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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六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謝碧莉李維心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少竑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二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僱用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應訂定於僱傭契約之法令規定,至於僱用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亦與受僱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查核外籍勞工是否逾期居留及對到期者辦理居留延期,應係上訴人本身所經營之業務範圍,本即負有注意義務存在,故對於外籍勞工逾期乙節,上訴人本身難辭過失責任,而於兩造所訂之僱傭契約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對於此等因為外籍勞工逾期之機票費用、接送費用、罰鍰等均需由勞工負擔,且必需返還已領取之補助金等,故認為上訴人主張扣抵薪資請求權,因為無法證明,,而難予採信,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上開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在原審並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執,則其據此新防禦方法,提起上訴,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佰柒拾伍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柒拾元合計 叁佰肆拾伍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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