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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六八五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六八五號

聲請人
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利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四九二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四九二三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如附表所示備考欄,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是至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申報權利期間即為屆滿,最後到期即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支票,聲請人本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全部公示催告之支票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F0~T48┌─┬─────────┬─────────┬───────────┬────────┬────────┬──┐│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  │├─┼─────────┼─────────┼───────────┼────────┼────────┼──┤│1│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貳萬肆仟陸佰元 │AR六五一一三一│六個││ │公司│行│││一│月 │├─┼─────────┼─────────┼───────────┼────────┼────────┼──┤│2│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貳萬肆仟陸佰元 │AR六五一一三一│七個││ │公司│行│││二│月 │├─┼─────────┼─────────┼───────────┼────────┼────────┼──┤│3│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柒萬貳仟元  │AR六五一一三○│七個││ │公司│行│││九│月 │├─┼─────────┼─────────┼───────────┼────────┼────────┼──┤│4│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貳萬肆仟陸佰元 │AR六五一一三一│十二││ │公司│行│││七│個月│├─┼─────────┼─────────┼───────────┼────────┼────────┼──┤│5│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貳萬肆仟陸佰元 │AR六五一一三一│十三││ │公司│行│││八│個月│├─┼─────────┼─────────┼───────────┼────────┼────────┼──┤│6│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貳萬肆仟陸佰元 │AR六五一一三一│十四││ │公司│行│││九│個月│├─┼─────────┼─────────┼───────────┼────────┼────────┼──┤│7│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貳萬肆仟陸佰元 │AR六五一一三二│十五││ │公司│行│││0│個月│├─┼─────────┼─────────┼───────────┼────────┼────────┼──┤│8│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貳萬肆仟陸佰元 │AR六五一一三二│十六││ │公司│行│││一│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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