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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絮雲賴錦華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雷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其餘規定之所以未納入準用範圍,或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已有特別規定,或不適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故(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立法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給付九十年四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十七元,及九十年五月份薪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僅給付二萬元,尚積欠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等語。是本件金錢請求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為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部,未經上訴人派員監交,尚未發生職務移交之效力,原審對此未為審酌,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三審訴訟程序,此規定並未在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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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書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二百零七元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六十八元                  同右
合計                   二百七十五元
右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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