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 再審原告
- 合隆毛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焜耀
- 再審被告
- 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松峰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原給付貨款事件為簡易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該二審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該二審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二號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為證,是該判決於宣示當日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此亦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則再審原告指摘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自該判決確定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即再審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方屬適法。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