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六號
- 原告
- 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周崇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本件雙方當事人前於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五一號仲裁事件中,已就請求仲裁之事項達成和解,而被告於本件仲裁判斷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請求之服務費用(即被告指稱原告未履行雙方所訂定之「和解書」之內容,依該「和解書」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尚未計列之服務費用」部分),係屬和解書中所謂「已計列之服務費用」,本不容被告復於本件仲裁聲請中再為主張或請求。
(二)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形:本件被所提之爭議未經兩造協議仲裁,本件被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及「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計畫管理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認為兩造間就契約所生爭議事項有合意仲裁之規定,然上開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被告前曾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惟於仲裁期間,兩造即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書,而依該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該和解書為當事人間就「本事件」之全部合意,僅得以書面方式更改或修正,因而依後約定推翻前約定之原理,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全部以和解書為斷。又依和解書第六條約定,本件當事人間是否有合意仲裁條款之約定,因該和解書已明定係屬當事人間就事件之全部合意,因而自應以和解書之約定為憑,本件和解書之內容,既未另有合意仲裁之約定,則聲請人就和解書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四款所生之爭議,聲請提出仲裁,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本件被告即仲裁聲請人所提之爭議未經兩造協議,且本件仲裁請求之服務費用,部分亦經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是對前揭已達成和解之部分,自不得再為仲裁之請求,否則即係對當事人無爭議之事項復行提起仲裁,違反仲裁爭端解決之目的。況且,本件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業已超過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查經原告核計整理被告即仲裁聲請人前所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資料後,實際得請求規劃設計以及管理費之金額應分別為一千五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合計共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然被告自承原告業已陸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七百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支付三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支付二千零六十一萬八千元、及第一次和解前支付二百萬元,共已支付三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顯已超過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益見被告信口請求高達八千餘萬元之費用,殊難採憑。
(四)本件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並未經合法代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十月份改為乙○○,是本件仲裁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原告即得據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原仲裁判斷。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七號仲裁判定書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全卷,及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五一號仲裁判斷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和解書第六條所稱「除本和解書另有規定外」乙詞,適足以證明兩造間同意並確認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立之「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與「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計畫管理契約」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修正條款」仍屬有效,兩造並同意依約執行開發計畫。依和解書第六條應指當事人不得就該項仲裁事件爭議另行起訴或聲請調解或以其他法律上之形式表示不服而言,非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和解條件或有其他履約爭議時,他方當事人不得本於原訂契約(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故聲請仲裁之法律依據為兩造所訂「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計畫管理契約書」及「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書」。
(二)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形。兩造僅係確認上開兩契約之原有法律關係使其仍然存續,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故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非拋棄或消滅工程設計契約與計畫管理契約所生之權利至明。
(三)本件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確經合理代理。原告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份改為乙○○,惟並未據實陳報仲裁庭,甚至連本件起訴狀之法定代理人仍載為「陳鴻聖」,再用手寫改為「乙○○」。惟原告為法人組織,於仲裁事件伊始,即已委任吳瑞堯律師、潘正雄律師為代理人,殊不因法定代理人有更迭,而謂仲裁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可知仲裁程序中,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則原告指稱其於仲裁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乙節,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抗告狀影本一件、台中高分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雙方當事人前於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五一號仲裁事件中,已就請求仲裁之事項達成和解,而被告於本件仲裁判斷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請求之服務費用,係屬和解書中所謂「已計列之服務費用」,本不容被告復於本件仲裁聲請中再為主張或請求,故本件仲裁判斷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形,並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十月份改為乙○○,是本件仲裁原告未經合法代理,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和解書第六條應指當事人不得就該項仲裁事件爭議另行起訴或聲請調解或以其他法律上之形式表示不服而言,非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和解條件或有其他履約爭議時,他方當事人不得本於原訂契約(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故聲請仲裁之法律依據為兩造所訂「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計畫管理契約書」及「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書」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就兩造間所訂立之「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及「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計畫管理契約書」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於仲裁期間,兩造即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書,嗣被告復依據「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及「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計畫管理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七號判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七號仲裁判定書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卷宗,及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五一號仲裁判斷卷宗,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主張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撤銷事由,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三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撤銷事由,故本件應予等情事,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以下就上訴人各該主張分項審究如左:
(一)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查本件和解書第六條雖規定:「本和解書當事人拋棄他方當事人就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書與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計畫管理契約書契約所生之爭議(即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五一號仲裁事件之爭議)之其他一切法律上請求或權利」,但和解書同時亦有「除本和解書另有規定外」之約定,而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並確認雙方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立之『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與『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計畫管理契約』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修正條款』仍屬有效,兩造並同意依約執行開發計畫」,則被告依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與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計畫管理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契約之爭議提付仲裁,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係就被被告聲請仲裁事項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二)再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六千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亦無上開條款所定撤銷事由存在。
(三)又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兩造間有效成立之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工程設計契約與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委託計畫管理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契約之爭議提付仲裁,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形存在。
(四)末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份變更為乙○○,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鴻聖名義委任吳瑞堯律師、潘正雄律師等情,此有委任狀一紙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七號卷宗內可稽,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係吳瑞堯律師,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惟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復委任原先仲裁程序之代理人吳瑞堯律師為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顯見原告公司顯係知悉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之存在,且有默示追認代理權之意思,是本件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形。
四、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