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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 己○○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劉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卅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訴外人巨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契約,約定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借得 購料週轉金金額共計三千一百九十七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先繳利 息、到期償還本金,現本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或視為到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二千九百卅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之違約金,被告丁幼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給付之責。 ㈡訴外人復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在該公司營業處所簽名、蓋章「週轉金契約 書」二千萬元二紙,且當時復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提供原告可對外提供 保證業務之章程,致使原告相信復興公司俱對外提供保證能力(且保證對象為 復興公司轉投資事業巨豐公司),並核對復興公司印鑑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無誤後核貸。本案經復興公司於審理期間提供該公司之歷年章程中,經查均無 可對外提供保證業務之章程,惟可對外提供保證業務章程係復興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己○○以該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並且提供偽造章程交予原告,故依公司 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負責人違反規定之行為應負保證責任。 證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復興公司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是被告甲○○簽的,印文 是被告甲○○蓋的。 丙、被告己○○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復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己○○」其中「 己○○」之簽名是被告己○○簽的,但復興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己○○保管的 。被告己○○是最後一個簽名,是所有程序都完成了,被告己○○是配合公司 的政策簽名。 ㈡被告己○○實因受被告甲○○詐欺始為本件之保證,爰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答 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於「週轉金貸款契約」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二紙 所為簽名及保證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廿 八日間擔任復興公司之董事長,惟未參與復興公司之實際營運,實際營運之負 責人為當時之總經理甲○○,至於被告己○○之所以以復興公司名義誤為保證 ,實係經被告甲○○所告知:所有貸款細節、文件均已與原告銀行談妥,被告 己○○只須簽章即可,實則,被告己○○對於復興公司得否從事保證業務,完 全不知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庭訊時突然提出該偽造之章程,令被告己○ ○甚為震驚,並隨即向復興公司查證後始猛然醒悟:前述簽名與保證行為實係 受甲○○之誘導行為所致,且甲○○就保證細節早與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談妥並 一同到被告己○○之辦公室辦理保證之後續事宜。 ㈢原告係金融放款專業人員,對於貸款作業流程,以及復興公司是否得為保證業 務應為詳實之查證。本件貸款係分別成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及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然復興公司之章程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已作出第二次修正 ,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原告審查復興公司得否為保證當 以最新的章程為準,豈可能逕以「八年前」的章程而不為詳為審查。次查,第 二筆借款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然復興公司之章程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 作出第三次修正,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然原告就此鉅額借款卻反常地不為嚴 格審查,誠令人難以置信,亦顯違經驗法則。況詳觀原告提出復興公司八十年 六月間之章程,當時之董事長為鄧仍安,被告己○○與復興公司根本無任何關 係,斷無可能據此偽造之章程即准予貸款。原告銀行就此事實顯係明知,或縱 未明知亦屬可得而知之情形,而被告己○○誤為保證確為被告甲○○詐欺所致 ,為此爰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法定期間內以上開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被告己○○ 於「週轉金貸款契約」以及「授信約定書」所為簽名及保證之意思表示。 ㈣退萬步言之,被告己○○與原告就該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並未達成合致,並不成 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己○○係為復興開發公司掛名無給職之董事長,復興開 發公司之實際經營及業務皆由總經理負責,被告己○○對於復興開發公司得否 從事保證業務,完全不知悉。本件相關之投資事宜及向原告融資事宜,均由同 案被告﹝即復興開發公司當時之總經理甲○○﹞全權負責:被告由於僅係「掛 名」董事長,過去公司事務之所有細節均由總經理甲○○負責,甲○○當時告 稱:當時所有相關細節、手續、文件均已由渠提供並與原告銀行談妥,被告只 須簽名即可﹝由甲○○先生偕同銀行人員前往被告之辦公室請求被告簽名﹞。 而巨豐公司亦已另行提供「四氧異苯晴」原料四百包﹝每包五百公斤﹞做為抵 押品,並表示以二十萬公斤之「四氧異苯晴」原料價值估算,其總價遠超過於 申請融資之數額,且上述擔保品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運交交通銀行總管理 處。因復興開發公司實際營運係由甲○○負責,而當時甲○○業已以其個人名 義完成貸款契約之對保及簽章,為避免爭執遂不疑有他,而於契約上簽名。易 言之,被告就本件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必要之點、非必要之點,均未與原告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 ㈤衡諸情理,原告應先就抵押擔保品及主債務人取償。本件主債務人巨豐公司已 提供價值超過融資總額(逾四千萬元)之「四氧異苯晴」做為抵押擔保品,是 原告倘先就抵押擔保品行使抵押權,以及向主債務人巨豐公司追償,應已足確 保原告債權之實現無疑,然原告不僅未為先就抵押擔保品及主債務人取償,就 連帶保證人亦屬選擇性之追償,其情顯與常情有違,誠令人忿忿不平。 ㈥退步言,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二千九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外,尚請求依 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依據目前利率低迷情形下,定存利率業已 跌至百分之二以下,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高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規定 ,懇請鈞院就此部分予以衡情酌減。 證據:提出復興公司八十年六月份之章程影本乙份、復興公司之歷任董事長任期 表、復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次修正之章程影本乙份、復興公司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三次修正之章程影本乙份、該偽造章程期間(八十年六月) 復興開發公司董事長為鄧仍安並非被告己○○之公司設立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董事、監察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巨豐公司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契約 ,約定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自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借得購料週轉金金額共計三千一百九十七萬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先繳利息、到期償還本金,現本金已於九十年一月 十三日到期或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二千九百卅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之違約金,被告丁幼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給付之責,訴外人復興公司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在該公司營業處所簽名、蓋 章「週轉金契約書」二千萬元二紙,當時復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依公司 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己○○應自負保證責任。 被告甲○○承認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甲○○」是其簽名蓋章,被告己○ ○則辯以:被告己○○因受被告甲○○詐欺始為本件之保證,爰以九十二年一月九 日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於「週轉金貸款契約」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二紙所為 簽名及保證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間擔任復興公司之董事長,惟未參與復興公司之實際營運,實際營運之負責人為當 時之總經理甲○○,至於被告己○○之所以以復興公司名義誤為保證,實係經被告 甲○○所告知:所有貸款細節、文件均已與原告銀行談妥,被告己○○只須簽章即 可,實則,被告己○○對於復興公司得否從事保證業務,完全不知悉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曾在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欄簽名蓋章 。 ㈡被告己○○曾在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欄復興開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處簽名。 ㈢授信約定書內容為「立約定書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立約人 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 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容為「借款人為向貴行借款,茲邀同連 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二千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逕由借 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㈠借款利息按借款項目依左列約定計算,除貼現於辦理時一次預扣之外,餘按月 計付:⒈墊付國內票款按年率百分之八.五二計息。⒊外銷週轉金按年率百分之 八.五二計息。⒊放款按年率百分之八.五二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 帶清償責任,...此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人:巨豐公司 連帶保證人: 吳青憶 連帶保證人:曾培錦 連帶保證人:甲○○ 連帶保證人:復興開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己○○」 ㈤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容為「借款人為向貴行借款,茲邀同連帶 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二千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 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㈠借款利 息按借款項目依左列約定計算,除貼現於辦理時一次預扣之外,餘按月計付:⒈ 墊付國內票款按年率百分之八.五二計息。⒊外銷週轉金按年率百分之八.五二 計息。⒊放款按年率百分之八.五二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 任,...此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人:巨豐公司 連帶保證人:吳青憶 連帶保證人:曾培錦 連帶保證人:甲○○ 連帶保證人:復興開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己○○」 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廿八日間擔任復興公司之董事長 。 ㈦復興公司章程第一次修正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次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第三次修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均無得為保證之規定。 ㈧借款人巨豐公司本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或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二千九 百卅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之違約金。 被告己○○所辯:其於擔任復興公司董事長期間,實際營運之負責人為當時之總經 理甲○○,至於被告己○○之所以以復興公司名義誤為保證,實係經被告甲○○所 告知:所有貸款細節、文件均已與原告銀行談妥,被告己○○只須簽章即可,實則 ,被告己○○對於復興公司得否從事保證業務,完全不知悉,被告己○○因受被告 甲○○詐欺始為本件之保證,爰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被告 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於「週轉金貸款契約」以及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二紙所為簽名及保證之意思表示;退萬步 言之,被告己○○與原告就該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並未達成合致,並不成立連帶保證 責任;原告應先就抵押擔保品及主債務人取償;原告請求高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其爭執之點為:㈠被告己○○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㈡被告己○○與原告就該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㈢原告是 否需先就抵押擔保品及主債務人取償?㈣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得酌減?經查: ㈠被告甲○○否認有告知被告己○○「所有貸款細節、文件均已與原告銀行談妥, 被告己○○只須簽章即可」(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被告己○ ○所簽名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內容已載明復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如前 ㈣、㈤所載,而被告己○○身為復興公司之負責人,應知復興公司之章程是否 有得為保證之規定,其既於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欄復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處簽名,即難謂有何受詐欺而為保證之情形 ,故被告己○○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於「週轉金貸款契約」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二紙 所為簽名及保證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㈡被告己○○所簽名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內容已載明復興公司就借款人巨豐公司之 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如前㈣、㈤所載,被告己○○所辯就本件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己○○以復興公司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是否就 抵押擔保品或主債務人取償,為原告之權利,尚難認為原告需先就抵押擔保品或 主債務人取償才能向被告己○○求償。 ㈣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原告請求之清償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五部分之 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0.八五(利率百分之十部分)及一.七(利率百分之廿部 分),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四七部分之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0.八四七(利率百 分之十部分)及年息百分之一.六九四(利率百之廿部分),該違約金之約定並 未過高,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之必要。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所規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借款人巨豐公司本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或視為到期,尚 積欠原告二千九百卅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之違約金,被告甲○ ○既為該項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 付二千九百卅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第二項前段規定:「公 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被告己○○違反公司法第一項之規 定,以復興公司之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己○○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卅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被告甲○○、己○○所負之債 務,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然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又因本件本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與原告之聲明並非完全 一致,足見原告之聲明並非全有理由,爰於主文為一部駁回之判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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