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朱漢寶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一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青慧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七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或美金貳萬貳仟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現金或同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歐美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國立台灣大學,自美國進口貨物乙批(下稱系爭 貨物),由被告負責運送。詎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貨物受損情事。本件貨物 受損金額為美金貳萬貳仟元,有公證報告可稽,折合新台幣為柒拾貳萬參仟壹 佰肆拾元(22,000 x 32.87 = 723,140)。 ㈡被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保管及交付等,應盡必要注意義 務。而依原告所附之公證報告第三頁第九項「 Cause of Loss 」(損害發生 原因)記載:「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above findings,we can attribute the cause of loss to the carrier's rough handing resulted in the contents shock/impact during transportation 」(中譯文:綜合 以上之發現,我們認為本件損害發生的原因,係因運送人草率之搬移處置,導 致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受到撞擊 / 碰撞所致)。貨物係因為運送人(即被告) 運送過程中,裝卸及搬運貨物不當所致,被告顯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其有過失 至明,自應依法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 其受僱人之過失,則應依法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並受讓國立台灣大學之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歐美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立台灣大學簽署之損失賠償收據可稽 。另被告所簽發空運提單之受貨人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將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原告自得依法為本件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對於伊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於運抵中正機 場時已發現有破裂之情況乙節,並不否認,惟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受 損係發生於運送過程中,以及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情事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既簽發清潔之提單,其上並無任何異常註記,足見,被告收受系爭貨 物時,系爭貨物係包裝完好,並無任何破損或異常狀況。 ⑵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出賣人為履行買賣契約,而交 付運送人運送之貨物,應屬完好且功能正常。茲查,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 運送時,確係完好且功能正常,嗣於被告運送管領中發生損害情事,致機 器功能受損且無法修復之事實,有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即本件分提單之託 運人)信函可證。因此,被告如仍堅持主張系爭貨物原本即不具備應有功 能,則被告應就此一非常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系爭貨物既係於交付被告運送後,於運抵中正機場時,立即發現木箱有嚴 重破裂之情況,其間並無其他第三人之介入,則系爭貨物經拆箱檢視後發 現功能受損,顯然係在被告運送過程中所發生者,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被告抗辯系爭貨損並非被告所致乙節, 明顯違背國際貿易及運送實務,自不足採信! 是被告為圖卸責,恣意抗辯系爭貨物本已不具原有功能云云,係卸責推諉之 詞,要無可採。 ⒉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 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足見,運送 人對貨物之毀損、滅失,應負普通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 物之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自應對本件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⒊系爭貨物因被告運送過程中裝卸搬運不當,導致木箱破裂、功能受損,被告 之行為與貨物受損之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 ⑴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裝載上機後,被告簽發有如原證三所示之清潔提單, 足見,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運送時,係完好且功能正常者,則系爭貨物於 運抵中正機場後,發現木箱破裂、功能受損,其間並無其他第三人之介入 ,再觀諸,放行異常報告表與公證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包裝木箱於運 離機場至受貨人之倉庫間,並無進一步異常或破損之情況發生,足證,系 爭貨物受損,顯然係在被告交付受貨人前之運送過程中所發生者,而與其 後之內陸運送無關,則被告之運送行為與貨物受損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⑵再者,系爭貨物為「高磁場多功能物性測量系統」,乃作為學術機關實驗 測量用之精密儀器,即使包裝之木箱未破損,或儀器外觀無異常,只要經 相當之外力撞擊亦可能導致內部功能失常之損害,而無法回復,更何況本 件木箱已有破損,且系爭儀器之頂部亦可見撞擊痕跡之情況!是故,被告 抗辯木箱破損與貨物功能受損不具因果關係乙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 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抗辯公證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貨物之受損部位與放行異常報告表 所記載者不符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既經外力重大撞擊以至於 木箱破裂,不但其外表受損部位可能不只一處,其內部貨物受損部位亦可能 不只一處,自不能僅以異常報告所附照片,未顯示箱內貨物其他部分之損害 情形,即謂本件貨物並未受損害。又公證報告與放行異常報告表所附照片, 因拍攝者不同或其目的不同,其所著重拍攝之部位即可能有所差異,其所呈 現出來之受損畫面自然不盡相同,自不能據此認為系爭貨物並未受損,並進 而主張被告毋庸負運送人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再者,被 告於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時已明知貨物受有損害,應能及時會同參與公證 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了解貨物受損情況,詎被告不僅未採取任何行動,並且, 於原告委託律師向其進行索賠後,亦未曾質疑公證報告之真實性。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始以其未參與公證,公證報告不客觀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更不足採信。 ⒌本件被告提單背面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條款,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未經託運人明示同意,且系爭貨物受損並非發生於航空運送時,故 本件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 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 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六百四十九條分 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明白表示:「『單位限 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的,無非以航空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為減 輕運送人責任,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送之發 展。查,系爭短少之電腦用I‧C‧於尚未運上航空器以前即已短缺,已 如上述,既尚未運上航空器,則風險自較航空運送時為低,此與『單位限 制責任』之在減輕運送人責任之旨不符,自無上開運送契約條款所載『單 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足見,航空運送人就非發生於航空運送階段之損 害,運送人並不能依據運送契約條款,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⑶查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有關「單位責任限制」條款,係被告單方面製作、用 以減輕被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揆諸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 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退一步言,縱認該部分約定並非無效,惟查, 系爭空運提單之正面託運人簽名欄記載「 Shipper certifies that the particulars on the face hereof are correct and that insofar as any part of the consignment contains dangerous goods, such part is properly described by name and is proper condition for carriage by air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ble Dangerous Goods Regulatio ns 」(託運人確認提單上關於託運物品外觀之記載正確,並 如果託運物含有危險物品,業經載明於提單上,並已依據危險物品規則為 適當之包裝而適於航空運送),可知,託運人於該欄位簽名,僅代表託運 人對該欄位記載事項之同意,而本件單位限制責任條款係記載於提單之背 面。因此,託運人於提單正面之簽名,尚不足以證明託運人有減輕或免除 運送人責任之明示同意。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託運人對該「單位責任限制」 條款有明示同意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即無理由 。 ⑷再者,系爭貨物於裝機時係完好無缺者,已如前述,而載運系爭貨物之航 機又無失事或意外事故發生,則系爭貨物於卸載後發生功能受損之情事, 顯係被告於陸上裝卸搬運之疏失所致,並非發生於航空運送時,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⒍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並非民法債編運送乙節之特別規定,本件仍有民法債 編運送相關規定(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六百三十四條)之適用: ⑴按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 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約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 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 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交通部依據上開規定訂定有航空客貨損 害賠償辦法,合先敘明。 ⑵惟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明白表示:「航空客貨損 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 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標準,每公斤為一千元。然查,民用航空法第 六十七條(即修正後第八十九條)所定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同法第六十八條-即修正後第九十條規定參照)應就其「載運貨物」負賠 償責任者,係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航空 器失事」,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五款(即修正後同條第十七款)之規定,係 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 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 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而言。因此,依民用 航空法訂定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尤以空中運送人之責任 限制規定)自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本件既非航空器失 事或意外所致,自無適用之餘地」。足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及航空 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均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就非航空器 失事或意外事故所發生之貨物損害,自仍有民法債編運送乙節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乙節 ,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其於先前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二000年八月九日,以BR615班機自洛杉磯承運亨達國際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運送七箱、淨重七百六十二公斤之貨物,該班機按時於二00 0年八月十日將貨物送達中正機場。 ㈡原告以系爭貨物在被告運送途中受有毀損,被告顯未盡必要注意義務為由,對 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查: ⒈經詢問詠翰公證公司出具此份公證報告之公證人林先生,得知其並非當日前 往台灣大學進行公證之人,而係另由當時未具公證人資格之他人前往進行履 勘,再由林先生依其所述做成書面公證報告。雖林先生證稱依一般業界慣例 ,前往公證之人未必須具有公證人之專業證照,惟參酌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所頒布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當中針對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之資格及業務範圍多所規範,顯見執行公證業務時,公 證人專業資格之重要性。反觀本案中,原告據為請求依據之公證報告,係由 公證人經由他人轉述履勘情形而做成,則其是否詳實、專業地觀察記載系爭 貨物之受損情形及履勘結果,尚非無疑。 ⒉由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物係於二000年九月六日,由詠翰公證有限公司 至國立台灣大學進行檢查,惟如前述,此批貨物於二000年八月十日即送 抵中正機場,二000年八月十五日由貨主提領,則自提領之日至公證人進 行公證間有多達二十一天之差距,雖公證人表示此期間差距係屬業界可接受 之範圍,然是否可將此期間差距對貨損事實判斷之影響逕予排除,仍非無虞 。又參酌公證報告第七項【公證結果】記載可得,公證人到場進行公證前, 系爭貨物已拆封並由貨主挪放至特定位置,倘如公證人所證稱其並未看過放 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所檢附之照片,原告何以逕行判斷系爭包裝木箱於運離機 場至受貨人倉庫間,確無進一步異常或破損之情形發生。考量前述二事證, 原告得否逕予排除貨物功能上之毀損滅失係於貨主占有下發生之可能性,實 非無議。另依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所載:「經會同檢視,三號木箱裂,目視 內容物無破無短少(拍照存證)」,及原證一公證報告第七項【公證結果】 第二點:「內容物,即高容量的 Nitrogen Jacketed Dewar,外 觀無異常 ... (下略)」等記載可知,系爭貨物外觀上並無任何異常,但原告及公證 報告所附照片均表示系爭貨物之頂部可見撞擊痕跡,兩相對造下,系爭貨物 在運送至目的地國立台灣大學之過程中,甚或在國立台灣大學之裝卸搬運過 程中,有無發生撞擊情事,似不應斷然排除發生之可能性。且觀諸原證六由 貨物原廠 Quantum Design 出具之信函,亦僅說明貨損「應該係在由 Quantum Design 運送到國立台灣大學之過程中發生」(原文:All the evidence shows that the damage occurred during transportation from Quantum Design to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非謂貨損即由被告運 送過程中所肇致,原告片面認定貨物必因被告運送不當所致,洵失所據。 ㈢原告指陳被告提單背面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條款,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條款內容顯失公平且未獲託運人明示同意,故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 任限制之適用,惟查: 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前揭規定雖用以約束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訂定以保護弱勢當事人之利益,然本條適用之 應然前提 為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惟就國 際航空運送實務觀之,由於航空運送之風險遠高於陸上運送所可能面臨之風 險,為鼓勵航空運送此一行業之發展,是以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普遍賦予航 空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權利,舉凡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 等國 際公約甚或我國之民用航空法皆以為證。緣此,被告於空運主提單背面訂立 之責任限制條款,乃係依循國際實務而為之適當權利主張,殊難謂有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言「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該責任限制 條款有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而無效,顯屬謬誤。 ⒉次按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雖規定:「運送人交與托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 ,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托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 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然就原證三空運主提單觀之,其中於提單右 下方似已由 Team Air International 為簽署之行為,以示其對提單正背面 一切相關約定明示同意。原告單憑提單正面託運人簽名欄處之文字記載,率 爾論定託運人僅同意提單欄位記載事項之正確性,而忽略同時存在於提單正 背面之其他約定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之拘束力,顯屬偏頗違背常理。 ㈣退萬步言,縱被告須對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一再以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為由,主張本案貨損既非發生於航空運送階段,被 告自應無民用航空法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等特別法規之適用,而不得主張 單位責任限制,惟查: ⒈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之意旨,係闡明單位責任限 制制度之目的及適用範圍僅及於航空運送人之運送階段,至若非航空運送段 所發生之貨損則不適用之,以符減輕航空運送人責任之本意。然須注意者為 ,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中,貨損時點明顯係在非航空運送段 發生,因此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要無疑義。反觀本案,原告僅以載運貨物 之班機無失事或意外事故發生,即在缺乏證據之情形下,逕推認系爭貨物於 卸載時發生受損,顯屬謬誤至明。蓋航空運送階段發生貨損之情形於航空實 務上屢見不鮮,發生之態樣亦所在多有,若依原告之主張,必待航機失事或 有意外事故時,始有航空運送階段貨損問題之產生,則不僅不當限縮單位責 任限制制度之適用範圍並曲解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之判決意旨,亦 失去國際間與國內相關法規保護航空運送人之用意。 ⒉其次,若就整部民用航空法之編排設計觀之,可明確知悉除第一章總論外, 其餘各章節均係針對特定事項予以規範,舉例來說,第二章『航空器』部分 即針對航空器本身應具備之相關適航條件為規範、第六章『民用航空事業之 管理』即針對民用航空相關之行業分類規範,同理,第九章『賠償責任』乃 針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運送過程中可能對乘客、貨物所造成之各種損害訂定 賠償責任規範,非謂該『賠償責任』一章僅適用在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之 情形。況且,由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七、十八及第十九款觀之,可明顯得 知民用航空法中所言之「意外事件」並非單指航空器本身之事故,尚概括包 含運送過程中,乘客或貨物所可能發生之各種意外事故,因此被告適用民用 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法有據。原告斷然以一己之見,誤解民用航空 法之相關條文規範並悖離一般司法及航空實務,至屬明顯。 ⒊又民法為一普通法,是以若立法機關就特定事項另行制訂特別法予以規範, 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法而為適用。本案中,民法運送章之規定係屬一般普 通規範,而立法機關另於民用航空法中就航空運送人對其載運之乘客或貨物 應付之賠償責任限額訂立特別規範,以符合其欲鼓勵航空運送之本旨,是以 民用航空法中關於運送人得主張責任限制之規定應當優先於民法第六百四十 九條而為適用,要無疑義。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乘客及載 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 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約定 。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 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依前開規定,本案之被告與託運人間既 以空運主提單為特別約定,該雙方當事人間有關責任限制之特別約定自應先 予適用。 ⒋本件如有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亦以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則依據原證三之空 運提單上所載貨物總重量七百七十點五公斤計算,原告至多可得請求之金額 以不超過美金一萬五千四百一十元為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歐美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國立台灣大學自美國進口貨 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由被告負責運送。詎貨物於運送途中,因被告之過失 草率搬移處置,導致該貨物於運送中受到撞擊而受損,計該貨物受損金額為美金 貳萬貳仟元,折合新台幣為柒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 ,已依約理賠並受讓國立台灣大學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所簽發空運提 單之受貨人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 爰依原告所受讓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依原 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且縱該等貨損係被告 所造成,被告依主提單背面之運送條款亦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每公斤二十美元 之責任限制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①被告與亨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存有運送契約,②原告自亨達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③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④被告係簽發 清潔之提單⑤系爭貨物於抵達中正機場時外箱底部即有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損 失賠償收據及公證報告書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被告之過失草率搬移處置,導致該貨物於運 送中受到撞擊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裝載上機後,被告簽發清潔提單,其上並無任何異常註記 ,足見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運送時,係完好且功能正常,又系爭貨物於運抵中 正機場後,發現木箱破裂、功能受損,其間並無其他第三人之介入,此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衡諸常情,系爭貨物於裝載上機時既無任何問題,送達時即有木 箱破裂情況且經拆箱檢視後發現功能受損,本院依前揭明顯之事證,並參酌原 告所提上載:「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above findings,we can attribute the cause of loss to the carrier's rough handing resulted in the contents shock/impact during transportation 」(中譯即為:綜 合以上之發現,我們認為本件損害發生的原因,係因運送人草率之搬移處置, 導致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受到撞擊 / 碰撞所致)之字句,認定系爭貨物之貨損 應係在被告運送過程中所發生,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雖空言質疑貨損責 任及因果關係,惟並無法提出任何反證證實確有其他外力介入或損害非被告運 送所造成,其任意否認即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稱公證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貨物之受損部位與放行異常報告表所記 載者不符,而質疑公證報告推斷之真實性。然查,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既經 過足以使木箱破裂之重大撞擊,縱認該木箱外表受損部位只有一處,惟其內部 貨物受損部位亦可能不只一處,且系爭貨物為「高磁場多功能物性測量系統」 ,乃作為學術機關實驗測量用之高度精密儀器,即使包裝之木箱未破損,或儀 器外觀無異常,只要經相當之外力撞擊亦可能導致內部功能失常之損害而無法 回復,自不能僅以異常報告所附照片,未顯示箱內貨物其他部分之損害情形, 即謂本件貨物並未受損害。又公證報告與放行異常報告表所附照片,因拍攝者 不同或其目的不同,其所著重拍攝之部位即可能有所差異,其所呈現出來之受 損畫面自然不盡相同,自不能以此否定公證報告書之推斷。另參諸被告於系爭 貨物運抵中正機場時已明知貨物受有損害,應能及時會同參與公證或採取其他 措施以了解貨物受損情況,竟未採取任何行動,甚於原告委託律師向其進行索 賠後,亦未曾質疑公證報告之真實性,其否認公證報告書內之推斷亦無依據。 四、被告抗辯稱依其所簽發之主提單背面運送條款亦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每公斤二 十美元之責任限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稱本件①主提單背面關於單位責任限制 之條款,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條款內容顯失公平且未獲託運人 明示同意,故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②本案貨損既非發生於航空運 送階段,被告自應無民用航空法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等特別法規之適用,而 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經查: ㈠按航空運送之風險遠高於陸上運送所可能面臨之風險,為鼓勵航空運送此一行 業之發展,各國之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普遍賦予航空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 制之權利,如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 等國際公約以及我國之民用航空法。 是就單位責任限制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言,只要該條款並未明顯惡意壓低其單 位責任限制金額或逕行以特約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為調和運送人與託運大眾 間之權益,應認該條款仍屬有效,是被告抗辯被告於空運主提單背面訂立之責 任限制條款,乃係依循國際實務而為之適當權利主張,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所言「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該責任限制條款有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而無效,揆諸本院前揭對於航空運送特性之說明, 並衡諸航空運送之實務,該等主張並無理由。 ㈡次按運送人交與托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托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此為 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就海運及航空運送之實務而言,於提單上為同意 之簽署,除有保留之表示外,即係屬明示同意提單正背面之記載及約款,本件 依原證三空運主提單觀之,於提單右下方已由 Team Air International 為簽 署之行為,以示其對提單正背面一切相關約定明示同意。是原告以提單正面託 運人簽名欄處之文字記載,係託運人僅同意提單欄位記載事項之正確性,亦無 理由。 ㈢本件依據系爭貨物貨損之記載情形,無法明確地依經驗法則或貨損狀況推知該 等貨物之毀損係於非航空段所發生,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等貨損之發生顯非 於航空運送階段發生,其以航機失事或有意外事故時,始有航空運送階段貨損 問題之產生,忽略航空運送階段發生貨損之情形之多樣性,於論理上亦乏依據 。 ㈣又本件係航空運送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 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 約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 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依前開規定,本案之被告與託運人間既 以空運主提單為特別約定,該雙方當事人間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特別約定自應 優先於民法適用。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主提單背面約定,本件運送貨品如有毀 損滅失時,其單位責任限制,亦以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系爭受損之笫三號箱 子並無單獨記載其重量,被告復無法提出該等受損之第三號箱子之重量,自應 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則依據原證三之空運提單上所載貨物總重量 七百七十點五公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以不超過美金一萬五千四百一十 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據原告所受讓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一萬 五千四百一十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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