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九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九二一號
- 聲請人
- 大新實業社即乙○○
- 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九七二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台灣喜理股份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九十年六月一日│壹拾萬壹仟肆佰玖│BJ000一九二│││ │司 林德寬│愛分行││拾玖元│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