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乙○○駕駛牌照號碼2B-798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35線與桃32線路口時,因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楊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楊梅科技公司)所有而由賴輝臨駕駛之DU-690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全案已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經過交岔路口時應暫停注意右方車動態,並研判無右方車時始可行經交岔路口,更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曾此事件作出鑑定報告,其報告中亦指出被告乙○○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因此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行為為此事件之肇事主因。
三、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分析報告亦認為被告在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被保險人,所以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由系爭車損照片可看出,原告之保車之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並且由左前方之受力方向將引擎蓋推擠突起,而被告係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受損,該路段被告駕駛之方向為彎道駛出交叉路口,因此本件車損案件並非垂直之碰撞,所以會造成被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受損,被告逕以兩車之受損部位認定係證人賴輝臨撞他,實無理由,退步言之,車禍案件除以車損照片認定肇事責任外,現場圖才是車禍肇責判定之重點,尤其是路權歸屬部分,本件車損事件其路權係證人賴輝臨擁有優先權,所以鑑定報告才會以被告係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車子的撞擊點是在車子的左前方,而非右前方,否則安全氣囊,會感應出來。兩造都沒有煞車痕,如果被告的車有煞車的話,會在原地旋轉、或平行移動。被告的車是被撞後,向前滑行,所以被告的車速太快,沒有煞車。被告的車撞擊點是右前輪弧,兩車都在行進,所以不會留下刮痕。兩車相撞是從被告的車之右前方側撞過去,並不是垂直方向撞到右車門。綜上言之,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五、被告所提供車輛出險紀錄,並非每一次均是肇事才出險,出險原因有很多種,系爭汽車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係甲式車體損失險,只要是第三人非善意之行為均可出險理賠,因此社會上習慣於保險期間內若汽車有不明之碰撞或刮損,均會報出險以修復汽車,而非出險均是駕駛肇事,而且系爭汽車並非均由證人賴輝臨所駕駛,因此被告聲稱證人駕駛技術不好之部分,因涉及人身攻擊,關於此部分盼被告切勿貶損他人名譽,關於開快車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舉出之出險紀錄與本案並無關聯性。
六、關車輛毀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伍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其中工資為五五五五三元、零件為五二八三五八元、自負額為五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九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行、駕照影本、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一00號)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從兩車受損部位(賴車為左前車頭,侯車為右側前門),即可查知是賴車因超速以致煞車不及才會以其車頭撞擊侯車之右側前門,以及侯車是未快速行駛於幹線,而賴車是超速行駛於支線,詎證人賴輝臨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到鈞院偽證稱:是賴車停下來被侯車所撞,以及侯車是快速行駛於支線,而賴車是行駛於支線並係於停止中被侯車所撞。由於本件是賴車主動去撞擊侯車,非侯車主動去撞擊賴車,已可確定之事,既然如此,接下來應探討之問題是為何賴車會主動撞擊侯車,經查其理由有二:其一為賴輝臨先生個人之因素,即駕駛技術不好,又喜歡開快車,經常發生違規肇事,自八十八年到九十年三年間,其有紀錄可查者即有四次之多,其二為其老闆立法委員邱垂貞之因素,賴輝臨是在其老闆邱垂貞立法委員之指示下,為讓其能來得及趕付立法院開會,而超速才會發生本件車禍,反觀被告已有十年以上之駕駛經驗,從未有違規肇事紀錄,當天被告是要到公司上班,無須開快車。本件車禍發生時,坐在賴車內之立法委員邱垂貞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派黃志立警員到場處理,黃警員在受到邱立委之壓力下,對賴輝臨筆錄避重就輕,有故意袒護賴輝臨之嫌。
二、原鑑定機關及覆議機關之分析意見,指侯車於無號誌路口,左方車輛未停讓給右方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案件之肇事主因,是錯誤的,自不足以採信,理由如下:
(一)根據被告過去在美國十年開車之習慣,凡行至無號誌路口,不分幹支道之十字路口時都會先減速慢行,並且停下看右方無車輛時才開過去,被告回國習慣未改,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那天被告行至十字路口時,確實有先減速慢行,並停下查右方車輛才開過去,此有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筆錄可稽,假設如鑑定意見所指被告於行至十字路口未有減速及停看之動作,被告車身應早已穿越過十字路口,自不會被賴車攔腰撞擊。
(二)原鑑定機關及覆議機關在未通知兩造出席陳述意見,而依卷附跡證資料不足又有錯誤與不實情況下,所作成之分析意見自會有偏頗與不實,委不足取,諸如肇事者賴輝臨到庭所證稱:賴車係停下來時被侯車所撞,以及賴車何以未留煞車痕。
(三)未斟酌雙方之過去所留下駕駛違規及肇事紀錄,按賴輝臨先生自八十八年到九十年三年間,其有紀錄可查者即有五次之多,被告自取得駕駛執照至今都未留下駕駛違規及肇事紀錄。
(四)所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是指二直行車同時到達十字路口,且雙方都可看見對方車輛時才有適用,本件因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不分幹支道之十字路時,確實先有減速並停下查看右方無車輛時才開過去,況且係於開過十字路口之中央後才被賴車攔腰撞擊,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不符,自不能適用法條來命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之主要原因。
三、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縱使有過失,其比例亦比賴輝臨先生輕,由於本件車禍被告車輛亦有受損,其修復費為壹拾柒萬貳仟零拾元,此有估價單可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以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規定觀之,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賴輝臨肇事紀錄表、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相片四張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賴輝臨、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向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協會聲請再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有關本件車禍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B-7985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35線與桃32線路口時,因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楊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賴輝臨駕駛之DU-690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伍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其中工資為五五五五三元、零件為五二八三五八元、自負額為五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九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從兩車受損部位(賴車為左前車頭,侯車為右側前門),即可查知是賴車因超速以致煞車不及才會以其車頭撞擊侯車之右側前門,以及侯車是未快速行駛於幹線,而賴車是超速行駛於支線,原鑑定機關及覆議機關之分析意見,指侯車於無號誌路口,左方車輛未停讓給右方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案件之肇事主因,是錯誤的,自不足以採信,理由如下:根據被告過去在美國十年開車之習慣,凡行至無號誌路口,不分幹支道之十字路口時都會先減速慢行,並且停下看右方無車輛時才開過去,被告回國習慣未改。原鑑定機關及覆議機關在未通知兩造出席陳述意見,而依卷附跡證資料不足又有錯誤與不實情況下,所作成之分析意見自會有偏頗與不實,委不足取。未斟酌雙方之過去所留下駕駛違規及肇事紀錄,按賴輝臨先生自八十八年到九十年三年間,其有紀錄可查者即有五次之多,被告自取得駕駛執照至今都未留下駕駛違規及肇事紀錄。所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是指二直行車同時到達十字路口,且雙方都可看見對方車輛時才有適用,本件因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不分幹支道之十字路時,確實先有減速並停下查看右方無車輛時才開過去,況且係於開過十字路口之中央後才被賴車攔腰撞擊,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不符,自不能適用法條來命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之主要原因。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縱使有過失,其比例亦比賴輝臨先生輕,由於本件車禍被告車輛亦有受損,其修復費為壹拾柒萬貳仟零拾元,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以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規定觀之,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B-7985號自小客車(下簡稱侯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35線與桃32線路口時,因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楊梅科技公司所有而由賴輝臨駕駛之DU-6905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賴車),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駕照影本、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一00號)影本為證,而被告固對其於右開時地與賴輝臨駕駛之賴車發生車禍,造成賴車損壞,修理費為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之事實不否認,惟否認本件車禍被告有何過失,並為上開之辯詞。
三、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侯車在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車在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情,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一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六七七號函研議結論、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車鑑字第一一九號函所附之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係依其過去在美國開車之習慣,凡行至無號誌路口,不分幹支道之十字路口時都會先減速慢行,並且停下看右方無車輛時才開過去,被告回國習慣未改、原鑑定機關及覆議機關在未通知兩造出席陳述意見,而依卷附跡證資料不足又有錯誤與不實情況下,所作成之分析意見自會有偏頗與不實、賴輝臨自八十八年到九十年三年間,出險紀錄五次,被告至今都未留下駕駛違規及肇事紀錄、被告確實先有減速並停下查看右方無車輛時才開過去,本件係於被告開過十字路口之中央後才被賴車攔腰撞擊云云,惟查被告以前開車習慣良好及賴輝臨出險紀錄多次部分,與本件車禍之過失歸屬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有關本件車禍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本件兩車撞擊後,侯車尚向前直線行駛至對面路旁,如果侯車在路口確有停車注意兩方來車之情,則侯車在受撞擊後,應向左方歪斜而去而非仍向前直行,又觀之該車撞擊點首先係在右前輪弧上方(有微凹),然後再斜撞至右前車門(右前車門之凹陷處並非直凹而係斜凹狀態),再觀之賴車受損部位係在左前方(左前方有凹陷,右前方車蓋因左前方撞擊推擠而拱起),可知賴車係以左前方車頭向侯車之右前方斜撞而去,是以苟侯車其時已過路口中心線,賴車應直線向侯車攔腰撞擊,而非兩車第一時間均在接近車頭部分相撞擊,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此被告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注意右方車動態,並研判無右方車時始可行經交岔路口,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依侯車右前車門撞擊之嚴重程度以觀,顯然賴車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及行經路口未減車速之過失,從而本院亦與鑑定結果採相同見解,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侯車在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賴車在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侯車占三分之二,賴車占三分之一。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撞擊賴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賴車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賴車之所有權人楊梅科技公司保險金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對被告實行代位權,惟賴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578911x2/3=385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然被告主張賴車亦有過失,故以其車輛修復費一十七萬二千零一十元抵銷部分,因賴車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一,且被告實際車輛修復費為一十二萬五千元(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查),自應以被告實際受損害之費用按過失比例計算作抵銷,即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125000x1/3=41667),從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金額在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000000-00000=344274)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