進來的人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倒在地上,爬 起來,我就跑出去喊救命,裡面的二個人就掀我的桌子,我在外面喊三聲救命, 他們就跑出來,往我的左邊跑」;證人許家駒證稱:「當天中午十二點多有二個 年輕人到公司來,就把公司的會計小姐張震芬的桌子做推擠,前後約十幾秒就離 開,下午三點多又有另外三個人到公司來,都不是認識的人,是我去開門,進來 之後其中有一個說要找許梓楊先生,另外隨後又有二個人進來,第一個進來的人 問許梓楊是否許梓楊本人,問完後,許稱是,問話的人就從背包拿出手槍,要其 他的人蹲下來,之後,另外一個人上來打許梓楊先生,打完之後有講一些,但我 不記得,就離開了;第一批人進來有推倒張小姐,之後推桌子,沒有說要做什麼 (問:下午三點動手打許梓楊的人有無說什麼話?)沒有。拿槍的那個人有講一 些話,但我不太記得」等語,然此二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該等不明人士是原告 所指派之人,又渠等行為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何關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當時有何受到原告脅迫之情事,自難依據證人張震芬、許家駒認定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原告之脅迫。至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有人受 傷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受傷為原告所致,亦不足以證明與簽發系爭協議書及 支票有關,即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次查:證人即臺大醫院公務室主任陳金德證稱:臺大醫院為了趕快如期完工,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點召開協調會,要慶宜公司及建築師自己去協調, 雙方就進度、品質、施工方法協調,協調時各有爭論,慶宜是由高青三與許梓楊 協調;他們爭執,我們就先離開,他們爭論時,已經有對數量、趕工不愉快;高 青三有質疑許梓楊有涉及專業綁標,建築師應該提出專家的判斷;據我所知,慶 宜指稱綁標部份,係用同等級材料變更工法等語。證人林秀汝證稱:原告材料送 審,被告認為不符規定,有開過協調會,二方面有爭執,言語上比較大聲;原告 認為建築師設計的材料找不到替代的東西,我們的合約,可以找替代品,原告有 質疑被告有綁標;萊特板部分可否使用替代品雙方有爭議;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 一點趕工會議爭執的內容是與隔間牆有關等語;並證稱原告有無要脅被告之情事 並不清楚等等語。證人馬崇惠證稱:我們是業主,並不知原、被告之間的糾紛。 我們事實上不了解案情,我們例行的會議上並沒有要脅的事情發生等語。以上證 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係受原告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 書。 八、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雖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協調會中,被告公司人員高青山則在會中一再推卸逾期責任,並高聲怒罵被告, 指責進度延誤均係被告所引起,更藉口被告圖說規定之隔間牆材料涉及專利,有 違採購法及公平法等相關規定,使其遭受巨大損失,嗣原告公司高青山乃進而當 場要求被告應對其低價得標所遭受損失負責,並威脅今天若不給他一個交待,事 務所同仁及被告家人生命財產將會馬上遭殃,被告迫於當時情勢及八月十四日及 八月廿日之遭遇,並顧念家人及事務所之安危,非常駭怕,遂於慌亂無主之狀況 下,答應三百萬元之賠償要脅等語,然僅為被告個人之陳述,並未舉證證明之。 前開被告員工許家駒、張震芬之證詞亦與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無關。被告既不能 證明原告有脅迫之情事已如前述,雙方當日係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品質、施工方 法有爭議而會同協調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又不舉證證明當日有何急迫、輕率 之情事,被告擔任建築師多年,亦非無經驗,是其反訴主張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支票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支票,經其撤銷意思表 示,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協議書之金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之規定給付原告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 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由反訴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反訴被告對於反訴 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兩造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及支票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原告有無低價搶標,被告有無違法綁標等情事所 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請求若第一項聲明 (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由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