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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五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五號

原告
大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承攬,將其所有之發電機組乙批從台北縣樹林運送至澎湖中屯風力發電廠工地,原告復將其中海運段交由訴外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之長奕輪從嘉義布袋港載運至澎湖馬公港卸貨後,再運至中屯風力發電廠工地。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要保人兼受益人之身分,就前開海運段之運送責任向被告投保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條件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系爭發電機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抵達馬公港卸貨時,因長奕輪之卸貨人員未使用符合系爭發電機組規格之六尺叉卸貨,竟僅以四尺牙叉卸貨,致使系爭發電機組多處底部受損而未能修復,原告已依承攬運送契約賠償託運人中興電工九十萬四千六百元,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理賠金九十萬四千六百元。

(二)系爭保險單所列之除外不保項目:「EXCLUDING RUST,OXIDATION,DENTING,MARRING,SCRATCHING AND BENTING」,與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之性質不符,自不適用於系爭保險單內。縱認為系爭保險單有該除外不保條款之適用,係應係系爭保險單所列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所指因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包裝不固所引起者為限,但系爭發電機組之損害係因裝卸貨不當所致,自非系爭保險單除外不保事項之範圍。又系爭發電機組發生損害之原因為裝卸貨使用之牙叉規格不當,方造成機械零件有鬆脫、脫落或斷裂之狀況,並非鬆脫、脫落或斷裂本身即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自無系爭除外不保條款之適用否則任何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非因貨物毀損,則豈非與未投保無異。況就系爭保險單所列之除外不保事項中之「MARRING」,在海上保險實務上係指貨物固有瑕疵、未包裝或包裝不當所致之輕微損傷而言,更與系爭發電機組發生損害之原因無關。又系爭發電機組發生損害之部分,原告係交由訴外人長奕公司運送,於發生系爭毀損之前原告亦不知運送人係如何裝卸貨,故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當非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出險通知書、損害證明書、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協會貨物條款A承保及不保項目表、出險經過報告書、中興電工九十年六月八日興數字第九一0一0號函、估價單、耿豪公司聯絡單、中興電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興數字九一0一三號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唐興秀、莊榮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保險單已明載除外不保條款:「EXCLUDING RUST,OXIDATION,DENTING,MARRING RING,SCRATCHING AND BENTING」(中譯:貨物發生鏽蝕、氧化、凹陷、毀損、刮痕、彎曲之損害,皆屬本保險單除外不保之情形),之所以加記此除外不保條款,係因系爭發電機組經遠洋長途搬運,容或有已遭損害不易辨明之虞,故被告於締約之初預先排除前開除外不保事項中所列之危險。而系爭發電機組所發生之損害均為「彎損、扭曲、變形、鬆脫」等,此均在系爭保險單所列之除外不保項目之中,故被告自毋須依保險契約負理賠責任。

(二)再原告就其所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象之中興電工,並未證明即為系爭發電機組之所有權人,原告為何需賠償中興電工,且原告是否確已賠償,均不得而知。又系爭發電機組之各該零件並未達到不能修復之程度,且縱已不能修復,亦應將殘餘價值扣除,以免獲得不當利益方屬合理,故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發電機組各該零件發生毀損等情,致其需對第三人賠償九十萬四千六百元為真實。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投保單據、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船舶檢查紀錄、載重線證書、公證報告書、貨物海上運輸要保書及安裝綜合保險單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保險司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訴外人中興電工承攬、將其所有之發電機組乙批從台北縣樹林運送至澎湖中屯風力發電廠工地,原告復將其中海運段交由訴外人長奕公司之長奕輪從嘉義布袋港載運至澎湖馬公港卸貨。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要保人兼受益人身分,就前開海運段之運送責任向被告投保運凌晨三時抵達馬公港卸貨時,因長奕輪之卸貨人員未使用符合系爭發電機組規格之六尺叉卸貨,竟僅以四尺牙叉卸貨,致使系爭發電機組多處底部受損而未能修復,原告已依承攬運送契約賠償託運人中興電工九十萬四千六百元,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九十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添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單列有除外不保條款「EXCLUDING RUST,OXIDATION,DENTING,MAR RING RING,SCRATCHING AND BENTING」(中譯:貨物發生鏽蝕、氧化、凹陷、毀損、刮痕、彎曲之損害,皆屬本保險單除外不保之情形),而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因「彎損、扭曲、變形、鬆脫」等受損情形,已該當系爭保險單上所列之除外不保條款,被告當毋庸負保險理賠之責。再原告就其所稱應負損害賠償對象之中興電工,並未證明即為系爭發電機組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為何需賠償中興電工,及原告是否確已賠償,均不得而知。又系爭發電機組各該零件並未達到不能修復之程度,且縱已不能修復,亦應將殘餘價值扣除,故被告否認原告所云因系爭發電機組零件發生毀損等情致其需對第三人賠償九十萬四千六百元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訴外人中興電工承攬,將系爭發電機組乙批從台北縣樹林運送至澎湖中屯風力發電廠工地,原告復將其中海運段交由訴外人長奕公司之長奕輪從嘉義布袋港載運至澎湖馬公港卸貨。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要保人兼受益人之身分,就前開海運段之運送責任向被告投保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條件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系爭發電機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抵達馬公港卸貨時發生多處底部受損,致原告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出險通知書、工程合約書及協會貨物條款A承保及不保項目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九十萬四千六百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條件雖約定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惟系爭保險單上已另加註「除外不保條款」︰「EXCLUDING RUST,OXIDATION, DENTING, MARRING,SCRATCHING AND BENTING」,有保險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二四頁),即被告將其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所應負之保險理賠事項,以前開加註方式加以部分排除,而前開除外不保條款在保險實務上之意義即為保險事故之發生如係因運送途中之鏽蝕、氧化、凹損、鬆脫、掉落、破裂、刮痕、彎曲之原因所造成者,保險人即毋庸負保險責任(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所附之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保司 (二)字第0九二0七0一七七九號函、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九二)產水字第00一號函、本院卷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之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保司二字第0九二0七0四六二八號函參照)。而查本件保險事故係因系爭發電機組之比壓盤外框扭曲變形、內部零件鬆脫掉落、匯流盤彎損脫落;變壓器上部夾件鬆脫變形、高壓線圈(M9A5310-16,M9A5310)鬆脫龜裂、低壓線圈鐵芯鬆脫、位基扭曲變形;斷路器外框扭曲變形、匯流排彎損脫落、流量計破裂及變壓器鬆脫所致,有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均已該當系爭保險單上所列之除外不保條款中之鬆脫、掉落、破裂、彎曲及凹損等項,故依系爭保險單上之上開除外不保條款,被告自毋庸負保險理賠責任。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亦均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九二)產水字第一號函、及本院卷第二一頁之保險公證人鑑定意見書)。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單所列之除外不保條款,其性質應屬所有權人保險方有適用,但本件係屬第三人責任險,自無系爭除外不保條款之適用云云。然所有權人保險與第三人責任險,其不同之處僅是在於保險利益不同,前者是為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保險,後者是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賠償責任為保險(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參照),至兩者之保險標的物則均有可能發生因鬆脫、脫落、掉落等系爭除外不保條款所列情形所致毀損之情況,故系爭除外不保條款與系爭保險單性質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並無衝突之處,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再主張系爭保險單所載之除外不保條款,其目的僅是在於排除因貨物固有瑕疵及包裝不良所造成之鏽蝕、氧化等狀況,與系爭發電機組係因裝卸貨不當所致,當有不同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保險條件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之「一般不保條款」第三點及第四款原來已分別將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不當之包裝或配置,及保險標的物固有瑕疵或本質所引起之損害,均排除在保險人理賠責任之外,有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之不保項目表、本院卷第二四六頁之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保司 (二)字第0九二0七0一七七九號函所附之條款內容),故系爭保險單另外特別加註之除外不保條款所列之鏽蝕、氧化、彎曲等除外不保事項,顯不以固有瑕疵或包裝不固等所致者為限,否則即無另外附加除外條款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至於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文所載系爭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係為使運送人於起運時即應注意包裝是否良好,以達預防損害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僅是在宣示該除外不保條款約定之意旨而已,並非必以系爭除外不保條款所列各項係因包裝不固所致者為限,故財政部保險於嗣後之回函即表示,是否該當於系爭除外不保條款,僅需依「主力近因原則」辦理即可(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保司 (二)第0九二0七0四六二八號函)。原告再云系爭發電機組係因裝卸貨使用之牙叉規格不當,方造成鬆脫、脫落或斷裂等狀況,並非鬆脫、脫落或斷裂本身即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自與系爭除外不保條款不符。然查系爭發電機組既已發生零件有扭曲變形、鬆脫、掉落、龜裂、破裂等情,即該當系爭保險單上所列之除外不保項目,已如前述,至於造成扭曲變形等之原因為何即在所不問(見本院卷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一頁之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保司 (二)第0九二0七0一七七九號函、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產水字第00一號函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雖已發生,但其發生原因該當於保險單上所列之除外不保條款項目,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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