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五號
-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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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審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吳紹東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朝彬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六樓之四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訴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再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事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明定斯旨。是綜觀上述規定,可知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數額者,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或送達時即告確定,此所謂宣示或送達時,具連宣示或送達當日均計算在內,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規定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情形不同,二者相較其文意即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調閱上揭事件卷宗,得知上開判決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宣示,而該判決係不得再為上訴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判決於宣示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日即生效力,毋庸留待送達時始生效力,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由是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早已超過三十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於判決宣示時早已存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或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為再審原告係在收受判決送達後,始知悉判決之理由,而再審原告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收受系爭判決,故其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再審仍屬適法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既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前揭判決,於六月二十五日當日起算三十日,所謂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已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乃星期三,並非國定假日,亦無其他停止上班上課事由存在,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