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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媛媛林秀圓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叁仟陸佰叁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借款期間為七年,約定本金寬限三年,自九十年二月七日按月採定額年金法分一百四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五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備查卡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媛媛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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